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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s version="2.0"><channel><title>国　家</title><image><title></title><link></link><url></url></image><description></description><link>/publicfiles//dgkj/pgjzcfg/index.htm</link><language>zh-cn</language><generator>/publicfiles/</generator><ttl>5</ttl><copyright>Copyright 1996 - 2005 /publicfiles/ Inc. All Rights Reserved</copyright><pubDate>Tue, 18 Dec 2007 01:48:57 GMT</pubDate><category>9154</category><item><title>技术标准实施办法操作规程</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904/136901.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hu, 2 Apr 2009 01:45:29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A href="/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dgkj/cmsrsdocument/doc35665.pdf" target=_blank>技术标准实施办法操作规程.pdf</A>（PDF文档下载）]]></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43]]></BBB></item><item><title>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5/101083.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hu, 29 May 2008 02:43:25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6%" border=0>
<TBODY>
<TR>
<TD vAlign=center align=middle height=45>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TD></TR>
<TR>
<TD vAlign=center align=middle height=20></TD></TR>
<TR>
<TD vAlign=top align=middle>
<HR width="100%" noShade SIZE=1>
</TD></TR>
<TR>
<TD vAlign=top align=justify height=286>
<P align=center>国科发火〔2008〕172号</P>
<P align=left>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其附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BR></P>
<P align=right>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BR>二ＯＯ八年四月十四日</P>
<P align=left>附件： </P>
<P align=center>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P>
<P align=center>第一章 总 则</P>
<P align=left>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见附件）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P>
<P align=center>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P>
<P align=left>　　第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工作； 　　（四）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出现重大问题的地区，提出整改意见。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 　　（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组织实施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 　　（三）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资格的备案管理； 　　（四）建立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 　　（五）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二）接受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 　　（三）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四）选择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P>
<P align=center>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P>
<P align=left>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BR>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对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可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 　　（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 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合同）、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6.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以及技术性收入的情况表。 　　（三）合规性审查 　　认定机构应建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评审专家库；依据企业的申请材料，抽取专家库内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查，提出认定意见。 　　（四）认定、公示与备案 　　认定机构对企业进行认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BR>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 　　复审时应重点审查第十条（四）款，对符合条件的，按照第十一条（四）款进行公示与备案。 　　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要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的，由认定机构确认并经公示、备案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P>
<P align=center>第四章 罚 则</P>
<P align=left>　　第十五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P>
<P align=center>第五章 附 则</P>
<P align=left>　　第十七条 原《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原《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P>
<P align=left>　　附件：<A href="http://www.gdstc.gov.cn/msg/dk/upload/tzgg/200805/20080504c0.doc" target=_blank>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A> <BR></P></TD></TR>
<TR>
<TD vAlign=top align=middle></TD></TR></TBODY></TABLE>]]></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43]]></BBB></item><item><title>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已获审议通过</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35.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3:19:45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于2007年12月29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胡锦涛主席签发第82号主席令予以发布。修订后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将新时期国家发展科学技术的目标、方针、战略上升为法律，强化了科技工作的统筹协调和资源共享，突出了企业的技术创新主体地位，明确了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工作的目标和措施，确立了科研诚信和宽容失败的制度，完善了科研机构管理制度和对科技人员的激励机制，从财政、金融、税收、政府采购等各方面构建促进自主创新的制度体系。这次修订是在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下的一次全面修订，将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 <BR><BR><BR>
<P>
<HR>

<P></P>
<P align=center><BR>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二号 <BR></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P>
<P align=right>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BR>　　 2007年12月29日 </P>
<P align=center><BR>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P>
<P>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BR><BR>　　第一章 总 则 <BR>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BR>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BR>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BR>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BR>　　第六章 保障措施 <BR>　　第七章 法律责任 <BR>　　第八章 附 则 <BR><BR>　　第一章 总 则 <BR>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BR>　　第二条 国家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国家。 <BR>　　第三条 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BR>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BR>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BR>　　第四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应当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BR>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 <BR>　　第五条 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BR>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BR>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BR>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BR>　　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计划的衔接与协调，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BR>　　第七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BR>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BR>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 <BR>　　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 <BR>　　第九条 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BR>　　第十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BR>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BR>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BR>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BR>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 <BR>　　第十三条 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BR>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BR>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BR>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BR>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BR><BR>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BR>　　第十六条 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BR>　　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BR>　　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BR>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BR>　　（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BR>　　（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用品； <BR>　　（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BR>　　（四）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BR>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BR>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BR>　　第十九条 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 <BR>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权依法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BR>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BR>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BR>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BR>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BR>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BR>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BR>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 <BR>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BR>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BR>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BR>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 <BR>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效应。 <BR>　　第二十五条 对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BR>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BR>　　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 <BR>　　第二十七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BR>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BR>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BR>　　国家实行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出境管理制度。 <BR>　　第二十九条 国家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BR><BR>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BR>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BR>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 <BR>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BR>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BR>　　（一）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BR>　　（二）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BR>　　（三）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 <BR>　　（四）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BR>　　（五）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BR>　　（六）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 <BR>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BR>　　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BR>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BR>　　第三十四条 国家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基金，为企业自主创新与成果产业化贷款提供贴息、担保。 <BR>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BR>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完善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BR>　　国家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 <BR>　　第三十六条 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BR>　　（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 <BR>　　（二）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BR>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 <BR>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BR>　　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BR>　　第三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 <BR>　　企业应当不断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BR>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BR>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的范围。 <BR>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BR>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BR><BR>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BR>　　第四十一条 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BR>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BR>　　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对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予以整合。 <BR>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BR>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BR>　　（一）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 <BR>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 <BR>　　（三）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BR>　　（四）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 <BR>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BR>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BR>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BR>　　第四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 <BR>　　第四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BR>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BR>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BR>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BR><BR>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BR>　　第四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BR>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BR>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BR>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依法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 <BR>　　第五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BR>　　第五十三条 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BR>　　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重要内容。 <BR>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在国外工作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BR>　　外国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 <BR>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BR>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BR>　　第五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BR>　　第五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BR>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BR>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BR><BR>　　第六章 保障措施 <BR>　　第五十九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BR>　　第六十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BR>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BR>　　（二）基础研究； <BR>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BR>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BR>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BR>　　（六）科学技术普及。 <BR>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BR>　　第六十一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BR>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BR>　　第六十二条 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BR>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BR>　　第六十三条 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 <BR>　　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BR>　　第六十四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BR>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BR>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BR>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和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约定。 <BR>　　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BR><BR>　　第七章 法律责任 <BR>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BR>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BR>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BR>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BR>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BR>　　违反本法规定，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BR>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BR>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BR>　　第八章 附 则 <BR>　　第七十四条 涉及国防科学技术的其他有关事项，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BR>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33.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3:18:04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于2007年12月29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胡锦涛主席签发第82号主席令予以发布。修订后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将新时期国家发展科学技术的目标、方针、战略上升为法律，强化了科技工作的统筹协调和资源共享，突出了企业的技术创新主体地位，明确了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工作的目标和措施，确立了科研诚信和宽容失败的制度，完善了科研机构管理制度和对科技人员的激励机制，从财政、金融、税收、政府采购等各方面构建促进自主创新的制度体系。这次修订是在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下的一次全面修订，将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 <BR><BR><BR>
<P>
<HR>

<P></P>
<P align=center><BR>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二号 <BR></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P>
<P align=right>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BR>　　 2007年12月29日 </P>
<P align=center><BR>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P>
<P>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BR><BR>　　第一章 总 则 <BR>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BR>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BR>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BR>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BR>　　第六章 保障措施 <BR>　　第七章 法律责任 <BR>　　第八章 附 则 <BR><BR>　　第一章 总 则 <BR>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BR>　　第二条 国家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国家。 <BR>　　第三条 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BR>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BR>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BR>　　第四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应当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BR>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 <BR>　　第五条 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BR>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BR>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BR>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BR>　　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计划的衔接与协调，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BR>　　第七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BR>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BR>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 <BR>　　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 <BR>　　第九条 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BR>　　第十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BR>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BR>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BR>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BR>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 <BR>　　第十三条 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BR>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BR>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BR>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BR>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BR><BR>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BR>　　第十六条 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BR>　　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BR>　　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BR>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BR>　　（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BR>　　（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用品； <BR>　　（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BR>　　（四）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BR>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BR>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BR>　　第十九条 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 <BR>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权依法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BR>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BR>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BR>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BR>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BR>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BR>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BR>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 <BR>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BR>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BR>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BR>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 <BR>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效应。 <BR>　　第二十五条 对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BR>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BR>　　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 <BR>　　第二十七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BR>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BR>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BR>　　国家实行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出境管理制度。 <BR>　　第二十九条 国家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BR><BR>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BR>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BR>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 <BR>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BR>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BR>　　（一）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BR>　　（二）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BR>　　（三）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 <BR>　　（四）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BR>　　（五）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BR>　　（六）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 <BR>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BR>　　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BR>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BR>　　第三十四条 国家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基金，为企业自主创新与成果产业化贷款提供贴息、担保。 <BR>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BR>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完善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BR>　　国家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 <BR>　　第三十六条 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BR>　　（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 <BR>　　（二）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BR>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 <BR>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BR>　　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BR>　　第三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 <BR>　　企业应当不断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BR>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BR>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的范围。 <BR>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BR>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BR><BR>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BR>　　第四十一条 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BR>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BR>　　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对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予以整合。 <BR>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BR>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BR>　　（一）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 <BR>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 <BR>　　（三）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BR>　　（四）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 <BR>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BR>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BR>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BR>　　第四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 <BR>　　第四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BR>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BR>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BR>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BR><BR>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BR>　　第四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BR>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BR>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BR>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依法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 <BR>　　第五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BR>　　第五十三条 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BR>　　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重要内容。 <BR>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在国外工作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BR>　　外国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 <BR>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BR>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BR>　　第五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BR>　　第五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BR>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BR>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BR><BR>　　第六章 保障措施 <BR>　　第五十九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BR>　　第六十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BR>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BR>　　（二）基础研究； <BR>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BR>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BR>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BR>　　（六）科学技术普及。 <BR>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BR>　　第六十一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BR>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BR>　　第六十二条 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BR>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BR>　　第六十三条 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 <BR>　　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BR>　　第六十四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BR>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BR>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BR>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和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约定。 <BR>　　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BR><BR>　　第七章 法律责任 <BR>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BR>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BR>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BR>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BR>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BR>　　违反本法规定，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BR>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BR>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BR>　　第八章 附 则 <BR>　　第七十四条 涉及国防科学技术的其他有关事项，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BR>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BR></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31.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3:16:51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style="MARGIN: 0px">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教育局，各有关单位：<BR><BR>　　为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全面推动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快速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大学科技园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科技部、教育部组织编制了《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BR>&nbsp;&nbsp;&nbsp; <BR>　　附件：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P>
<P style="MARGIN: 0px">&nbsp;</P>
<P style="MARGIN: 0px" align=right>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BR>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P>
<P style="MARGIN: 0px">&nbsp;</P>
<P style="MARGIN: 0px">&nbsp;</P>
<P style="MARGIN: 0px">
<HR>

<P></P>
<P></P>
<P style="MARGIN: 0px" align=center><BR><STRONG>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STRONG></P>
<P style="MARGIN: 0px" align=center><STRONG></STRONG>&nbsp;</P>
<P>　　第一章&nbsp; 总则<BR>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提高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发展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加强和规范国家大学科技园的管理，促进其持续健康发展，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nbsp; 国家大学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它社会优势资源相结合，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为高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BR>　　第三条&nbsp; 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管理和指导；高校是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发展的主要依托单位。</P>
<P>　　第二章&nbsp; 功能与定位<BR>　　第四条&nbsp; 国家大学科技园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自主创新的重要基地，是高校实现产学研结合及社会服务功能的重要平台之一，是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次创业”以及推动区域经济发展、支撑行业技术进步的主要创新源泉之一，是中国特色高等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一流的国家大学科技园是一流大学的重要标志之一。<BR>　　第五条&nbsp; 国家大学科技园是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重要通道，主要功能是充分利用高校的人才、学科和技术优势，孵化科技型中小企业，加速高校科技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开展创业实践活动，培育高层次的技术、经营和管理人才。<BR>　　第六条&nbsp; 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通过多种途径完善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服务支撑体系建设、产业化技术支撑平台建设、高校学生实习和实践基地建设，为入园创业者提供全方位、高质量的服务。</P>
<P>　　第三章&nbsp; 认定与管理<BR>　　第七条&nbs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大学科技园，由省级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并提交《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报告提纲见附件）；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组对其进行现场评估，根据专家组评估意见予以认定。<BR>　　第八条&nbsp; 《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的内容和数据应可核查。<BR>　　第九条&nbsp; 申请认定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具备以下条件：<BR>　　1． 具有完整的发展规划，发展方向明确，实际运营时间在2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BR>　　2． 必须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化管理机构。<BR>　　3． 具有边界清晰、相对集中、法律关系明确、可自主支配的园区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场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BR>　　4． 地方政府和依托高校应有支持大学科技园发展的具体政策，高校资源向大学科技园开放。<BR>　　5． 大学科技园50％以上的企业在技术、成果、人才方面与依托高校有实质性关联。<BR>　　6． 机构设置合理，有专门的经营管理团队，管理人员中本科以上学历占85％以上。<BR>　　7． 服务设施齐备，功能完善，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融资、信息、咨询、市场、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BR>　　8． 管理规范，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在园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BR>　　9． 园内的在孵企业达50家以上。<BR>　　10． 为社会提供10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BR>　　11．与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合作关系。<BR>　　第十条&nbsp; 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孵化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BR>　　1． 企业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必须在大学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BR>　　2． 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大学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BR>　　3． 企业在大学科技园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BR>　　4． 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超过500万元。<BR>　　5． 迁入的企业，上年营业收入一般不超过200万元。<BR>　　6． 企业租用大学科技园孵化场地面积不高于1000平方米。<BR>　　7． 企业负责人应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BR>　　第十一条&nbsp; 国家大学科技园实施统计年报制度，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负责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各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建设发展绩效统计报表报送指定的机构，并同时抄报所在省级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BR>　　第十二条&nbsp; 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每3年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对达不到考核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考核条件的，将取消其“国家大学科技园”的资格。</P>
<P>　　第四章&nbsp; 政策与措施<BR>　　第十三条&nbsp; 国家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制订。<BR>　　第十四条&nbsp; 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宏观管理和指导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建设、运行和发展，组织制定支持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方针、政策，编制国家大学科技园发展规划，把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工作纳入国家科技和教育发展计划。根据建设发展绩效统计报表等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年度绩效评价，对成绩突出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给予支持。<BR>　　第十五条&nbs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支持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的各项方针和政策，将国家大学科技园工作纳入当地科技和教育发展规划，为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将国家有关优惠政策落实到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机构及其在孵、在园企业。<BR>　　第十六条&nbsp; 高校要将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学校整体建设与发展规划，在大学科技园规划、建设与发展中发挥核心作用。制定和落实相应的激励政策，向国家大学科技园开放学校的各种资源，鼓励师生到园区创业，并在园区内构建学生实习和实践基地，鼓励把国家大学科技园创业教育纳入学校的教学体系，使国家大学科技园成为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重要基地。<BR>　　第十七条&nbsp; 充分发挥国家大学科技园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P>
<P>　　第五章&nbsp; 附则<BR>　　第十八条&nbs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细则。<BR>　　第十九条&nbsp; 本办法由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BR>　　第二十条&nbsp;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P>
<P align=center><BR><STRONG>《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提纲</STRONG></P>
<P>　　1、大学科技园发展规划：包括整体规划内容、与区域经济或行业技术发展规划的协调性、与依托大学发展规划的协调性。<BR>　　2、创新创业环境：包括硬件基础设施环境、创业公共服务体系、产业化支撑服务平台等。<BR>　　3、科技园发展绩效情况：包括园区内各类企业情况、研发机构和培训机构及大学生就业实践基地情况、成果转化能力、自主创新能力、对依托大学的贡献、从业人员的素质及水平情况等，并提供若干个典型的孵化企业的案例。<BR>　　4、科技园管理水平：包括科技园的机构设置和管理团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BR>　　5、依托高校的支持情况：包括政策制定与落实情况、资源开放程度、对科技园的投入情况。<BR>　　6、地方政府的支持情况：包括政策的制定与落实情况、对科技园的投入情况。<BR>　　7、建设特色和创新点：如根据学校专业设置的特点、行业特色、区域特色等因地制宜、积极发展。</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30.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3:16:03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BR><BR>　　为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全面推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快速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科技部组织编制了《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BR><BR><BR>　　附件：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 <BR><BR></P>
<P align=right>科学技术部 <BR>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BR></P>
<P align=left></P>
<HR>

<P></P>
<P style="MARGIN: 0px" align=center>　　<BR><STRONG>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BR>认定和管理办法</STRONG></P>
<P style="MARGIN: 0px">&nbsp;</P>
<P>　　第一章 总 则<BR>　　第一条&nbsp; 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规范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nbsp; 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创业中心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核心内容。<BR>第三条&nbsp;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创业中心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P>
<P>　　第二章 主要功能与目标<BR>　　第四条&nbsp; 创业中心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为入孵企业提供研发、中试生产、经营的场地和办公方面的共享设施，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融资、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企业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功率，为社会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BR>　　第五条&nbsp; 创业中心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完善服务功能。在提供高品质服务的同时，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同时要充分利用当地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和企业服务机构的研究、试验、测试、生产等条件，扩大自身的服务功能，提高孵化服务水平。<BR>　　第六条&nbsp; 为提高创业中心的服务水平与质量，国家鼓励建立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是指围绕某一特定技术领域，在孵化对象、孵化条件、服务内容和管理团队上实现专业化，培育和发展某一特定技术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一种创业中心形式。</P>
<P>　　第三章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认定与管理<BR>　　第七条&nbsp; 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立的创业中心，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BR>　　第八条&nbsp;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认定和管理工作。<BR>　　第九条&nbsp; 申请认定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BR>　　1.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BR>　　2.领导班子得力，机构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BR>　　3.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如是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则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BR>　　4.服务设施齐备，服务功能强，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BR>　　5.管理规范，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并至少连续2年按科学技术部要求上报相关统计数据；<BR>　　6.在创业中心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80家以上（如是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则在孵企业应达50家以上）；<BR>　　7.累计毕业企业在25家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10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如是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则毕业企业在15家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5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BR>　　8.创业中心自身拥有300万元以上的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BR>　　9.实际运营时间在3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BR>　　10.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BR>　　第十条&nbsp;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孵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BR>　　1.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创业中心的孵化场地内；<BR>　　2.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创业中心前企业成立时间不到2年，<BR>　　3.企业在创业中心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BR>　　4.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得超过200万元；<BR>　　5.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一般不得超过200万元；<BR>　　6.企业租用创业中心孵化场地面积低于1000平方米；<BR>　　7.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BR>　　8.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BR>　　第十一条&nbsp;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中至少两条：<BR>　　1.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BR>　　2.有2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年技工贸总收入达500万元以上，且有1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BR>　　3.企业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和健全的财务制度。<BR>　　第十二条&nbsp; 申报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应首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进行认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　第十一条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颁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标牌，予以公布。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单位与其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BR>　　第十三条&nbsp;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对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进行考核，对连续2年达不到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将取消其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资格。</P>
<P>　　第四章 政策与措施<BR>　　第十四条&nbsp;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制订。<BR>　　第十五条&nbsp;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各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为创业中心提供政策支持。<BR>　　第十六条&nbsp;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创业中心工作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计划。各级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要将创业中心工作纳入当地的科技发展计划，为创业中心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BR>　　第十七条&nbsp; 国家支持和鼓励各级地方政府建立社会公益性的创业中心，引导带动地方创新体系建设；支持和鼓励企业、个人及其它机构创办多种形式的创业中心。<BR>　　第十八条&nbsp;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不定期对创业中心的工作进行考评，并对在创业中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P>
<P>　　第五章 附则<BR>　　第十九条&nbsp; 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第三章制定省级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与管理办法。<BR>　　第二十条&nbsp; 本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28.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3:15:16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财税[2006]88号 
<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BR><BR>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企业技术创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BR><BR>　　一、关于技术开发费 <BR><BR>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　　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BR><BR>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买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BR><BR>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BR><BR>　　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 <BR><BR>　　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BR><BR>　　三、关于加速折旧 <BR><BR>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BR><BR>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BR><BR>　　前两款所述仪器和设备，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干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BR><BR>　　四、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BR><BR>　　自2006年1月1日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BR><BR>　　上述企业在投产经营后，其获利年度以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其获利年度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 <BR><BR>　　按照观行规定享受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资企业，应继续执行原优惠政策至期满，不再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BR><BR>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BR><BR>　　请遵照执行。 <BR></P>
<P align=right>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BR>二○○六年九月八日</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27.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3:14:00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nbsp;国科发计字〔2006〕331 <BR></P>
<P><BR>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各有关单位： <BR><BR>　　国家科技支撑计划是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以下简称《纲要》），主要面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重点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技问题，并在原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基础上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主要落实《纲要》重点领域及其优先主题的任务，以重大公益技术及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为重点，结合重大工程建设和重大装备开发，加强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重点解决涉及全局性、跨行业、跨地区的重大技术问题，着力攻克一批关键技术，突破瓶颈制约，提升产业竞争力，为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供支撑。 <BR><BR>　　为加强对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在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现将制订的《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BR><BR>　　附件：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P>
<P align=right><BR>科技部 财政部 <BR><BR>二ＯＯ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BR></P>
<P align=center><BR>
<HR>
<BR><BR><STRONG><FONT size=4>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FONT></STRONG> 
<P></P>
<P><BR><BR><STRONG>第一章 总 则</STRONG> <BR><BR>&nbsp;&nbsp;&nbsp;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在原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基础上，设立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以下简称“支撑计划”）。为实现支撑计划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根据《关于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条 支撑计划是面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重点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技问题的国家科技计划。支撑计划主要落实《纲要》重点领域及其优先主题的任务，以重大公益技术及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为重点，结合重大工程建设和重大装备开发，加强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重点解决涉及全局性、跨行业、跨地区的重大技术问题，着力攻克一批关键技术，突破瓶颈制约，提升产业竞争力，为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供支撑。&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制定支撑计划管理办法。科技部负责支撑计划的组织实施。&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四条 支撑计划的管理原则：&nbsp;<BR><BR>&nbsp;&nbsp;&nbsp; （一）需求牵引，突出重点。支撑计划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导向，重点支持对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公益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nbsp;<BR><BR>&nbsp;&nbsp;&nbsp; （二）突出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促进产学研结合。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之间的合作创新，支撑计划中有明确产品目标导向和产业化前景的项目，必须由企业牵头或有企业参与。&nbsp;<BR><BR>&nbsp;&nbsp;&nbsp; （三）统筹协调，联合推进。充分发挥部门、行业、地方、企业、专家和科技服务机构等各方面的作用，实行整体协调、资源集成、平等协作、联合推进的机制，以项目带动人才、基地建设。&nbsp;<BR><BR>&nbsp;&nbsp;&nbsp; （四）权责明确，规范管理。实行各方面权责明确、各负其责，决策、咨询、实施、监督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五条 关键技术是指在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完善或延伸产业链、培育新兴产业等方面起决定性作用的技术。共性技术是指在产业领域、不同行业或不同区域能够广泛共享应用，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普遍推动作用的技术。公益技术是指基本不具备明确的市场竞争属性，主要服务于国家安全、社会发展、人民生活质量提高和环境改善等公共利益的技术。&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六条 支撑计划管理包括需求征集、项目凝炼、综合咨询、立项决策、可行性论证、项目批复、实施与过程管理、验收与绩效考评等环节。&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七条 支撑计划设项目和课题两个层次，项目由若干课题构成。项目采取有限目标、分类指导、滚动立项、分年度实施的管理方式，实施周期为三至五年。&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八条 支撑计划由中央财政专项拨款支持。加强对经费的监督检查，计划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BR><BR><STRONG>第二章 组 织&nbsp;<BR></STRONG><BR>&nbsp;&nbsp;&nbsp; 第九条 支撑计划的组织实施单位包括科技部、项目组织单位、课题承担单位。专家及科技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参与有关咨询或服务工作。&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十条 科技部对支撑计划实施的总体效果负责，其主要职责是：&nbsp;<BR><BR>&nbsp;&nbsp;&nbsp; （一）负责支撑计划的总体设计和发展战略研究，制定支撑计划发展纲要；&nbsp;<BR><BR>&nbsp;&nbsp;&nbsp; （二）制定有关管理办法；&nbsp;<BR><BR>&nbsp;&nbsp;&nbsp; （三）建立备选项目库，审定项目立项建议，择优确定项目组织单位，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批复立项；&nbsp;<BR><BR>&nbsp;&nbsp;&nbsp; （四）编制年度计划；&nbsp;<BR><BR>&nbsp;&nbsp;&nbsp; （五）指导并督促支撑计划的实施，组织项目中期评估，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nbsp;<BR><BR>&nbsp;&nbsp;&nbsp; （六）组织项目评估验收和绩效考评；&nbsp;<BR><BR>&nbsp;&nbsp;&nbsp; （七）汇总登记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按规定加强管理。&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十一条 项目组织单位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有关地方科技厅（委、局）和其他具备组织协调能力的单位，对项目目标的完成及实施效果负责，其主要职责是：&nbsp;<BR><BR>&nbsp;&nbsp;&nbsp; （一）按要求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nbsp;<BR><BR>&nbsp;&nbsp;&nbsp; （二）负责项目的任务分解，组织课题招投标及评估评审，择优确定课题承担单位和项目最终技术或产品集成的负责单位，签订课题任务书；&nbsp;<BR><BR>&nbsp;&nbsp;&nbsp; （三）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nbsp;<BR><BR>&nbsp;&nbsp;&nbsp; （四）组织项目及课题的实施，监督、检查课题的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按要求汇总、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及有关信息报表，协调并处理项目、课题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nbsp;<BR><BR>&nbsp;&nbsp;&nbsp; （五）组织课题验收，对课题进行绩效考评，按要求准备项目验收的有关文件资料，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nbsp;<BR><BR>&nbsp;&nbsp;&nbsp; （六）按要求进行成果登记并对项目所形成的成果资料（包括技术报告、论文、数据、评价报告等）进行归档，推动支撑计划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应用、转化，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加强管理，保护各方权益。&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十二条 课题承担单位为具有较强科研能力和条件、运行管理规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对课题任务的完成及实施效果负责，主要职责是：&nbsp;<BR><BR>&nbsp;&nbsp;&nbsp; （一）按要求编写课题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课题任务书；&nbsp;<BR><BR>&nbsp;&nbsp;&nbsp; （二）按照签订的课题任务书所确定的各项任务，组织研究队伍，落实配套条件，完成课题预定的目标。相关课题承担单位负责按课题任务书要求对最终技术或产品集成；&nbsp;<BR><BR>&nbsp;&nbsp;&nbsp; （三）按规定管理课题经费；&nbsp;<BR><BR>&nbsp;&nbsp;&nbsp; （四）按要求编报课题年度执行情况和有关信息报表，及时报告课题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交课题验收的全部文件资料；&nbsp;<BR><BR>&nbsp;&nbsp;&nbsp; （五）在课题实施前与各参与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对课题执行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及成果转化权属，按照有关政策法规，保护各方权益。&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十三条 建立支撑计划专家委员会，充分发挥技术、经济、管理、财务、法律、企业等各方面战略专家的作用，对支撑计划宏观战略及发展的重大事项和决策提供战略咨询。&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十四条 在国家科技计划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聘请具有良好信誉的专家参与支撑计划的项目立项、监督验收、经费预算和绩效考评等有关评估咨询工作，专家对评估咨询结果的公正性、科学性负责。建立和完善专家遴选、回避、考评制度。有下列情形的专家，应当回避：&nbsp;<BR><BR>&nbsp;&nbsp;&nbsp; （一）课题承担单位是专家所在工作单位；&nbsp;<BR><BR>&nbsp;&nbsp;&nbsp; （二）被咨询单位与专家所在单位有利益关系；&nbsp;<BR><BR>&nbsp;&nbsp;&nbsp; （三）在两年内与被咨询单位有合作成果；&nbsp;<BR><BR>&nbsp;&nbsp;&nbsp; （四）与课题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在研究生或博士后阶段存在师生关系；&nbsp;<BR><BR>&nbsp;&nbsp;&nbsp; （五）与课题负责人或课题主要研究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关系；&nbsp;<BR><BR>&nbsp;&nbsp;&nbsp; （六）与课题承担单位或被咨询对象有其它可能影响公正的关系。&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十五条 科技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专利查新、招投标、评估、过程管理等工作，对服务质量及工作结果的公正性负责。从事评估、招投标等活动的科技服务机构，须按照《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认定暂行办法》进行资格认定。<BR><BR><STRONG>第三章 立 项&nbsp;<BR></STRONG><BR>&nbsp;&nbsp;&nbsp; 第十六条 支撑计划项目根据支持的方向和作用，分为重大项目和重点项目，按项目、课题两个层次组织实施。&nbsp;<BR><BR>&nbsp;&nbsp;&nbsp; 重大项目主要支持解决重大经济社会问题、形成重大战略产品、支撑国家重大工程建设或重大装备开发，以及重大技术引进消化吸收等符合国家战略需求的，对经济社会发展带动作用大、影响度高，需要在国家层面协调推动的跨行业、跨部门、跨区域项目。&nbsp;<BR><BR>&nbsp;&nbsp;&nbsp; 重点项目主要支持着眼于公益技术和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突破，解决经济社会发展瓶颈制约问题，具有较强应用前景的项目；支持服务于国家区域发展战略，提升区域创新能力，支撑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区域性重大工程建设的项目。&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十七条 科技部根据国家目标及战略重点，公开征集科技需求与项目建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科技厅（委、局）、行业性大型企业集团、支柱产业的行业协会等单位，根据支撑计划定位和支持重点，汇总提出科技需求及项目建议，正式行文同时通过科技部门户网站上报。科技部对征集的需求及项目建议进行初审，列入支撑计划备选项目库。同时，科技部在支撑计划网站上开设固定的科技需求和项目建议征集渠道，向社会广泛征集科技需求。&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十八条 提出的科技需求和项目建议应符合如下要求：&nbsp;<BR><BR>&nbsp;&nbsp;&nbsp; （一）为实施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装备开发，以及重大技术引进消化吸收所必需的重大关键技术；解决经济社会发展瓶颈制约问题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公益技术等；&nbsp;<BR><BR>&nbsp;&nbsp;&nbsp; （二）项目目标明确具体，技术指标可考核，三到五年能够完成，并能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或相关技术标准；&nbsp;<BR><BR>&nbsp;&nbsp;&nbsp; （三）完成后能够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企业提供的科技需求，在完成时本企业能够直接应用或进行成果转化；部门、地方提出的科技需求，部门、地方能够提供成果应用及转化的资金、政策等相关条件；&nbsp;<BR><BR>&nbsp;&nbsp;&nbsp; （四）项目前期基础条件较好，组织保障到位，能够带动人才、基地发展，实施机制合理，产学研结合；&nbsp;<BR><BR>&nbsp;&nbsp;&nbsp; （五）根据项目的目标、任务提出项目概算建议。&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十九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科技厅（委、局），以及行业协会在征集、汇总企业科技需求时，不得漏报、拒报符合支撑计划条件的企业科技需求。&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十条 科技部根据《纲要》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对备选项目进行筛选、凝练、整合，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咨询。结合项目所属行业、实施地点、成果应用等特点，确定立项项目和项目组织单位。&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组织单位组织可行性研究，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项目具体目标、任务分解及课题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项目实施运行机制等。任务分解及课题设立要避免重复、分散；对于具有产品目标和产业化前景的课题，应由企业牵头或必须有企业参与，建立产学研结合的实施机制。&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承担或参与项目和课题的条件：&nbsp;<BR><BR>&nbsp;&nbsp;&nbsp; （一）属行业龙头企业、企业集团或企业联盟、转制院所、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nbsp;<BR><BR>&nbsp;&nbsp;&nbsp; （二）企业技术需求与项目和课题的目标一致；&nbsp;<BR><BR>&nbsp;&nbsp;&nbsp; （三）企业在相关任务领域具有领先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基础；&nbsp;<BR><BR>&nbsp;&nbsp;&nbsp; （四）企业承担的任务，在完成时有能力在本企业进行应用和转化；&nbsp;<BR><BR>&nbsp;&nbsp;&nbsp; （五）有稳定的研发投入、常设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或稳定的科研队伍和人才，能够为项目或课题实施提供任务书确定的资金及其它条件；&nbsp;<BR><BR>&nbsp;&nbsp;&nbsp; （六）通过项目或课题的实施，能够与其他企业和大学、科研机构建立紧密的技术创新联盟与知识产权联盟，能将项目或课题成果进行技术转让或服务，促进全行业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提高。&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三条 科技部通过评审、评估等方式，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十四条 项目组织单位根据论证意见，按照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委托，或者按《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通过招投标确定课题承担单位及集成单位，项目组织单位系统外的单位承担项目任务的财政资金所占比例，原则上不低于40%。项目组织单位组织课题论证，将根据论证意见完善后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后的课题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实施计划报科技部。&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五条 科技部审核批复项目立项。项目组织单位根据批复意见，与课题承担单位签订课题任务书，经科技部审定批准后实施。&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十六条 科技部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国家利益的项目，做好定密保密工作；项目组织单位与课题承担单位签订科技保密协议并监督实施。&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七条 支撑计划根据项目和课题的特性，以及承担单位的性质，实行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偿还性资助、风险投资等不同支持方式和实施机制。&nbsp;<BR><BR>&nbsp;&nbsp;&nbsp; （一）具有明确产品导向并能形成产业化规模，或者具有产业化前景的项目和课题，根据项目和课题的不同特点，主要由企业和转制院所牵头承担，产学研联合实施。其中，由企业牵头承担的项目和课题，以企业投入为主，企业资金投入不低于总预算的50%；财政资金采取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偿还性资助、风险投资等方式支持，形成多主体联合投入及统一管理的机制。无偿资助限于支持产业化前阶段的技术研究与开发任务。&nbsp;<BR><BR>&nbsp;&nbsp;&nbsp; （二）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项目和课题，主要由科研院所或高等院校牵头承担，积极吸纳企业参与，财政资金予以积极支持和引导，并调动社会各方面资金，实现多元化投入。&nbsp;<BR><BR>&nbsp;&nbsp;&nbsp; （三）公益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项目和课题，以无偿资助为主。&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十八条 建立支撑计划应急反应机制。对影响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突发性事件，如果具有紧迫的、重大的科技需求，科技部可商有关部门、地方直接论证立项，组织实施。&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九条 项目、课题的可行性研究应将专利查新作为重要内容，并提交相关知识产权现状、预期知识产权可行性和水平等分析报告，把自主知识产权的获取作为项目、课题的重要考核目标之一。&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三十条 支撑计划把形成技术标准作为重要目标之一，优先支持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具有重要影响和保障作用的，对能够形成跨行业、跨领域的综合性公益性技术标准、产业共性技术标准、前沿交叉领域的技术标准等重要技术标准提供技术支撑的项目。含有技术标准研究的项目，在立项时要对相关技术标准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和说明，并将形成技术标准研究成果作为项目、课题的重要考核目标之一。&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一条 支撑计划把人才培养和基地建设作为项目论证和考核的重要指标。优先支持国家研究实验基地、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基地等国家科技创新基地承担支撑计划任务；优先支持形成面向企业开放和共享的公共科技资源有效利用的机制；鼓励通过支撑计划项目的实施带动国家科技创新及产业化基地的形成和发展。&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二条 积极推行公告、公示制度。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对项目、课题的立项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三条 严禁同一项目、课题在不同的国家科技计划中重复申报立项。对于重复申报和课题申请单位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或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取消其申请立项资格，申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五年内不得承担支撑计划项目和课题。<BR><BR><STRONG>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检查</STRONG>&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组织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按照项目批复要求和课题任务书，检查、督促并落实项目、课题的相关配套条件，确保项目、课题按计划执行。&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五条 支撑计划项目实行年度报告制度。课题承担单位按要求编制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并上报有关信息报表，项目组织单位汇总后于每年11月15日前上报科技部；执行期在当年度不足三个月的项目可在下一年度一并上报。&nbsp;<BR>&nbsp;&nbsp;&nbsp;&nbsp;<BR>&nbsp;&nbsp;&nbsp; 第三十六条 加强对项目、课题实施的监督和评估。实施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必须进行中期评估。科技部负责组织对项目执行情况的中期评估，项目组织单位负责对课题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积极引入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对项目或课题执行情况、组织管理、配套条件落实、经费管理、预期前景等进行独立的评估监督。评估意见作为项目、课题调整或撤销的重要依据。&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七条 项目或课题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nbsp;<BR><BR>&nbsp;&nbsp;&nbsp;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nbsp;<BR><BR>&nbsp;&nbsp;&nbsp; （二）匹配的自筹资金或其它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或课题正常实施；&nbsp;<BR><BR>&nbsp;&nbsp;&nbsp; （三）项目或课题所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实施；&nbsp;<BR><BR>&nbsp;&nbsp;&nbsp; （四）技术引进、国际合作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研究工作无法进行；&nbsp;<BR><BR>&nbsp;&nbsp;&nbsp; （五）项目或课题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nbsp;<BR><BR>&nbsp;&nbsp;&nbsp; （六）由于其它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研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三十八条 需要调整或撤销的项目或课题，由项目组织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科技部核准后执行。必要时，科技部可根据实施情况、评估意见等直接进行调整。&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九条 支撑计划撤销的项目、课题，项目组织单位应当对已开展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报科技部核查备案。&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四十条 对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或信息，以及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项目和课题，采取缓拨、减拨、停拨经费等措施，要求项目组织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项目或课题，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经费、取消其参与支撑计划活动资格等处理。&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一条 课题承担单位或课题负责人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一经查出，撤销立项，追回已拨付课题经费，并向社会公开，五年内不得承担或参与支撑计划。违反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二条 科技服务机构在接受委托承担项目、课题的专利查新、招投标、评估、检查、绩效考评等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追回工作经费，取消其参与支撑计划的资格。&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三条 加强信用管理，对项目组织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及课题责任人、专家、科技服务机构等在实施支撑计划中的信用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并作为其参与国家科技计划活动的重要依据。 <BR><BR><STRONG>第五章 验收及绩效考评&nbsp;<BR></STRONG><BR>&nbsp;&nbsp;&nbsp; 第四十四条 支撑计划项目应在规定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内组织验收，包括课题验收和项目验收两个阶段。课题验收由课题承担单位向项目组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项目组织单位应在接到申请一个月内组织课题验收。项目验收由项目组织单位在课题验收完成90%以上后，向科技部提出申请，科技部组织验收。&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五条 项目组织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在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仍未提出验收申请的，科技部将对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进行通报。项目、课题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组织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应提前三个月申请延期，经科技部批准后按新方案执行；如未能批准，项目、课题仍需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四十六条 验收形式主要包括：会议审查验收，网上（通信）评审验收，实地考核验收，功能演示验收等。根据项目、课题的特点和验收需要，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也可联合多种方式进行验收。&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七条 验收工作可采取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经科技部认可、具有相应资质的科技服务机构进行。验收专家组一般由9―13名专家组成，从科技计划专家库的相同及相关领域中随机选取。&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四十八条 验收专家在审阅资料、听取汇报、实地考核、观看演示、提问质询的基础上，独立提出意见，经专家组详尽讨论或专家组长归纳汇总，形成验收结论意见，并在结论意见中提出成果或产品今后的应用推广建议。&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九条 支撑计划项目和课题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nbsp;<BR><BR>&nbsp;&nbsp;&nbsp; （一）项目、课题计划目标和任务已按照考核目标要求完成，经费使用合理，为通过验收。&nbsp;<BR><BR>&nbsp;&nbsp;&nbsp; （二）凡具有下列情况的，为不通过验收：&nbsp;<BR><BR>&nbsp;&nbsp;&nbsp; 1．项目、课题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的；&nbsp;<BR><BR>&nbsp;&nbsp;&nbsp; 2．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nbsp;<BR><BR>&nbsp;&nbsp;&nbsp; 3．未经申请或批准，课题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考核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nbsp;<BR><BR>&nbsp;&nbsp;&nbsp; 4．超过项目批复或课题任务书规定的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nbsp;<BR><BR>&nbsp;&nbsp;&nbsp; 5．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五十条 因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项目、课题的成果资料未按要求进行归档和整理，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为需要复议。需要复议的项目、课题，应在首次验收后的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改进或补充材料，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若未再提出申请或未按要求进行改进或补充材料，视同不通过验收。&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一条 课题验收结论由项目组织单位书面通知课题承担单位；项目验收结论由科技部书面通知项目组织单位，除有保密要求外，向社会公示。&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二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和课题，科技部将对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进行通报。其中，因违反有关政策法规和科技计划管理制度未通过验收的，取消其五年内承担支撑计划项目、课题的资格。&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三条 支撑计划实行绩效考评制度，重大项目要进行中期绩效考评。绩效考评可与验收、中期评估工作结合，同步进行。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确定立项、选择承担单位、确定预算、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五十四条 绩效考评分级组织实施，科技部负责项目的绩效考评，项目组织单位负责课题的绩效考评。绩效考评的具体工作可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科技服务机构进行。&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五条 探索建立对项目和课题成果的后评价机制。在项目和课题验收一年后，对其成果应用状况和效益进行综合评价。<BR><BR><STRONG>第六章 知识产权与成果&nbsp;<BR></STRONG><BR>&nbsp;&nbsp;&nbsp; 第五十六条 加强支撑计划成果和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保护。支撑计划取得的成果要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项目、课题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项目组织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的产生、管理和保护工作。&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七条 鼓励支撑计划成果的转让和转化。课题任务书中应包括成果转化和应用方案，明确项目组织单位、课题承担单位促进成果转化的责任和义务。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等问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和科技部《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对具有重大推广意义的成果，通过协调、利用金融支持、政府采购等方式，给予继续支持。&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五十八条 项目组织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在项目和课题启动实施前，应与各参与单位约定成果和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不得有恶意垄断成果和知识产权等行为。如项目组织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违反成果和知识产权权益分配约定，在五年内不得参与支撑计划。&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九条 加强支撑计划的宣传。支撑计划形成的论文、专著、产品和技术的宣传推广必须标注“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资助”字样及项目编号，不做标注的成果，评估或验收时不予认可。&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六十条 建立规范、健全的项目科学数据和科技报告档案。项目组织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按照科技部有关科学数据共享和科技计划项目信息管理的规定，按时上报项目和课题有关数据和成果。科技部委托科技信息服务机构建立支撑计划项目数据和成果库，实现信息公开、资源共享。 <BR><BR><STRONG>第七章 附 则&nbsp;<BR></STRONG><BR>&nbsp;&nbsp;&nbsp; 第六十一条 支撑计划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计字〔2001〕429号文件）同时废止。&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解释。</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25.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3:12:25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文&nbsp;&nbsp;&nbsp; 号： <BR>发布单位：中央保健委员会 <BR>发布时间：2006年03月21日 <BR>实施时间：2006年03月21日 <BR><BR>　　 <BR>　　第一章 总则 <BR><BR>　　第一条 为适应中央保健工作需要，促进中央保健工作领域科学研究的发展，规范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的管理工作，提高科研规划及科研项目管理的效率，制定本办法。 <BR>　　第二条 中央保健科研工作应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充分发挥科学研究对中央保健工作发展的指导、探索、促进和决策咨询作用，为提高保健对象健康水平，加强保健工作人才培养，巩固保健队伍稳定作出更大的贡献。 <BR>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的，由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的科研规划和管理工作。 <BR><BR>　　第二章 组织管理 <BR><BR>　　第四条 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BR>　　1、组织研究制定中央保健工作领域科学研究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点研究任务； <BR>　　2、组织审议项目建议书并建立备选项目库，组织项目立项和项目预算的评估或评审，确定项目组织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审定立项项目及其保密级别，批复项目实施计划； <BR>　　3、合理使用和管理科研经费；　 <BR>　　4、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情况，组织项目中期检查，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需要协调、处理的重大问题； <BR>　　5、组织项目验收，汇总登记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按规定管理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 <BR>　　6、根据有关规定对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课题组及承担单位做出奖励或处罚决定； <BR>　　7、时组织科研信息交流，支持中央保健工作领域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 <BR>　　第五条 中央保健委员会专家组作为专业咨询机构协助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完成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的规划、指导、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BR>　　1、研究制定中央保健工作领域科学研究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点研究计划； <BR>　　2、参与科研项目的评审、中期检查、结题鉴定验收工作并出具专家意见；　　 <BR>　　3、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委托的其它科研工作。 <BR>　　第六条 根据项目实施的不同特点，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分别委托各基地医院科研处作为项目组织单位。项目组织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BR>　　1、负责本单位的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并对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课题评估或评审、课题的招投标，提出课题承担单位及课题经费预算安排建议，签订课题任务书； <BR>　　2、负责指导、监督科研工作的开展、科研经费的使用、按要求汇总、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及有关信息报表，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BR>　　3、落实课题约定的其它配套条件； <BR>　　4、组织课题验收，按要求准备项目验收的有关文件资料，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 <BR>　　5、有关单位的保健处（办）协助科研处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BR>　　6、有关单位的财务主管部门协助科研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科研经费的使用。　　　　　　　 <BR>　　第七条 课题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BR>　　1、严格执行课题任务书确定的各项任务，完成课题预定的目标； <BR>　　2、及时报告课题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BR>　　3、按要求编报课题年度执行情况和有关信息报表，提交课题验收的全部文件资料，并进行档案归档和成果登记； <BR>　　4、对课题执行中产生的知识产权进行积极有效的管理和保护，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BR><BR>　　第三章 规划和选题 <BR><BR>　　第八条 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的选题，主要以发布中央保健工作领域科学研究中长期发展规划（五年）和重点研究计划方式进行。中长期规划和重点研究计划的制订，由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在中央保健委员会专家组的协助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汇总整理制定。现有的基础条件较强，项目目标集中、具体，技术先进，具有较强的应用和发展前景的项目优先 <BR>　　第九条 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立项的基本标准是: <BR>　　l、在中央保健工作领域具有重要的临床意义，对提高保健对象健康水平有实际意义的应用性课题； <BR>　　2、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对学科建设，对提高保健工作领域科研水平具有重要意义的基础性课题； <BR>　　3、能为中央保健委员会的重大决策提供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论据和论证的重点课题。 <BR>　　第十条 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分为: <BR>　　1、 重点项目； <BR>　　2、 一般项目； <BR>　　3、 青年项目； <BR>　　4、 管理项目。 <BR>　　第十一条 个别重大研究课题，以委托项目招标的方式，经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单独立项，委托研究。其管理要求同其他项目。 <BR><BR>　　第四章 申报和立项评审 <BR><BR>　　第十二条 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一般在立项评审当年第一季度开始受理申报，期限一般为两个月。项目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由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在申报通知中具体说明。 <BR>　　第十三条 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的申报条件: <BR>　　1、申请者应为中央保健专职工作人员，或在中央保健基地连续工作5年以上人员，或在其它医疗机构工作但连续参与中央保健工作3年以上人员（不含退休人员和在读研究生）。因调动、进修、出国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一年以上的应从返回原工作岗位起重新计算连续工作时间。工作人员包括临床医护人员、医技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中央保健专职工作人员。 <BR>　　2、申请者须具有副高以上(含副高)专业职称； <BR>　　3、申请者应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热爱保健工作，工作中能够自觉服从中央保健工作需要和安排。三年内曾获中央保健工作表彰和奖励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有党纪或行政处分尚未撤消者不得申报； <BR>　　4、申请者如获资助即为项目负责人，应具有独立开展和组织科研工作的能力，能作为项目的实际主持者并担负实质性的研究工作； <BR>　　5、青年项目申请者年龄不得超过40周岁(课题组其他成员年龄不得超过45周岁)； <BR>　　7、申请者同时只能申请一个项目； <BR>　　8、因不当的原因中止计划项目的申请人，自中止项目时起，下一次课题申请不能申报新项目。无故不按计划进度完成项目的负责人，五年内不得再申报新项目。对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撤项的项目负责人，五年内不得申请新项目； <BR>　　9、申请项目如有其它自筹经费来源，必须如实说明并出具出资单位的经费资助证明； <BR>　　10、申请者必须知晓本办法，并自觉遵守其规定。 <BR>　　第十四条 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的申请程序: <BR>　　1、项目申请人按照《中央保健专项资金科研项目申请书》填写申报材料； <BR>　　2、所在单位根据申请人填写内容的情况签署具体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协作单位同时要协作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按规定时间将审查合格的《申请书》送交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BR>　　第十五条 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立项实行同学科专家评审制，采取通讯评审（函审）和会议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审专家从专家库中按有关程序随机选取。课题评审专家组的组成，必须充分考虑课题评审专家的代表性和互补性，并遵循回避原则。课题评审专家组的人数、专业特长应科学合理。评审专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BR>　　1、从事被评审课题所属医学专业工作满8年，并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水平； <BR>　　2、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提出评审意见； <BR>　　3、熟悉被评审课题所属领域的最新发展状况，了解本领域的科技活动特点与规律； <BR>　　第十六条 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的立项评审工作。一般安排在项目申报当年的第二季度。 <BR>　　1、资格审查：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复查； <BR>　　2、通讯评审：将有关申请书分送3-5名同学科专家评审。专家依据统一制定的评估指标体系打分并写出评审意见。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家打分以及评审意见择优选出超过拟立项数50-100%的申请项目，提供会议评审； <BR>　　3、会议评审：学科评审组根据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的申请项目名单(包括建议资助经费)，以记名投票得方式产生拟立项项目。学科评审组须全部成员出席方能进行评审和投票，出席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通过立项建议。对拟立项项目，学科评审组须写出书面意见并提出资助经费建议，由学科评审组组长签署意见，交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 <BR>　　第十七条 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对拟立项项目及资助经费行使最终审批权。批准立项的，由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发出立项通知书，立项时间以发出通知之日算起。此即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书。 <BR>　　第十八条 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立项评审按规定收取评审费。 <BR><BR>　　第五章 中期管理 <BR><BR>　　第十九条 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实行中期评估检查制度，检查项目研究开展的进度、阶段性成果和经费使用等情况。一般安排在项目第二年的第三季度。中期评估检查的内容包括: <BR>　　1、项目是否按原定计划进行，研究进度是否符合项目研究计划的要求(包括项目的基础性研究、实验、资料收集整理等工作是否已开展，情况如何)； <BR>　　2、项目负责人是否采取措施为项目实施提供了必要条件； <BR>　　3、已有阶段性成果学术水平如何； <BR>　　4、项目经费是否真正用于项目研究工作，开支是否合理。 <BR>　　第二十条 中期评估检查结果与经费续拨挂钩。对检查合格的，按时拨付第二次经费，对不按时报送年度进展报告或检查不合格的，暂缓拨付经费，严重的要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追究。 <BR>　　第二十一条 中期评估检查由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布置实施。重大委托研究项目、重点项目的中期评估检查由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直接组织。一般项目、青年项目的中期评估检查可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自查，并将中期评估检查计划、方案和结果报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可视情况组织专家对项目承担单位自查结果进行评估抽查。 <BR>　　第二十二条 由项目负责人对在研项目撰写《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年度进展报告》（附件1）按规定时间报送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 <BR>　　第二十三条 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对重大委托研究项目、重点项目的中期评估检查采取同学科专家会议评审方式进行。评审专家从专家库中按有关程序随机选取。每个项目的评审专家一般在3-5人。 <BR>　　第二十四条 重大委托研究项目、重点项目的中期评估检查程序： <BR>　　1、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召开评审会议前2周将《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等材料寄送评审组专家； <BR>　　2、召开评审会议，评审组须有全部成员出席方能进行评审和投票。项目负责人现场进行答辩，评审组专家根据中期评估检查要求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定性评价和定量打分，同时进行记名投票，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当场确定是否通过中期检查，并由专家组长形成书面评审意见； <BR>　　3、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做出拨付或缓拨后续经费的决定，并下发通知。 <BR>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与项目研究有关的内容。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项目负责人须提交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BR>　　l、变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增补课题组成员; <BR>　　2、改变项目名称; <BR>　　3、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 <BR>　　4、变更项目管理单位; <BR>　　5、延期; <BR>　　6、改变最终成果形式; <BR>　　7、撤销项目; <BR>　　8、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BR>　　第二十六条 延期申请最迟应在原计划结题时间前3个月提交，只能延期一次，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它需申请事项，应在发生变更后1个月内提交书面申请。 <BR><BR>　　第六章 结题和验收 <BR><BR>　　第二十七条 课题验收工作由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进行，验收方式原则上采取专家书面评审与集中汇报验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BR>　　第二十八条 课题承担单位按照任务书规定的期限基本完成合同指标和任务后，可向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认真审核后，向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提交验收申请表（附件2），经批准后，验收方可进行。 <BR>　　第二十九条 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的结题验收采取同学科专家会议评审的方式进行。评审专家从专家库中按有关程序随机选取。每个项目的鉴定专家一般在3-7人。 <BR>　　第三十条 结题验收程序: <BR>　　1、项目负责人在完成项目研究工作后，填写《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结题报告》（附件3），经所在单位审核后，在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一式六份报送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 <BR>　　2、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在召开验收会议前1个月将《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结题报告》等材料寄送评审组专家。 <BR>　　3、召开评审会议，验收专家组根据课题合同书内容，在听取课题执行情况汇报，审查提交的技术文件资料，对现场或实物进行抽查核实后，独立提出验收意见。 <BR>　　第三十一条 验收结果分为验收、需要复议和不通过验收三种。 <BR>　　第三十二条 按照课题合同目标、任务约定，如期保质完成且经费使用合理的，视为通过验收。由专家组做出定性验收意见。 <BR>　　第三十三条 由于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的，或目标、任务完成不足80%但原因难以确定等导致对验收结论争议较大的，验收专家组应提出评价意见，并向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议建议。课题承担单位须在组织验收部门发出复议通知3个月内重新提出验收申请，再次进行验收。 <BR>　　第三十四条 课题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未通过验收。 <BR>　　1、未按合同要求达到所预订的主要技术或经济指标的； <BR>　　2、所提供的验收资料文件不齐全或不真实的； <BR>　　3、未经批准对合同有关内容和指标擅自进行调整的； <BR>　　4、实施过程中曾出现重大问题尚未解决的，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 <BR>　　5、经费使用中存在严重财务违纪问题的； <BR>　　6、须复议课题未按期重新提出验收申请的，或在重新验收中仍存在较大争议的； <BR>　　7、课题执行超过合同期，而又未获得延期验收批准的。 <BR>　　第三十五条 课题验收完成后，承担单位将全部验收材料装订成册，经主管部门连同验收工作总结报告在15日内报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一式两份，并附软盘一份） <BR>　　第三十六条 对未通过验收或未按要求进行验收的课题主持人及单位，将取消其再次申请课题的资格。 <BR><BR>　　第七章 成果推广和评奖 <BR><BR>　　第三十七条 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成果形式为研究(咨询)报告、论文、专著及其他应用性成果等。研究(咨询)报告、论文的完成时间一般为2年，专著可为3-4年。 <BR>　　第三十八条 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成果对提高保健对象健康水平、对指导、促进中央保健工作有重要作用和意义，且效果明显的，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应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加以推广，并积极资助或协助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优秀成果的出版、发表、应用。 <BR>　　第三十九条 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可与有关单位和部门一起，不定期召开成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成果报告会、学术交流会和信息发布会，以促进优秀科研成果的交流和应用。 <BR>　　第四十条 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每五年举行一次保健优秀科研成果评奖活动。办法另定。 <BR><BR>　　第八章 经费管理 <BR><BR>　　第四十一条 中央保健专项资金由国家财政部拨款。 <BR>　　第四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在接到立项通知后，按批准的经费资助金额编制开支计划，在2周内报送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无特殊情况，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取消立项资格。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列有开支计划的回执后，将资助经费拨到项目承担单位的银行帐户，由项目承担单位统一管理。 <BR>　　第四十三条 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项目承担单位要确保经费按时全部到位，应在收到款项后1月内划拨给项目负责人，严禁截留、挪用。经费使用权归项目负责人，由项目承担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监督检查。项目经费开支范围包括: <BR>　　1、 科研业务费：是指项目执行过程中用于测试、计算、分析等业务的支出，临床及现场调研、业务资料、论文印刷及标准和专利申请等费用； <BR>　　2、 实验材料费：是指购置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用品、动物实验、采集标本、样品的加工和包装运输等费用； <BR>　　3、设备购置费：是指与项目有关的固定资产购置支出，包括购置专用仪器设备达到可使用状态前所必须支付的价款、运杂费、包装费和安装成本等；自制专用仪器设备所必须支付的原材料费、配件购置费及加工费等。中央保健基金项目资金不支持购买5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和交通运输设备； <BR>　　4、人员劳务费：是指用于与项目组成员的劳务补贴以及外聘顾问、专家的费用支出以及专家咨询费等，其中项目组成员补贴不得超过项目总预算的10%； <BR>　　5、专业培训费：是指为项目研究所必须进行的3个月内进修培训及为落实项目完成所组织的专项业务培训等费用； <BR>　 6、合作、外协费：是指共同承担资助项目的合作及协作单位，进行项目研究所必须的费用； <BR>　　7、学术交流费：是指项目有关人员参加的国内、国外相关学术会议，论文发表等费用； <BR>　　8、科研公务费：是指用于项目研究所必须开支的办公费用，包括通讯、资料、检索、交通和工作用餐等费用。工作用餐不得超过科研公务费的5%； <BR>　　9、科研管理费：项目承担单位（含项目的合作承担单位）应按项目(或课题)实际收到经费5%计提科研管理费，用于为提供必要研究场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的补贴，及相关管理活动和直接管理人员劳务支出等费用； <BR>　　10、不可预见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或物价上涨等不可预见因素，导致项目预算不能满足实际要求时，作为项目活动预算的补充。不可预见费的实际发生数额需在年度报告和下一年度预算编报中单独说明，其金额不得超过项目总预算的5%。 <BR>　　资助经费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出国考察以及其他与项目研究无直接关系的开支。 <BR>　　第四十四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拨付 <BR>　　1、保健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由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下拨，实行"一次核定，分期下拨，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的原则，按批准预算额度，分年度拨至项目承担单位。 <BR>　　2、中央保健专项资金资助科研项目一般分三次拨款。第一次拨款在通知项目立项时下达，额度为批准经费的50%;第二次拨款在项目中期检查合格后，拨付批准经费的40%;其余10%为预留保证金，待项目结项验收后拨付。对资助资金数额较少的项目，可采取一次性全额划拨方式。 <BR>　　3、资助项目合作、协作资金的转拨，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项目负责人与项目合作、协作单位签订的协议转拨。 <BR>　　4、如果项目计划因故中止实施，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对其停止拨款。项目承担单位停止项目资金的转拨。 <BR>　　第四十五条 项目通过结题鉴定和验收后，其资助经费节余(包括预留保证金)部分可用于课题组成员和有关管理人员的奖励，奖励方案应报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其余部分作为下一次课题经费统一安排。 <BR>　　第四十六条 项目如有自筹经费的，其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和所在单位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筹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 <BR>　　第四十七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按年度编制决算报告，报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 <BR>　　第四十八条 对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在收到撤销项目的通知后1个月内，必须做出经费决算，连同固定资产购置情况一并报送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撤销项目的经费由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追回。 <BR>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项目，凡涉及经费开支计划变更的，应在书面申请中附有经费决算、固定资产购置情况以及新的经费开支计划。 <BR>　　第五十条 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立项评审、中期评估检查、结题鉴定验收等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保健专项资金列支。项目承担单位自行组织的对一般项目、青年项目的中期评估检查所需经费可从参加中期检查项目经费中分摊列支，仅限于支付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1、3项费用）。 <BR>　　第五十一条 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对参加由其组织的立项评审、中期评估检查、结题鉴定验收工作的专家和工作人员按规定支付评审费、劳务费，所需经费由中央保健专项资金列支。 <BR><BR>　　第九章 行为准则与工作纪律 <BR><BR>　　第五十二条 项目申请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BR>　　1、不得弄虚作假，故意在立项评审、中期评估检查和结题鉴定验收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 <BR>　　2、对同一项目（包括研究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立项； <BR>　　3、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项目的未公布信息； <BR>　　4、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正常工作； <BR>　　5、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排斥其他项目申请者； <BR>　　6、不得进行其他妨碍立项评审、中期检查和结题鉴定验收过程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的行为。 <BR>　　第五十三条 为保证立项评审、中期评估检查和结题鉴定验收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BR>　　1、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BR>　　2、立项评审、中期评估检查和结题鉴定验收过程应注意保密。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查询或透露项目的相关资料和情况。有关结果在未正式公布前，不得对外泄露； <BR>　　3、实行回避制度：有关专家，工作人员如为申请项目者或课题组成员、顾问或直系亲属，不得参加立项评审、中期评估检查和结题鉴定验收工作，应主动向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申明回避； <BR>　　4、不得为项目申请者编写项目申请书或立项可行性报告，或者中期评估检查、结题鉴定验收工作中要求提供的材料； <BR>　　5、专家在参与立项评审、中期评估检查、鉴定验收本单位项目时，应本着客观、公正的精神，严格遵照有关程序和标准，发表意见。 <BR><BR>　　第十章 罚则 <BR><BR>　　第五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决定撤销项目: <BR>　　1、中期评估检查时，无论何种原因，一直未开展研究； <BR>　　2、项目负责人长期出国或因工作变动、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进行研究工作，并未按规定程序变更项目负责人； <BR>　　3、擅自变更负责人或研究课题或研究内容； <BR>　　4、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延期到期仍不能完成者; <BR>　　5、与批准的课题设计严重不符; <BR>　　6、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 <BR>　　7、剽窃他人成果; <BR>　　8、两次结题鉴定验收未获通过者; <BR>　　9、严重违反财务制度； <BR>　　10、自行申请撤销项目，经所在单位同意。 <BR>　　第五十五条 被撤销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暂停该人员项目申报资格一次。建议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造成经济损失、构成违纪的，给予行政处分。 <BR>　　第五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管理、监督不力，严重失职的，出现本单位同一批资助项目中有2个以上（含2个）被撤销的，或连续两批资助项目中均有1个以上（含1个）被撤销的，暂停该单位人员项目申报资格一次。 <BR>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或挪用经费的单位，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将截留或挪用经费全额收缴，并暂停该单位人员项目申报资格一次。 <BR>　　第五十八条 延期完成的项目负责人，如无充分理由的，不得申报下一次新项目申请。 <BR><BR>　　第十一章　保密 <BR><BR>　　第五十九条 严格执行中央保健委员会保密条例及国家有关科技保密条例，对于涉密内容及有关主要技术资料必须按保密条例办理。 <BR><BR>　　第十二章 附则 <BR><BR>　　第六十条 各中央保健基地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负备案。 <BR>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央保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改。 <BR>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保健科研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23.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3:11:14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文&nbsp;&nbsp;&nbsp; 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6年第43号 <BR>发布单位：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BR>发布时间：&nbsp; 2006年02月28日 <BR>实施时间：&nbsp; 2006年04月01日&nbsp;<BR><BR><BR><BR>　　 <BR>第一章 总 则 <BR><BR>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促进高技术产业健康发展，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依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BR>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促进高技术产业发展为主要任务，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并给予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管理，由项目单位具体实施的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下简称"国家高技术项目"）。 <BR>对于中央预算内资金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方式注入的国家高技术项目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BR>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高技术项目包括： <BR>（一）国家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以下简称"产业化项目"），是指以关键技术的工程化集成、示范为主要内容，或以规模化应用为目标的科技自主创新成果转化项目。 <BR>（二）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项目（以下简称"研制开发项目"），是指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的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和重点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所急需的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项目。 <BR>（三）国家产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项目，是指以突破产业发展的技术瓶颈、提高重大科技成果工程化、产业化研发及验证能力为目标的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实验室项目"）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中心项目"），以及以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为目标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技术中心项目"）。 <BR>（四）国家高技术产业技术升级和结构调整项目，是指以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改造落后的生产条件为主要内容，以推进信息产业、生物产业、民用航空航天产业扩大规模，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积极发展电子商务和企业信息化为目标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升级调整项目"）。 <BR>（五）其他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BR>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含事业单位投资项目，下同）和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本办法所称贷款贴息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国家补贴资金"）均为无偿投入。 <BR><BR>第二章 组织管理 <BR><BR>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国家高技术项目的组织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BR>（一）研究提出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研究提出相关产业的发展政策； <BR>（二）研究确定国家高技术项目的重点领域和重点任务； <BR>（三）组织评审国家高技术项目，批复国家高技术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 <BR>（四）编制和下达年度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和投资计划； <BR>（五）协调国家高技术项目的实施工作，组织或委托项目评估工作。 <BR>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经济（贸易）委员会。 <BR>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并对项目承担主管责任。具体要求由国家高技术项目公告或通知规定。 <BR>对跨地区、跨部门组织的国家高技术项目，可由相关地区或部门协商确定项目主管部门，或由组织部门指定项目主管部门。 <BR>项目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BR>（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国家高技术项目公告或通知，组织本部门、本地区和本企业（集团）的高技术项目申请国家补贴资金的相关工作，对项目的建设条件、招标内容等进行初审，审查通过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对初审结果和申报材料负责； <BR>（二）负责国家高技术项目的管理工作和项目实施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确保项目按期完成并组织项目验收工作； <BR>（三）配合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稽察、审计和检查工作； <BR>（四）每年定期将本部门、本地区和本企业（集团）的国家高技术项目执行情况汇总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BR>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单位是指依照我国法律登记、注册，申请高技术项目国家补贴资金的企业或事业法人。项目单位应具有较好的经营管理水平，具备承担国家高技术项目所需的技术开发能力和资金筹措、工程建设组织管理能力。 <BR>项目单位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BR>（一）按照本办法和项目公告的要求，编制并向项目主管部门报送高技术项目国家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BR>（二）按照项目组织部门、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确定的内容和要求实施项目； <BR>（三）按要求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和经费落实情况,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BR>（四）对国家补贴资金要实行专账管理； <BR>（五）接受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各级财政、审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或上述部门委托的机构所进行的评估、稽察、审计和检查； <BR>（六）项目总体目标达到后，及时按要求进行项目验收。 <BR><BR>第三章 申报及审核 <BR><BR>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发布国家高技术项目公告或通知，明确国家支持的重点领域、重点任务、实施时间，以及安排国家补贴资金的方式和标准。 <BR>第九条 按有关规定应由地方政府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在核准或备案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BR>按有关规定应由地方政府审批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BR>按照有关规定应报国务院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可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资金申请，不再单独报送资金申请报告；也可在项目经审批或核准同意后，根据国家有关投资补助、贴息的政策要求，另行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BR>第十条 申请国家高技术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BR>（一）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公告或通知的要求； <BR>（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降耗、环保、安全等要求，项目方案合理可行，具有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BR>（三）应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归属明晰； <BR>（四）项目单位必须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资金筹措、项目实施能力，以及较好的资信等级，资产负债率在合理范围内，项目已基本具备实施条件，项目所需资金已落实； <BR>（五）建设项目应按本办法第九条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或已经开工建设但审批、核准或备案未超过两年，已通过项目用地预审或用地已经依法批准，具有环保以及其他许可文件。 <BR>第十一条 申请国家高技术项目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BR>（一）产业化项目采用的科技成果（包括自主知识产权、消化吸收创新、国内外联合开发的技术等）应具有先进性和良好的推广应用价值、有关成果鉴定、权威机构出具的认证或技术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必要的验证和生产许可；项目单位具有较强的工程建设组织管理能力，具有开展相关产业化项目的生产、经营资格。 <BR>（二）研制开发项目的研制开发方案先进、可行，目标明确；项目单位应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和装备研制能力，具有前期相关领域的研发基础和研发队伍；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应结合依托工程。 <BR>（三）工程实验室项目和工程中心项目的项目单位须为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组建，并完成相关组建工作的国家工程实验室的依托单位或国家工程研究中心；项目建设内容符合该工程实验室或工程研究中心的发展方向和任务，建设方案合理。 <BR>（四）技术中心项目的项目单位须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且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在最近年度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中得分70分以上；项目应能够支撑企业关键、核心技术的开发。 <BR>（五）升级调整项目应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项目单位具有良好的现代企业运行机制和较好的经营业绩；具有开展相关产品生产的资格，项目必须具有合理的经济规模，产品符合国家和国际有关标准。 <BR>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编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BR>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具体要求由项目公告或通知具体规定，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BR>（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BR>（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背景、项目建设（研发）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研发）条件落实情况等； <BR>（三）申请国家补贴资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BR>（四）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国家补贴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 <BR>（五）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公告或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BR>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可根据具体情况附以下相关文件： <BR>（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BR>（二）技术来源及技术先进性的有关证明文件； <BR>（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BR>（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BR>（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BR>（六）金融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申请贴息的项目还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或合同； <BR>（七）项目单位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BR>（八）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公告或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BR>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查项目单位提出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对审查合格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其中，对于工作职能属于省级经济（贸易）委员会的项目，由省级经济（贸易）委员会作为项目主管部门，并由省级经济（贸易）委员会商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后，由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级经济（贸易） 委员会联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BR>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资金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时通知项目主管部门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BR>第十四条 对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组进行专家评审或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必要时可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的意见。 <BR>专家组应由专业性、权威性、代表性、中立性，且与项目无重大相关利益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应科学、客观、公正地评审项目。 <BR>专家评审或咨询机构评估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评审评估： <BR>（一）项目技术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BR>（二）项目对相关产业的优化升级具有的带动作用； <BR>（三）项目单位的经营能力和技术开发能力； <BR>（四）项目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 <BR>（五）项目实施方案的可行性； <BR>（六）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公告或通知的其他要求。 <BR>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科学、公平、择优的原则，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或咨询机构的评估意见，综合考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意见，审查批复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将项目的评审评估意见和审批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告知项目主管部门。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是下达国家补贴资金的依据，应包括项目实施的总体目标、国家补贴资金额度和资金使用方向。批复文件可单独办理，也可集中办理。 <BR>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 <BR>（一）符合中央预算内资金的使用方向； <BR>（二）符合项目公告或通知的有关要求； <BR>（三）符合国家补贴资金的安排原则； <BR>（四）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BR>（五）项目的主要建设（研发）条件基本落实； <BR>（六）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BR>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给单个国家高技术项目的资金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2亿元。 <BR>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给单个地方政府投资的国家高技术项目的资金在3000万元及以下的，一律按投资补助或贴息方式管理，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给单个企业投资的国家高技术项目的资金在3000万元及以下的，可按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方式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也可按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BR>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给单个国家高技术项目的资金在3000万元-2亿元之间且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超过50%的，对于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可按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的方式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对于企业投资项目可按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的方式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也可按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BR>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给单个国家高技术项目的资金在3000万元-2亿元之间且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或超过2亿元的，按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BR>第十七条 单个国家高技术项目的国家补贴资金超过3000万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要求项目单位报送初步设计概算，并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决定国家安排资金的具体数额。 <BR>第十八条 单个国家高技术项目的国家补贴资金原则上均为一次性安排。对于已经安排国家补贴资金的国家高技术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重复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 <BR><BR>第四章 资金管理 <BR><BR>第十九条 国家高技术项目的资金来源包括项目单位的自有资金、国家补贴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配套资金、银行贷款，以及项目单位筹集的其它资金。项目资金原则上以项目单位自筹为主，国家采用资金补贴的方式予以支持。 <BR>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筹集的项目资本金或研发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新增投资的30%。项目资本金来源包括项目单位可用于项目的现金、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新老股东增资扩股资金、资产变现的资金等。 <BR>第二十一条 国家补贴资金分为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补助两类。 <BR>国家投资补助应根据项目的重要性、风险程度以及产业发展、区域布局等要求，分档给予补助支持。 <BR>贷款贴息补助的贴息率不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贴息资金总额根据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原则上按项目的实施进度和贷款的实际发生额分期安排贴息资金。 <BR>第二十二条 国家补贴资金主要用于项目的研究开发、购置研究开发及工程化所需的仪器设备、改善工艺设备和测试条件、建设产业化或工程化验证成套装置和试验装置、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购置必要的技术、软件等。 <BR>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的国家高技术项目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和投资计划。 <BR>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以及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的项目国家补贴资金的下达申请，可一次或分次下达国家补贴资金投资计划。项目主管部门收到国家补贴资金投资计划后，要按有关规定尽快将国家补贴资金投资计划下达到项目单位，并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BR>对于由省级经济（贸易）委员会作为项目主管部门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国家补贴资金投资计划同时下达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经济（贸易）委员会，由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下达到项目单位。 <BR>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对国家补贴资金要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国家补贴资金；项目主管部门要对国家补贴资金加强监管，督促项目单位按照国家补贴资金使用方向使用国家补贴资金。 <BR>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的自筹资金应按计划及时足额投入。鼓励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安排必要的配套资金。 <BR><BR>第五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BR><BR>第二十六条 国家高技术项目实行项目单位责任制，项目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运营等，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做好对国家补贴资金使用的稽察、检查和审计工作。 <BR>第二十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国家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项目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项目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建设方案或实施方案。 <BR>第二十八条 所有国家高技术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做好招标工作。其中，对于使用国家补贴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招标内容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BR>第二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和8月底以前，以正式文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包括项目进度情况、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处理意见等内容的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并提出国家补贴资金的下达申请。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项目进展情况。 <BR>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资金申请报告批复的总体目标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项目出现重大情况需调整的，应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对不能完成总体目标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其他不影响项目总体目标实现的调整，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调整，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BR>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达到项目总体目标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做好项目验收准备工作，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项目验收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论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验收国家高技术项目时，应邀请第三方人员参加。项目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项目有关档案和验收材料。 <BR>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和验收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可视情况组织或委托项目主管部门、有关中介机构或有关专家组对项目进行中期评估和后评估。 <BR>第三十三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取得的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权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BR>第三十四条 研制开发项目的国家补贴资金财务处理按照科研项目相应的财政拨款有关规定管理。其他国家高技术项目的国家补贴资金的财务处理按照资本公积管理。 <BR><BR>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BR><BR>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国家高技术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稽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配合稽察、审计、监察和检查工作。 <BR>第三十六条 项目稽察、审计、监察和检查工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进行。 <BR>第三十七条 国家高技术项目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不适宜公开的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项目主管部门受理单位、个人对国家高技术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BR>第三十八条 对于按项目总体目标和项目内容按期或提前完成、通过验收，取得突出成绩的项目单位，以及在项目组织和管理中工作表现出色的项目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给予表彰，并在今后的国家高技术项目评选中，对受表彰的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的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BR>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国家补贴资金，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BR>（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 <BR>（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国家补贴资金的； <BR>（三）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的； <BR>（四）无违规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两年未验收的； <BR>（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BR>第四十条 项目组织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评估、咨询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在审批、管理、评估、咨询、稽察、检查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BR>第七章 附 则 <BR><BR>第四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总体原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BR>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BR>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商务部关于建设“科技兴贸 出口创新基地”有关问题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22.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3:10:04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文&nbsp;&nbsp; 号：商技发[2006]6号 <BR>发布单位：商务部科技司 <BR>发布时间：2006年02月28日 <BR>实施时间：2006年02月28日 <BR><BR>　　 <BR>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BR><BR>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3]92号）精神，为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加快转 <BR>变外贸增长方式，商务部决定从2006年起在全国建设一批“科技兴贸出口创新基地”（以下简称出口创新基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BR><BR>　　一、建设出口创新基地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BR><BR>　　建设出口创新基地的指导思想是：以自主创新为基础，以建设创新型国家为目标，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政策引导、上下联动，培育一批面向国际市场、立足创新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增长集群，进一步扩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增强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促进贸易与科技和产业有机结合，实现外贸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 <BR><BR>　　出口创新基地的工作目标：从2006年起，力争用五年时间，通过中央和地方共同推动、建设完善和动态调整，建成100家出口创新基地，将出口创新基地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占全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总额的比重提高到70%左右；加强公共服务，加大对出口创新基地内企业进行自主研发的支持力度，显著增强出口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以机械制造、石油化工、电子信息、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领域为重点，拓宽技术交流渠道，引进更多先进技术，形成市场导向、政府推动、企业为主的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体系。 <BR><BR>　　二、出口创新基地的发展方向 <BR><BR>　　各地区要因地制宜、各有侧重地发展出口创新基地： <BR><BR>　　东部地区的出口创新基地要着力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努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大型企业集团。 <BR><BR>　　中部地区的出口创新基地要着力加强政策环境建设，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骨干企业。 <BR><BR>　　西部地区的出口创新基地要着力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规模，重点发展具有本地特色的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一大批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BR><BR>　　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出口创新基地要着力做好产业结构调整，加强装备制造业的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努力掌握装备制造业核心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培育一批装备制造业的龙头企业。 <BR><BR>　　三、出口创新基地的支持内容 <BR><BR>　　第一，建设出口创新服务体系。支持基地编制发展综合规划，举办旨在促进出口、促进创新的年度经验交流研讨会，支持基地以整体特装方式组织参加国家级、国际性高科技展会；支持基地开展形象宣传，组织对基地项目的可行、实施和效果全过程管理；编写出口创新基地年度工作报告、典型案例交流材料等；支持基地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物流服务。 <BR><BR>　　第二，建设国际市场准入服务体系。支持基地组建软件企业出口联合体，帮助软件企业承接国际外包；支持基地设立医药国际注册指导中心，帮助医药企业的产品在境外注册和列入国际组织采购目录，指导进行GMP、GLP、GCP等专业认证；支持基地引导企业获得国际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支持基地开展国际市场专项调研，提供国际商品需求信息服务。 <BR><BR>　　第三，建设出口创新技术服务体系。支持基地出口商品技术服务中心向中小企业提供出口市场技术标准等服务；支持基地宣传推广出口商品技术指南；支持基地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物流技术；支持基地引导企业联合参与制修订国际标准。 <BR><BR>　　第四，鼓励企业开展面向出口的自主创新。鼓励出口龙头企业扩大出口；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加强消化吸收再创新；鼓励建设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有重大突破的企业；鼓励企业进入跨国公司产业链；鼓励企业进入国际营销网络。 <BR><BR>　　商务部建设出口创新基地的配套政策另行通知。 <BR><BR>　　四、对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 <BR><BR>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强化服务，抓早抓实。要努力做到认识到位，组织到位，政策到位，措施到位，确保出口创新基地建设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果。 <BR><BR>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出口创新基地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出口创新基地的组织工作。 <BR><BR>　　二是编制建设规划。编制并上报《出口创新基地中长期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思路、发展目标和具体举措。 <BR><BR>　　三是完善政策环境。做好出口创新基地政策环境建设，做好国家科技兴贸政策的宣讲落实工作；因地制宜地制定出台相关配套政策；协助做好地方调研和政策研究等工作。 <BR><BR>　　四是加强信息报送。每年12月底前上报出口创新基地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度工作思路，每季度上报出口创新基地及其重点企业的数据和相关信息，重要信息及时报送。 <BR><BR>　　五是支持企业参展。根据出口创新基地特色和主管部门的参展要求，组团参加深圳高交会、苏州电博会、大连软件交易会等高科技会展。 <BR><BR>　　六是完善服务体系。积极完善出口创新基地的服务体系建设，包括开展国际市场开拓人员培训、中介机构建设、促进标准和认证、扶持自主品牌等方面。 <BR><BR>　　七是加强新闻宣传。通过建设出口创新基地网站、在《国际商报》等新闻媒体开辟专栏等多种形式加大地方科技兴贸工作的宣传力度。 <BR><BR>　　五、2006年建设出口创新基地的主要内容 <BR><BR>　　（一）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国家医药出口基地和国家软件出口基地为基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条件进行重新评估，并经商务部核准后，可以认定为出口创新基地。 <BR><BR>　　（二）根据中西部地区的基础条件和发展实际，在信息、医药、软件、新材料、精细化工、海洋产业、空天等高新技术产业领域，再认定十五个左右新的出口创新基地。 <BR><BR>　　六、2006年出口创新基地的申报与核准 <BR><BR>　　出口创新基地是指高新技术产业基础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竞争力强、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成效显著、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建设进展突出、对周边地区具有辐射能力、对相关产业具有较强带动作用、配套服务体系完善的地区或中西部地区由若干出口龙头企业和配套企业组成的企业集群。 <BR><BR>　　（一）现有基地核准认定的评估条件 <BR><BR>　　（1）基地已经制定实施科技兴贸配套政策； <BR>　　（2）基地已对科技兴贸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BR>　　（3）基地内已经形成特色产业。 <BR><BR>　　（二）申报新的出口创新基地的评估条件 <BR><BR>　　（1）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出台了地方科技兴贸配套政策，安排了专项资金推动出口创新基地建设； <BR>　　（2）按照《中国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统计目录》或本地区编制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统计目录》统计，高新技术产品年出口额在本地区位居前列：其中东部地区在1亿美元以上，中部和东北地区在5000万美元以上，西部地区在1000万美元以上； <BR>　　（3）近三年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增幅高于全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增幅或本地区外贸出口增幅； <BR>　　（4）龙头企业及配套企业出口额在全国位居本行业前列。 <BR><BR>　　（三）申报出口创新基地的程序 <BR><BR>　　以地级市申报出口创新基地的，由地级市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材料；以企业集群申报出口创新基地的，由龙头企业所在地级市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材料；省级龙头企业由省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在2006年4月30日前向商务部（科技司，下同）报送以下材料：（1）推荐文件；（2）《2006年度出口创新基地申报书》；（3）出口创新基地发展方案。 <BR><B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公开、公正、透明原则认真进行审核，向商务部推荐出口创新基地。已有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医药出口基地、软件出口基地的东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2006年对现有出口基地进行重新认定，不再另行推荐；中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在对现有出口基地重新认定的基础上，再推荐1家；原来没有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推荐1家出口创新基地。所有推荐名单由商务部在网上公示。 <BR><BR>　　商务部在5月底前办理完相关核准事宜。各地要根据商务部确定的名单，精心组织落实；与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和协调，积极争取相关政策支持；要建立对“出口创新基地”项目动态跟踪、定期评估和信息上报制度；要注重调查研究，及时向商务部报送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建议，促使出口创新基地扎实有效地向前推进。 <BR></P>
<P align=right>商 务 部 <BR>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八日</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20.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3:09:24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nbsp;（1999年12月26日科学技术部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6年2月5日科学技术部令第10号《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BR><BR>　　第一章总则 <BR><BR>　　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科学技术事业，加强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社会力量设奖）的规范管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BR><BR>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设奖的申请、受理、登记和监督管理。 <BR><BR>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设奖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BR><BR>　　本办法所称经常性是指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一定的周期连续进行相关授奖活动，奖励周期的间隔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且授奖活动开展次数不得少于三个周期。 <BR><BR>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BR><BR>　　第四条社会力量设奖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BR><BR>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BR><BR>　　第五条社会力量设奖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BR><BR>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BR><BR>　　第六条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在中国境内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进行宣传报道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BR><BR>　　第七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奖励方式。 <BR><BR>　　第八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BR><BR>　　第九条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技奖励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BR><BR>　　第十条科学技术部主管全国社会力量设奖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BR><BR>　　第十一条科学技术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机关。 <BR><BR>　　科学技术部负责下列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工作：（一）面向全国的科学技术奖；（二）跨国境的科学技术奖；（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奖。 <BR><BR>　　社会力量设立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BR><BR>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BR><BR>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BR><BR>　　（一）申请报告；(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三)设奖者的基本情况及证明文件；(四)承办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情况、证明文件；(五)评审组织组成人员情况；(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七)奖励经费及其来源证明；(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BR><BR>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BR><BR>　　第十三条科学技术部负责登记管理的社会力量设奖，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统一受理申请。 <BR><B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确定面向本行政区域的社会力量设奖申请的受理机构及受理办法。 <BR><BR>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BR><BR>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BR><BR>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一)国家机构单独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申请设立的奖励；(二)与科学技术无关的奖励；(三)支付给科技人员的劳务报酬或者知识产权报酬；(四)对科技人员的劳动表彰性质的奖励；(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范围的其他情形。 <BR><BR>　　第十六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有与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BR><BR>　　（一）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银行贷款；（二）必须用于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规定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三）资金的使用必须与出资者相对独立。 <BR><BR>　　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的，应当同时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BR><BR>　　第十七条设奖者可以委托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承办机构，具体负责所设奖项的日常管理、组织评审等相关活动。接受委托的承办机构应当具备开展相应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条件和能力。 <BR><BR>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BR><BR>　　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必须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承办机构负责承办。 <BR><BR>　　第十八条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与设奖者的性质和奖项规模相适应。 <BR><BR>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一般应当同时包含以下内容：(一)机构名称、人物姓名、企业字号或者地域名称；(二)行业、专业或者领域名称；(三)类别名称。 <BR><BR>　　第十九条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与在先登记的其他社会力量设奖名称相同，并不得使用与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国际知名的科学技术奖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 <BR><BR>　　凡存在冠名争议的，在争议处理完毕之前不得申请登记。 <BR><BR>　　第二十条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奖励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 <BR><BR>　　名称中带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的设奖者，在其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中使用该字样的，应当使用设奖者的全称。 <BR><BR>　　第二十一条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可以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进行命名，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BR><BR>　　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命名的，设奖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申请登记时一并提交。 <BR><BR>　　第三章审查与登记 <BR><BR>　　第二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BR><BR>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BR><BR>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力量设奖登记范围的； <BR><BR>　　(二)设奖者不能证明其奖励经费来源合法，或所提供的经费不足以维持奖励活动正常开展的； <BR><BR>　　(三)奖励对象或者范围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事项的； <BR><BR>　　(四)设奖者、承办机构负责人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BR><BR>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具体承办机构的；(六)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BR><BR>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R><BR>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BR><BR>　　社会力量设奖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奖励活动的范围、奖励经费数额、奖励活动周期等。 <BR><BR>　　第二十六条准予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在科学技术部门户网站、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网站或者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报刊、媒体上公布，供公众查阅。 <BR><BR>　　第四章延续、变更与注销 <BR><BR>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BR><BR>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BR><BR>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BR><BR>　　第二十八条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BR><BR>　　（一）更改奖励名称；（二）更换设奖者； <BR><BR>　　（三）更换承办机构或者变更承办机构法人登记事项； <BR><BR>　　（四）变更办公场所；（五）修改奖励办法或章程。 <BR><BR>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BR><BR>　　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重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BR><BR>　　第三十条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BR><BR>　　（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 <BR><BR>　　（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BR><BR>　　第三十一条社会力量设奖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BR><BR>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BR><BR>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设奖延续、变更、注销的情况，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公告。 <BR><BR>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BR><BR>　　第三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BR><BR>　　第三十四条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对象及范围开展活动。 <BR><BR>　　第三十五条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开展科技奖励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奖励范围、对象、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等必要信息。 <BR><BR>　　第三十六条社会力量设奖在评审和奖励活动中不得向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BR><BR>　　第三十七条社会力量设奖在推荐和授奖之前，应事先征得候选人、候选单位或候选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的同意。 <BR><BR>　　第三十八条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保密项目及其完成人，不得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 <BR><BR>　　已解密或者不保密的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项目及其完成人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经省、军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BR><BR>　　第三十九条参与社会力量设奖及其评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窃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技术秘密、剽窃其科技成果。 <BR><BR>　　第四十条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于每次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后一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该次奖励活动的工作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BR><BR>　　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展奖励等活动的情况、奖励经费开支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BR><BR>　　第六章法律责任 <BR><BR>　　第四十一条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BR>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 <BR><BR>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范围进行活动的； <BR><BR>　　(三)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BR><BR>　　(四)无正当理由停止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连续两次以上的； <BR><BR>　　(五)非法筹集或不正当使用奖励经费和资金的； <BR><BR>　　(六)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BR><BR>　　第四十二条社会力量设奖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BR><BR>　　第四十三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或被依法撤销登记后仍继续进行评审、奖励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缔，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BR><BR>　　第四十四条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BR><BR>　　第四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BR>　　第七章附则 <BR><BR>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印制。 <BR><BR>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19.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3:07:55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国发〔2006〕6 号</P>
<P align=left>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BR><BR>　　现将《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BR></P>
<P align=right>国 务 院 <BR>二○○六年二月七日 <BR></P>
<P align=center><BR>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 </P>
<P align=left><BR>　　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特制定如下配套政策： <BR><BR>　　一、科技投入 <BR><BR>　　（一）大幅度增加科技投入。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全社会研究开发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使科技投入水平同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的要求相适应。 <BR><BR>　　（二）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各级政府把科技投入作为预算保障的重点，年初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中的超收分配，都要体现法定增长的要求。2006年中央财政科技投入实现大幅度增长，在此基础上，“十一五”期间财政科技投入增幅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幅。 <BR><BR>　　（三）切实保障重大专项的顺利实施。《规划纲要》确定的重大专项的实施，要遵循“成熟一个、启动一个”的原则，组织专家进一步进行全面深入的技术、经济等可行性论证，并根据国家发展需要和实施条件的成熟度，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统筹落实专项经费，以专项计划的形式逐项启动实施。 <BR><BR>　　（四）优化财政科技投入结构。财政科技投入重点支持基础研究、社会公益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合理安排科研机构正常运转、政府科技计划（基金）和科研条件建设等资金。重视公益性行业科研能力建设，建立对公益性行业科研的稳定支持机制。优化政府科技计划体系，明确支持方向，重点解决国家、行业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技问题。 <BR><BR>　　（五）发挥财政资金对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引导作用。创新投入机制，整合政府资金，加大支持力度，激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对引进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再创新。要引导和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开展竞争前的战略性关键技术和重大装备的研究开发，建立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技术创新平台；加强面向企业技术创新的服务体系建设。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的投入力度，鼓励中小企业自主创新。 <BR><BR>　　（六）创新财政科技投入管理机制。在科研基地布局、人才队伍建设、政府科技计划设立、科研条件建设等方面，建立协调高效的管理平台，优化资源配置，使财政科技投入效益最大化。改革和强化科研经费管理，对科研课题及经费的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结果的全过程，建立严格规范的监管制度。建立财政科技经费的绩效评价体系，明确设立政府科技计划和应用型科技项目的绩效目标，建立面向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BR><BR>　　二、税收激励 <BR><BR>　　（七）加大对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所得税前抵扣力度。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研究制定促进产学研结合的税收政策。 <BR><BR>　　（八）允许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BR><BR>　　（九）完善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推进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增值税转型改革。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两年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继续完善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税收政策。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计税工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BR><BR>　　（十）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项目、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究开发项目和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BR><BR>　　（十一）完善促进转制科研机构发展的税收政策。对整体或部分企业化转制科研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政策到期后，根据实际需要加以完善，以增强其自主创新能力。 <BR><BR>　　（十二）支持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的发展。对主要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实行投资收益税收减免或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收优惠政策。 <BR><BR>　　（十三）扶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符合条件的科技中介机构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研究制定必要的税收扶持政策。 <BR><BR>　　（十四）鼓励社会资金捐赠创新活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其他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基金的捐赠，属于公益性捐赠，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BR><BR>　　三、金融支持 <BR><BR>　　（十五）加强政策性金融对自主创新的支持。政策性金融机构对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的规模化融资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等提供贷款，给予重点支持。 <BR><BR>国家开发银行在国务院批准的软贷款规模内，向高新技术企业发放软贷款，用于项目的参股投资。中国进出口银行设立特别融资账户，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对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所需的核心技术和关键设备的进出口，提供融资支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实施倾斜支持政策。 <BR><BR>　　（十六）引导商业金融支持自主创新。政府利用基金、贴息、担保等方式，引导各类商业金融机构支持自主创新与产业化。商业银行对国家和省级立项的高新技术项目，应根据国家投资政策及信贷政策规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商业银行对有效益、有还贷能力的自主创新产品出口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要根据信贷原则优先安排、重点支持，对资信好的自主创新产品出口企业可核定一定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根据信贷、结算管理要求，及时提供多种金融服务。 <BR><BR>　　（十七）改善对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的金融服务。商业银行与科技型中小企业建立稳定的银企关系，对创新活力强的予以重点扶持。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促进各类征信机构发展，为商业银行改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提供支持。 <BR><BR>　　政府引导和激励社会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立担保机构的资本金补充和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探索创立多种担保方式，弥补中小企业担保抵押物不足的问题。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权利质押业务试点。 <BR><BR>　　（十八）加快发展创业风险投资事业。制定《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配套规章，完善创业风险投资法律保障体系。依法对创业风险投资企业进行备案管理，促进创业风险投资企业规范健康发展。鼓励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引导创业风险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和起步期的创业企业。在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许可的前提下，支持保险公司投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允许证券公司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创业风险投资业务。允许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BR><BR>　　完善创业风险投资外汇管理制度，规范法人制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外汇管理，明确对非法人制外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的有关外汇管理问题。 <BR><BR>　　（十九）建立支持自主创新的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主板和中小企业板上市。大力推进中小企业板制度创新，缩短公开上市辅导期，简化核准程序，加快科技型中小企业上市进程。适时推出创业板。 <BR><BR>　　推进高新技术企业股份转让工作。启动中关村科技园区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进入证券公司代办系统进行股份转让试点工作。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允许具备条件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进入代办系统进行股份转让。在有条件的地区，地方政府应通过财政支持等方式，扶持发展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拓宽创业风险投资退出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发行公司债券。 <BR><BR>　　（二十）支持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保险服务。支持保险公司发展企业财产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中断保险等险种，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保险服务。 <BR><BR>　　（二十一）完善高新技术企业的外汇管理政策。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高新技术企业的实际需要，充分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用汇需求。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支持国内企业设立海外研究开发设计机构、收并购国外研究开发机构或高新技术企业。 <BR><BR>　　四、政府采购 <BR><BR>　　（二十二）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建立自主创新产品认证制度，建立认定标准和评价体系。由科技部门会同综合经济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的程序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并向全社会公告。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BR><BR>　　加强预算控制，优先安排自主创新项目。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必须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标明自主创新产品。财政部门在预算审批过程中，在采购支出项目已确定的情况下，优先安排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预算。发挥财政、审计与监察部门的监督作用，督促采购人自觉采购自主创新产品。 <BR><BR>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将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作为申报立项的条件，并明确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要求。在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中，国产设备采购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总价值的60%。不按要求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财政部门不予支付资金。 <BR><BR>　　（二十三）改进政府采购评审方法，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优先待遇。在政府采购评审方法中，须考虑自主创新因素。以价格为主的招标项目评标，在满足采购需求的条件下，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其中，自主创新产品价格高于一般产品的，要根据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程度等因素，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自主创新产品企业报价不高于排序第一的一般产品企业报价一定比例的，将优先获得采购合同。以综合评标为主的招标项目，要增加自主创新评分因素并合理设置分值比重。 <BR><BR>　　经认定的自主创新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服务项目采购，可以在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将合同授予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企业。 <BR><BR>　　完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拒绝接受或提供合同约定自主创新产品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其纠正，否则不予支付采购资金。 <BR><BR>　　（二十四）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国内企业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且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经认定，政府进行首购，由采购人直接购买或政府出资购买。 <BR><BR>　　政府对于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或技术，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招标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研究开发机构，签订政府订购合同，并建立相应的考核验收和研究开发成果推广机制。 <BR><BR>　　（二十五）建立本国货物认定制度和购买外国产品审核制度。采购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优先购买本国产品。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国货物认定标准。采购人需要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在中国境外使用除外），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需由国家权威认证机构予以确认并出具证明。采购外国产品时，坚持有利于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转让技术的产品。 <BR><BR>　　（二十六）发挥国防采购扶持自主创新的作用。国防采购应立足于国内自主创新产品和技术。自主创新产品和技术满足国防或国家安全需求的，应优先采购。政府部门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采购项目，应首先采购国内自主创新产品，采购合同应优先授予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企业或科研机构。 <BR><BR>　　五、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BR><BR>　　（二十七）加强对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管理。凡由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核准或使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中确需引进的重大技术装备，由项目业主联合制造企业制定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作为工程项目审批和核准的重要内容，报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实施。 <BR><BR>　　加强对引进技术工作的咨询和评估。重大技术和重大装备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须经有关部门联合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进行咨询论证，明确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计划、目标和进度。将通过消化吸收是否形成了自主创新能力，作为对引进项目验收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BR><BR>　　（二十八）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定期调整鼓励引进技术目录。 <BR><BR>　　对国内尚不能提供、且多家企业需要引进的重大装备，国家鼓励统一招标，引导外商联合国内企业投标；在进口装备的同时，应当引进先进设计制造技术，并支持国内企业尽可能多地参与分包和实现本地制造。 <BR><BR>　　（二十九）限制盲目、重复引进。定期调整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限制进口国内已具备研究开发能力的关键技术；禁止或限制进口高消耗、高污染和已被淘汰的落后装备和技术。 <BR><BR>　　（三十）对企业消化吸收再创新给予政策支持。对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的先进装备和产品，纳入政府优先采购的范围。对订购和使用国产首台（套）重大装备的国家重点工程，国家优先予以安排。建立由项目业主、装备制造企业和保险公司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重大装备保险机制，引导项目业主和装备制造企业对国产首台（套）重大装备投保。 <BR><BR>　　（三十一）支持产学研联合开展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对重大装备的引进，用户单位应吸收制造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参与，共同跟踪国际先进技术的发展，并在消化吸收的基础上，共同开展自主创新活动。在国家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中，优先支持在重点产业中由产学研合作组建的技术平台，承担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任务。 <BR><BR>　　（三十二）实施促进自主制造的装备技术政策。针对国民经济、社会重点发展领域和重点工程，由综合经济部门牵头，并由使用部门和制造部门共同参与制定国家装备技术政策，积极推进重大装备的自主制造。国家和地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采用重大装备和技术，应符合装备技术政策。 <BR><BR>　　六、创造和保护知识产权 <BR><BR>　　（三十三）掌握关键技术和重要产品的自主知识产权。国家科技部门、综合经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行业和领域特点共同编制并定期发布应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重要产品目录，国家科技计划和建设投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技术和产品的研制予以重点支持。对开发目录中技术和产品的企业在专利申请、标准制定、国际贸易和合作等方面予以支持，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知名品牌和较强国际竞争力的优势企业。 <BR><BR>　　国家科技部门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支持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加工和战略分析，为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市场开拓提供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BR><BR>　　（三十四）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推动以我为主形成技术标准。国家科技计划支持重要技术标准的研究，引导产学研联合研制技术标准，促使标准与科研、开发、设计、制造相结合。政府主管部门加强对行业协会等制定重要技术标准的指导协调，支持企业、社团自主制定和参与制定国际技术标准，鼓励和推动我国技术标准成为国际标准。国家建立标准服务平台，支持加快国外先进标准向国内标准的转化，重点支持企业通过再创新推动以我为主形成技术标准。 <BR><BR>　　（三十五）切实保护知识产权。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从事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力量。国家科技计划和各类创新基金对所支持项目在国外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的相关费用，按规定经批准后给予适当补助。切实保障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权益，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对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突出贡献人员依法给予报酬。依法保护非职务发明成果完成人的合法权益。 <BR><BR>　　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的知识产权特别审查机制。有关部门组织建立专门委员会，对涉及国家利益并具有重要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并购、技术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或调查，避免自主知识产权流失和危害国家安全。同时，也要注意防止滥用知识产权制约创新。 <BR><BR>　　（三十六）缩短发明专利审查周期。改革发明专利审查方式，提高专利实质审查工作效率，缩短审查周期。对国家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或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自主创新成果，发挥专利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法维护国家利益。 <BR><BR>　　（三十七）加强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建设。加快建立我国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技术性贸易措施的通报协调机制、快速反应机制和研究评议体系。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地方和企业联合建立包括技术预警在内的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预警机制，密切跟踪我国产品目标出口国的技术法规、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和检验检疫要求的变化，对出口可能遭遇的技术性贸易措施进行实时监测和发布预警。 <BR><BR>　　七、人才队伍 <BR><BR>　　（三十八）加快培养一批高层次创新人才。实施国家高层次创新人才培养工程，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社会公益研究等若干关系国家竞争力和安全的战略科技领域，着力培养造就一批创新能力强的高水平学科带头人，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优秀创新人才群体和创新团队。打破论资排辈的现象，改进和完善学术交流制度，健全同行认可机制，使中青年优秀科技人才脱颖而出。 <BR><BR>　　（三十九）结合重大项目的实施加强对创新人才的培养。制定人才培养规划，实施国家重大工程和重大科技计划项目，要重视和做好相关的创新人才培养工作。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审、验收、国家重点实验室评审、科研基地建设综合绩效评估中，把创新人才培养作为重要的考评指标。 <BR><BR>　　（四十）支持企业培养和吸引创新人才。改革和完善企业分配和激励机制，支持企业吸引科技人才，允许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对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实施期权等激励政策。在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中设立面向企业创新人才的客座研究员岗位，选聘企业高级专家担任兼职教授或研究员。制定和规范科技人才兼职办法，引导和规范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科技人才到企业兼职。支持企业为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建立学生实习、实训基地。推进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吸引优秀博士到企业从事科技创新。企业招聘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吸引优秀人才不受户籍限制。制定相应的政策支持军工等特殊岗位的创新人才培养和使用。 <BR><BR>　　明确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自主创新的领导职责。将企业技术创新投入和创新能力建设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BR><BR>　　（四十一）支持培养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对科技人员面向农村和贫困地区开展技术创新服务予以政策支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远程教育资源，提高广大农民采用实用、先进农业技术的水平和职业技能。 <BR><BR>　　（四十二）积极引进海外优秀人才。制定和实施吸引优秀留学人才和海外科技人才回国（来华）工作和为国服务计划，结合国家自主创新战略、重大科技专项和重点创新项目，采取团队引进、核心人才带动引进等多种方式引进海外优秀人才。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不受用人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总额和出国前户籍所在地限制。外籍杰出科技人才申请来华工作许可、在华永久居留的条件可适当放宽，在其居留证件有效期内可办理多次入境有效签证。制定保障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在华外籍高层次人才合法权益的办法。妥善解决好海外优秀人才回国（来华）工作的医疗保险、配偶就业、子女上学等问题。 <BR><BR>　　（四十三）改革和完善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体制，分类推进专业技术职务制度改革。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科研事业单位可以自主设立各级创新岗位，自主聘用。实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人员使用与项目、课题相结合的制度。除涉密岗位外，推行关键岗位和科研项目负责人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制度。对科研机构的新进人员可实行人事代理制度。鼓励科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科技人员向企业流动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按照事业单位工资改革的要求，改革和规范科研单位工资分配制度，建立以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为主要内容的收入分配制度，禁止违反规定将国家科研项目经费用于分配。 <BR><BR>　　（四十四）建立有利于激励自主创新的人才评价和奖励制度。建立符合科技人才规律的多元化考核评价体系，对科学研究、科研管理、技术支持、行政管理等各类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建立不同领域、不同类型人才的评价体系，明确评价的指标和要素。改革和完善国家科技奖励制度，建立政府奖励为导向、社会力量奖励和用人单位奖励为主体的激励自主创新的科技奖励制度，把发现、培养和凝聚科技人才特别是尖子人才作为国家科技奖励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善科技信用制度，对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和从事相关管理的人员、机构进行信用监督，增强道德规范，促进学风建设。 <BR><BR>　　八、教育与科普 <BR><BR>　　（四十五）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在自主创新中的重要作用。深化高等教育改革，调整高等教育结构，加强重点学科建设。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专门人才的需求，优化学科专业布局，促进学科交叉融合，抓紧培养紧缺人才。扎实推进高水平大学建设，提高高等学校创新能力和社会服务能力，建成若干所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批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创新研究生培养机制，着力培养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坚持产学研结合，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同企业、科研机构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紧密型合作关系，共同培养创新人才，联合开展创新活动。扩大研究生派出规模，完善选派办法，在更高层次上开展国际科技和高层次人才培养合作。 <BR><BR>　　（四十六）大力发展与改革职业教育。加快技能型紧缺人才的培养和农村转移劳动力的培训。切实加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扩大中等职业教育的办学规模，提高高等职业院校的办学质量，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人才培养模式。 <BR><BR>　　（四十七）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大力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和教学改革，加强和改进德育、智育、体育和美育，使青少年主动地生动活泼地得到发展。大力倡导启发式教学，注重培养学生动手能力，从小养成独立思考、追求新知、敢于创新、敢于实践的习惯。切实加强科技教育。广泛运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倡导新的学习方式和教学方式。积极开发并合理利用校内外各种课程资源，发挥图书馆、实验室、专用教室及各类教学设施和实践基地的作用，广泛利用校外的展览馆、科技馆等丰富的资源，加强中小学生科技活动场所建设，拓宽中小学生知识面和锻炼实践能力。 <BR><BR>　　（四十八）大力发展科普事业。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形成尊重科学、崇尚创新的浓厚社会氛围。加强国家科普能力建设。建立科普事业的良性运行机制。建立科研机构、大学定期向社会公众开放制度。鼓励著名科学家和其他专家学者参与科普创作。切实加强科普场馆建设。 <BR><BR>　　九、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 <BR><BR>　　（四十九）加强实验基地、基础设施和条件平台建设。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重大战略需求，在新兴交叉前沿领域的战略空白领域建设若干学科交叉、综合集成、机制创新的国家实验室。以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或研究开发中心等为依托，组织实施重大自主创新项目，吸引和凝聚高水平人才，推动项目、基地、人才的有机结合。 <BR><BR>　　重点建设一批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平台，自然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科学数据共享平台，科技文献共享平台，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网络科技环境平台等，全面加强对自主创新的支撑。 <BR><BR>　　（五十）加大对公益类科研机构的稳定支持力度。进一步推进和完善公益类科研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对已实行分类改革的国务院部门属公益类科研机构，经验收合格后，按照重新核定的非营利科研编制，从2006年起大幅度提高投入力度，达到与其承担国家科研和公益服务相适应的水平。 <BR><BR>　　（五十一）加强企业和企业化转制科研机构自主创新基地建设。国家支持企业特别是大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依托具有较强研究开发和技术辐射能力的转制科研机构或大企业，集成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相关力量，在重点领域建设一批国家工程实验室，开展面向行业的竞争前技术、前沿技术和军工配套、军民两用技术研究。 <BR><BR>　　完善转制科研机构业绩考核办法，建立起促进其技术创新的业绩考核指标体系。在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净资产收益率）中，合理剔除非经营性资产的影响因素。 <BR><BR>　　（五十二）加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推进“二次创业”，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加强软环境建设，努力成为促进技术进步和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载体，成为带动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强大引擎，成为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的服务平台，成为抢占世界高技术产业制高点的前沿阵地。 <BR><BR>　　（五十三）推进科技创新基地与条件平台的开放共享。扩大科技创新基地与条件平台向全社会的开放，建立和完善国家科研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向企业和社会开放共享的机制和制度。把面向企业和社会提供服务，作为考核其运行绩效的重要指标。 <BR><BR>　　十、加强统筹协调 <BR><BR>　　（五十四）建立和健全合理配置科技资源的统筹机制。完善财政部门与科技等部门科技资源配置的协调机制。完善统计方法，提高研究与开发统计数据质量。强化科技预算的执行监督，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目标的实现。建立创新资源配置的信息交流制度，防止重复立项和资源分散、浪费。 <BR><BR>　　（五十五）建立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协调机制。由财政部门牵头，科技、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参加组成协调机构，制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办法，审查实施情况，协调和解决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BR><BR>　　（五十六）建立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协调机制。由国家综合经济部门牵头，科技、教育、财政、商务、税务、海关、质检、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参加组成协调机构，制定重大产业技术和装备引进政策，组织协调并监督重大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工作。 <BR><BR>　　（五十七）促进“军民结合、寓军于民”。建立促进军民科技资源协调配置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军民科技计划的衔接与协调。建立军用、民用自主创新信息共享平台，促进军用、民用技术研究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及创新成果的双向转移。 <BR><BR>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起草、制定促进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国防科研生产和武器装备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配套制度。制定军品承研、承制单位资格审查认证办法，引入基于资格审查的军品市场准入制度，扩大军品市场的准入范围，将符合条件的民口科研机构和企业纳入装备承研承制单位名录。 <BR><BR>　　在满足军用要求的前提下，积极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用于武器装备研制，建立国家标准、军用标准和行业标准协调互补的标准体系。对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民口企事业单位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BR><BR>　　（五十八）要认真做好实施《规划纲要》、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宣传工作。 <BR><BR>　　（五十九）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依据本文件要求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 <BR><BR>　　（六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依照法定权限制定相应的具体政策措施。</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17.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3:06:54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为抓住和用好本世纪头20年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组织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特作如下决定。 <BR><BR>　　一、实施《规划纲要》，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 <BR><BR>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推动人类文明进步的革命力量。进入21世纪，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科技进步和创新愈益成为增强国家综合实力的主要途径和方式，依靠科学技术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愈益成为各国共同面对的战略选择，科学技术作为核心竞争力愈益成为国家间竞争的焦点。我国已进入必须更多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科学技术作为解决当前和未来发展重大问题的根本手段，作为发展先进生产力、发展先进文化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内在动力，其重要性和紧迫性愈益凸显。按照党的十六大要求，国务院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规划纲要》。这一纲要立足国情、面向世界，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为主线，以建设创新型国家为奋斗目标，对我国未来15年科学和技术发展作出了全面规划与部署，是新时期指导我国科学和技术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BR><BR>　　中央确定，全面实施《规划纲要》，经过15年努力，到2020年使我国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建设创新型国家，核心就是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发展科学技术的战略基点，走出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推动科学技术的跨越式发展；就是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增长方式的中心环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推动国民经济又快又好发展；就是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国家战略，贯穿到现代化建设各个方面，激发全民族创新精神，培养高水平创新人才，形成有利于自主创新的体制机制，大力推进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不断巩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 <BR><BR>　　实施《规划纲要》，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重大战略举措。这必将有利于提升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和增强国家核心竞争力，改变关键技术依赖于人、受制于人的局面；必将有利于转变发展观念、创新发展模式、提高发展质量，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的步伐；必将有利于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大大增强民族自信心和凝聚力，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实现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全党同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务必深刻认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完成这项任务作为关系全局的大事抓紧抓好。 <BR><BR>　　二、坚持自主创新，全面提升国家竞争力 <BR><BR>　　新时期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指导方针是：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这一方针，是我国半个多世纪科技事业发展实践经验的概括总结，是面向未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抉择，必须贯穿于我国科技事业发展的全过程。 <BR><BR>　　从现在起到2020年，我国科学和技术发展要以提升国家竞争力为核心，实现以下重要目标：一是掌握一批事关国家竞争力的装备制造业和信息产业核心技术，使制造业和信息产业技术水平进入世界先进行列。二是农业科技整体实力进入世界前列，促进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提高，有效保障国家食物安全。三是能源开发、节能技术和清洁能源技术取得突破，促进能源结构优化，主要工业产品单位能耗指标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四是在重点行业和重点城市建立循环经济的技术发展模式，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科技支持。五是重大疾病防治水平显著提高，新药创制和关键医疗器械研制取得突破，全面提升产业发展的技术能力。六是国防科技基本满足现代武器装备自主研制和信息化建设的需要，为维护国家安全提供保障。七是涌现出一批具有世界水平的科学家和研究团队，在科学发展的主流方向上取得一批具有重大影响的创新成果，信息、生物、材料和航天等领域的前沿技术达到世界先进水平。八是建成若干世界一流的科研院所和大学以及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形成比较完善的中国特色国家创新体系。 <BR><BR>　　“十一五”期间，必须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一要把解决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制约放在优先位置，力争在能源、资源、环境、农业、信息等关键领域取得重大技术突破。二要积极发展对经济增长有重大带动作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协力攻关，形成一批市场占有率高的产品和国际知名品牌，提高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水平，推动高技术产业加快从加工装配为主向自主研发制造延伸。三要加强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在信息、生命、空间、海洋、纳米、新材料等战略领域超前部署，加大投入力度，增强科技和经济持续发展的后劲。四要加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条件平台建设，实施若干重大科学工程，支撑科学技术创新。五要按照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集中优势力量，启动一批重大专项，力争取得重要突破，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 <BR><BR>　　三、创新体制机制，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 <BR><BR>　　实施《规划纲要》，体制机制是关键。必须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消除制约科技进步和创新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有效整合全社会科技资源，推动经济与科技的紧密结合，形成技术创新、知识创新、国防科技创新、区域创新、科技中介服务等相互促进、充满活力的国家创新体系。要继续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充分发挥市场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充分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充分发挥国家科研机构的骨干和引领作用，充分发挥大学的基础和生力军作用，在实践中走出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 <BR><BR>　　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关键是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营造更加良好的环境，使企业真正成为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技术创新活动的主体和创新成果应用的主体。鼓励国有大型企业加快研究开发机构建设和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努力形成一批集研究开发、设计、制造于一体，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骨干企业。重视和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自主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的生力军作用，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支持其做大做强并参与国际竞争。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承担国家研究开发任务，主持或参与重大科技攻关。加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良好条件。大力推进产学研相结合，鼓励和支持企业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产业技术联盟等技术创新组织。 <BR><BR>　　深化科研体制改革，形成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知识创新体系。进一步深化应用开发类科研机构企业化转制改革，鼓励和支持其在行业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中发挥骨干作用。继续推进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分类改革。稳定支持从事基础研究、前沿高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研究的科研机构，建立健全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学科综合、人才荟萃、教学科研紧密结合等优势，建设一批高水平的研究型大学。根据国家重大需求，填补研究领域空白，建设一批高水平的国家研究基地。 <BR><BR>　　深化国防科研体制改革，建设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国防科技创新体系。统筹军民科技计划和军民两用科技发展，建立健全科技资源共享、军民互动合作的协调机制，实现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产品设计制造到技术和产品采购的有机结合。 <BR><BR>　　建设各具特色和优势的区域创新体系，促进中央与地方科技力量的有机结合，促进区域内科技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东部地区要努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支持中西部地区加强科技发展能力建设。推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的“二次创业”。 <BR><BR>　　建设社会化、网络化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加强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加快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创新，完善社会化服务机制，鼓励各类农科教机构和社会力量参与多元化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促进各类先进适用技术在农村推广应用，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支撑。 <BR><BR>　　四、制定配套政策，激励自主创新 <BR><BR>　　为确保《规划纲要》顺利实施，必须从财税、金融、政府采购、知识产权保护、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制定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强经济政策和科技政策的相互协调，形成激励自主创新的政策体系。 <BR><BR>　　（一）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力度，确保财政科技投入增幅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幅。形成多元化、多渠道、高效率的科技投入体系，使全社会研究开发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二）推进增值税转型改革，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加大对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的税收激励。（三）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信贷服务和融资环境，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金融支持，发展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创业投资和资本市场。（四）实施扶持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制定将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纳入政府采购主体范围的办法，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高新技术装备与产品实施政府首购政策和订购制度。（五）在继续引进先进技术的同时，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再创新给予政策支持。依托国家和地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积极推进重大装备的自主研究开发与制造。定期发布禁止和限制引进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目录，防止盲目重复引进。（六）建设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健全法律制度，依法严厉打击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为知识产权的产生与转移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重视自主知识产权的应用和保护，支持以我为主形成重大技术标准。（七）健全人才激励机制，结合国家重大科技工程和重点任务的实施，大胆启用青年人才，培养高水平的创新人才。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八）深化教育改革，加快教育发展，推进素质教育和创新教育，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培养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各级各类人才。（九）加强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建设，建立科技资源的共享机制。（十）充分利用对外开放的有利条件，在更宽领域、更深层次上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在高起点上推进自主创新。 <BR><BR>　　五、动员全党全社会力量，为建设创新型国家而奋斗 <BR><BR>　　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是一项极其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变革，是我们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提高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务必站在时代的前列，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出色完成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各项任务。 <BR><BR>　　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充分认识自主创新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切实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努力为自主创新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政策环境、市场环境和舆论环境。各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科技工作，并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成效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重要内容。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各级管理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对《规划纲要》落实工作的具体指导，加强统筹协调，强化政策支持，及时研究、解决重大专项和其他重点任务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抓紧制定配套政策的实施细则。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据《规划纲要》，抓紧制定并认真实施切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的科技发展规划。要在全社会广为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科学精神，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大力发展创新文化，努力培养创新精神。鼓励各行各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小发明、小革新。大力宣传献身科技事业并作出重大贡献的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科技人员。倡导学术平等和自由探索，遏制学术不端行为，大力营造勇于创新、尊重创新和激励创新的文化氛围。大力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促进哲学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相互渗透，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更好的理论指导。 <BR><BR>　　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事业。新中国成立以来，经过几代人艰苦卓绝的不懈努力，我国科学技术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比较完整的学科体系，丰富的科技人力资源，持续增长的国内市场需求，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制度优势，博大精深的优秀传统文化，都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广大科技工作者行动起来，广大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行动起来，社会各界行动起来，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继承和发扬“两弹一星”精神和载人航天精神，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奋发努力、扎实苦干，坚持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以只争朝夕的精神为建设创新型国家而努力奋斗。]]></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关于废止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有关文件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16.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3:06:09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国科发政字〔2006〕150号 <BR></P>
<P><BR>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BR><BR>&nbsp;&nbsp;&nbsp; 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下列有关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文件予以废止： <BR><BR>&nbsp;&nbsp;&nbsp; 原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lt;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gt;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351号）；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255号）。 <BR><BR>&nbsp;&nbsp;&nbsp; 以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再经科技管理部门认定。 <BR><BR></P>
<P align=right>科学技术部 <BR><BR>二ＯＯ六年五月二十三日</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发展技术市场的意见》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15.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3:04:59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DIV align=center>国科发市字〔2006〕75号<BR><BR></DIV>
<DIV align=left>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有关部门：<BR><BR>&nbsp;&nbsp;&nbsp;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全国科技大会精神，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大力推进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优化配置科技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加速科技成果转化，科技部研究提出了《关于加快发展技术市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意见》精神，结合本地、本部门具体情况，认真组织实施，积极推动本地方、本部门技术市场工作的发展。<BR><BR>&nbsp;&nbsp;&nbsp;&nbsp;附件：关于加快发展技术市场的意见</DIV>
<DIV align=left><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科学技术部<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nbsp; 二ＯＯ六年三月十五日<BR><BR>附件：<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关于加快发展技术市场的意见<BR><BR></DIV>
<DIV>&nbsp;&nbsp;&nbsp;&nbsp;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全国科技大会精神，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大力推进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在优化配置科技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升产业整体技术水平，现就加快发展我国技术市场提出以下意见：<BR><BR>&nbsp;&nbsp;&nbsp; 一、加快发展和完善技术市场，是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BR><BR>&nbsp;&nbsp;&nbsp; 1.开拓技术市场是我国科技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之一。20年来，我国技术市场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市场规模迅速扩大，技术交易日趋活跃，交易形式不断创新，服务水平日益提高，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和国家创新体系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提高企业的技术竞争力，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做出了卓越的贡献。<BR><BR>&nbsp;&nbsp;&nbsp; 2.我国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已进入新的阶段，技术市场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随着世界新科技革命的迅速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资本、技术和劳动力等要素在全球范围内的流动与配置更加普遍，科技创新能力已成为提升国家竞争力的决定性因素。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要素市场。现代技术市场体系建设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架构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内容。加快发展技术市场，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科技资源的利用和转化效率；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制度保障，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促进自主创新战略的实施；有利于加快技术创新成果的转化，充分发挥技术市场促进成果转化主渠道的作用，加速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各级科技行政管理主管部门都应该统一思想，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发展技术市场对提升我国科学技术整体实力、自主创新能力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重要意义，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快发展和完善技术市场。<BR><BR>&nbsp;&nbsp;&nbsp; 3.我国技术市场虽然取得了很大发展，但相对于我国科技进步和科技实力的迅速增长而言，其功能和效力远未得到充分发挥，仍需加快培育和完善。为适应我国科技发展战略的全面调整，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优化配置科技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技术市场今后一个时期发展的主要方向是加快现代技术市场体系和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创造良好环境。<BR><BR>&nbsp;&nbsp;&nbsp; 二、新时期加快发展技术市场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总体目标<BR><BR>&nbsp;&nbsp;&nbsp; 4.新时期加快发展技术市场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完善现代技术市场体系建设为重点，以营造自主创新的制度环境和促进技术转移为主线，坚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全面加强技术市场建设，为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社会主义现代技术市场体系，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提高国家竞争力做出积极贡献。<BR><BR>&nbsp;&nbsp;&nbsp; 5.新时期加快发展技术市场的基本方针：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和我国科技发展战略的需要，新时期我国技术市场的改革和发展应遵循“培育、引导、规范、提高”的方针。继续采取综合措施加快培育和完善技术市场体系，推动技术市场迅速健康发展；通过营造良好的技术市场环境，引导各创新主体积极开展创新活动和技术转移、转化；进一步规范技术市场秩序，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交易和保护制度，维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技术市场对外开放和公共服务水平，为我国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服务。<BR><BR>&nbsp;&nbsp;&nbsp; 6.加快发展技术市场的总体目标是：经过十年的努力，把我国技术市场建设成为适应科学技术发展规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完善的法律政策保障体系、健全的市场监督管理体系、高效的社会化中介服务体系，结构合理、机制健全、功能完善、规范有序，能够有效配置科技资源，面向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形成统一、开放的现代技术要素市场, 力争实现技术合同成交金额年递增10%以上。<BR><BR>&nbsp;&nbsp;&nbsp; 三、加快技术市场法规和政策环境建设，加强政府宏观引导<BR><BR>&nbsp;&nbsp;&nbsp; 7.在继续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合同法》、《专利法》等法律基础上，加快研究制定有关促进技术市场发展、规范技术交易行为、保护技术交易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相关配套实施细则。各地区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继续完善地方性技术市场法规、政策，形成健全的技术市场法律法规体系，推动全国技术市场尽快走上法制化轨道。<BR><BR>&nbsp;&nbsp;&nbsp; 8.进一步落实现有技术市场税收优惠扶持政策，研究和完善持续激励自主创新和创新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体现技术参与收益分配的政策。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对引进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应用与再创新, 加大对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所得税前抵扣力度。加强面向企业技术创新的服务体系建设, 研究科技中介机构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税收扶持政策。<BR>建立技术市场奖励制度，稳定、吸引科技人才队伍。在科技进步奖励评审中，增加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效益的权重。切实保障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权益,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依法给予报酬。<BR><BR>&nbsp;&nbsp;&nbsp; 9.加强政府对技术市场的宏观引导，研究制定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和加快技术市场发展的具体措施。对技术市场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是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能。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赋予的推动技术市场发展和对技术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任，明确技术市场监管部门职责，建立监管制度，完善监管手段与条件，与工商、税务、质检、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建立协调联系机制，明确各自的工作分工与职能，加强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引导和加强新闻媒体对技术市场的宣传和社会监督。 <BR><BR>&nbsp;&nbsp;&nbsp; 要严厉打击技术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对以非法手段侵害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权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技术的行为进行重点整治。规范技术交易行为，加强技术市场运行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对技术交易等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特别审查机制，避免自主知识产权流失。维护国家技术安全和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BR><BR>&nbsp;&nbsp;&nbsp; 各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管理和工作经费支持，完善技术合同登记制度，保证国家扶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推动技术市场健康有序发展。<BR><BR>&nbsp;&nbsp;&nbsp; 10.积极探索并逐步建立技术市场的社会信用体系和有关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信誉评价体系，健全技术市场准入制度，通过建立技术市场各类相关主体的信用档案和记录以及开展信誉机构认证等工作，推进技术市场信用管理基础工作建设。<BR><BR>&nbsp;&nbsp;&nbsp; 四、发挥技术市场的主渠道作用，加速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BR><BR>&nbsp;&nbsp;&nbsp; 11.技术转移是实现自主创新战略目标，推动产业升级和提高企业竞争力的关键环节。技术市场要将推进自主创新成果转移作为一项主要职能，加速完善技术转移机制，构建高效的技术转移通道，促进企业之间、企业与大学和科研院所之间的知识流动和技术转移，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企业成为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技术创新活动的主体、创新成果集成应用的主体, 全面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BR><BR>&nbsp;&nbsp;&nbsp; 12.要结合科技计划管理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优化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健全各级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技术转移与扩散机制。加强科技计划项目成果通过技术市场实现技术转移、转化和产业化工作。科技计划项目成果除涉及保密外，应在全国技术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定期向社会发布，使计划项目成果通过技术市场的渠道源源不断地进入生产领域，得到更广泛的应用和推广。<BR><BR>&nbsp;&nbsp;&nbsp; 要根据技术转移工作的实际需要，选择一批有条件的技术交易市场和技术转移机构形成国家级技术转移中心，鼓励有条件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科技型企业等企事业单位设立技术转移办公室或管理机构，重点开展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技术转移工作。<BR><BR>&nbsp;&nbsp;&nbsp; 13.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国际技术转移。加强对技术转移国别政策的研究，积极利用国际技术规则，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技术市场促进体系和管理服务体系，创造有利于先进技术流动和转移的市场环境。强化同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家的技术转移机构的联系与合作，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和机构，有计划地建立国际技术转移窗口，加速国际间的技术转移，促进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BR>积极利用境外技术和资本市场，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到境外资本市场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外技术转移机构与国内科技中介机构合作，提高中介服务水平和国际技术转移能力。<BR><BR>&nbsp;&nbsp;&nbsp; 五、推动技术市场与其他要素市场的良性互动<BR><BR>&nbsp;&nbsp;&nbsp; 14.要充分发挥技术市场的先导作用，通过市场引导，调整科技创新目标，促进科技创新要素和其他社会生产要素的有机结合，形成科技不断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社会不断增加科技投入的良好机制。<BR><BR>&nbsp;&nbsp;&nbsp; 促进技术市场与金融市场、产权市场的衔接。建立和完善科技投融资体系和风险投资机制，完善无形资产评估制度。根据科技创新活动从研发到产业化不同阶段和不同性质的资金需求，积极引入和利用社会资金、风险投资、金融信贷等直接、间接投资支持创新成果的转化和商业化。<BR><BR>&nbsp;&nbsp;&nbsp; 建立支持自主创新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积极发展技术产权交易市场，完善技术产权交易规则，推进全国技术产权交易行业组织建设，形成政府引导和行业自律的监管模式。推动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成果通过技术评估和市场评估，在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或技术转移机构进行交易，构建创新成果转化的绿色通道，迅速实现创新成果的商业化和产业化。在发展较好的技术产权交易市场开展国家高新区内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流通的试点工作。<BR><BR>&nbsp;&nbsp;&nbsp; 推动技术流动与人才流动相结合。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激励机制和知识产权交易制度，把技术要素参与分配作为高新技术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建立新型的产学研结合方式，鼓励科技人才以知识产权参股、兴办联合实体或成立股份制企业等方式进入企业，为技术市场创新增添活力，有效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BR><BR>&nbsp;&nbsp;&nbsp; 六、整合技术市场中介服务资源，提升技术市场服务水平<BR><BR>&nbsp;&nbsp;&nbsp; 15.大力培育和发展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引导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向专业化、规模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发展多种形式、面向社会开展技术中介、咨询、经纪、信息、知识产权、技术评估、科技风险投资、技术产权交易等服务活动的中介机构，促进企业之间、企业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之间的知识流动和技术转移。鼓励民营企业及民营资本参股和进入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引导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兼并重组、优化整合，做优做强，实现组织网络化、手段现代化、功能综合化、服务社会化的发展目标。<BR><BR>&nbsp;&nbsp;&nbsp; 健全科技中介服务体系，为各类企业的创新活动提供社会化、市场化服务。整合科技中介服务资源，根据创新成果转化和商业化的全程服务链条，创建和发展以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机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技术转移中心、科技开发中心、科技成果转化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评估机构等为主的技术市场协作服务机制。<BR><BR>&nbsp;&nbsp;&nbsp; 支持和培育一批国家级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为自主创新的全过程提供综合配套服务，开展科技计划项目的招投标、计划项目成果的技术转移、推广等试点，使其发挥技术市场主导和示范带动作用，具备参与国际竞争的综合实力。<BR><BR>&nbsp;&nbsp;&nbsp; 16.促进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规范发展，提高执业水平和服务能力。健全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制定资质认证和服务标准。发挥技术市场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BR><BR>&nbsp;&nbsp;&nbsp; 七、加强技术市场专业人才培养，提高技术市场管理经营队伍素质<BR><BR>&nbsp;&nbsp;&nbsp; 17.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都要把技术市场人才培养作为促进技术市场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教育和培训基地，设立技术市场专业人员培训经费，对技术市场从业人员进行全方位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为我国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新生力量。从国内重点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中筛选中青年业务骨干，分期分批输送到发达国家技术转移机构或国际技术转移组织中进行定向培训，加快对复合型高素质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BR><BR>&nbsp;&nbsp;&nbsp; 鼓励和引导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进入技术市场创新创业。允许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兼职进行技术开发。逐步提高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为技术市场快速发展注入活力。<BR><BR>&nbsp;&nbsp;&nbsp; 18.加强对技术经纪人资质制度的研究，逐步建立和完善技术经纪人认证制度。国家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研究制定技术经纪人的资质认证标准和培训大纲，加强对技术经纪人的培训，大力提高技术经纪人的专业服务水平和职业道德。<BR><BR>&nbsp;&nbsp;&nbsp; 八、加强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技术市场公共服务能力<BR><BR>&nbsp;&nbsp;&nbsp; 19.大力推进技术市场的信息化建设。结合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建立面向社会、辐射全国的技术交易服务平台，支持区域性技术交易网络的建设。整合与优化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科技信息机构等的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实现资源共享、功能互动、标准统一、规则明确，支撑全国技术市场体系的多层次公共信息服务网络，鼓励开展网上交流、交易，完善全国技术市场电子政务管理，提供快捷的公共服务，降低交易成本。<BR><BR>&nbsp;&nbsp;&nbsp; 20.加大对技术市场建设的投入。科技部设立技术市场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我国技术市场基础建设和公共事业。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建立促进本地区技术市场发展的专项资金，形成保障技术市场稳定发展的长效机制，促进我国技术市场快速、持续发展。<BR><BR>&nbsp;&nbsp;&nbsp; 九、支持区域、专业技术市场发展和服务体系建设<BR><BR>&nbsp;&nbsp;&nbsp; 21.根据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加强和完善区域性技术市场建设，推动大经济区域内技术市场的联合与互动，鼓励各经济区进一步拓展技术市场功能，重点支持若干经济区域的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建设，满足新时期技术市场发展的需要。大力培育和发展各种专业技术市场，满足不同产业领域技术转移和集成的需要。<BR><BR>&nbsp;&nbsp;&nbsp; 22.加快中西部地区技术市场的建设与发展，在技术交易平台建设、技术转移、专业人才培养等各方面加强对中西部地区技术市场的培育与支持，鼓励东部地区技术市场管理和交易机构与中西部地区技术市场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形成跨区域的技术转移协作网络，有效地发挥技术市场在西部大开发中的重要作用。<BR><BR>&nbsp;&nbsp;&nbsp; 23.根据建立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技术需求，加速推动农村综合和专业技术市场建设，疏通技术转移的通道，加快优质技术商品的流通和先进适用技术成果向农村转移。从规范农村技术市场秩序入手，探讨建立农村技术市场准入制度，加强监管，杜绝假冒伪劣技术流向农村，净化农村技术市场，维护农民的利益。各地要把加快农村技术市场建设作为加强县市科技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选择部分县市开展试点，并在加强县市科技工作经费中予以支持。<BR><BR>&nbsp;&nbsp;&nbsp; 十、加强对技术市场工作的领导<BR><BR>&nbsp;&nbsp;&nbsp; 24.大力发展技术市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是党和国家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落实科教兴国战略的大政方针。在技术市场体系建设和完善的过程中，政府的作用 需要加强而不是削弱。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国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对技术市场发展的推动、指导和监管职责。应按照“转变职能、理顺关系、提高效率”的原则，切实转变职能，积极探索新时期技术市场发展的方针政策，推动我国技术市场在规模、结构、制度和规范管理等方面再上新台阶。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确定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要加强对新时期技术市场的理论研究和宏观指导，及时解决技术市场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我国技术市场健康发展。在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各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始终把发展技术市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作为科技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明确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落实稳定的工作经费，配备得力的专职管理人员，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BR><BR>&nbsp;&nbsp;&nbsp;&nbsp;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科技改革与发展的方向是以市场为导向，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以及国际化。当今世界，谁能够充分运用和发挥要素市场功能，并实现持续地科技创新，谁就能在综合国力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因此，做好新时期的技术市场工作是现实的战略需要。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我国技术市场发展的重要意义，根据本意见的精神，组织力量认真研究，结合各自的科技、人才、资源条件，因地制宜，制定今后一个时期的技术市场发展战略规划、目标以及近期工作重点和具体措施，纳入科技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DIV>]]></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科技兴贸“十一五”规划</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14.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3:04:14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十一五”规划期（2006－2010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承前启后的关键时期，也是我国深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实现我国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跨越的重要时期。实施科技兴贸战略是在商务领域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大会精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 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具体体现。《科技兴贸“十一五”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对于加快转变贸易增长方式、优化进出口商品结构、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BR><BR>　　一、“十五”期间科技兴贸发展概况&nbsp;<BR><BR>　　“十五”期间，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科技兴贸战略，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显著成效：一是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迅猛增长。“十五”期间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年均增长43％左右，高出全国外贸出口增幅18个百分点；2005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达到2183亿美元，是“九五”末期的6倍，占外贸出口比重达到28.6%，比“九五”末期提高13.7个百分点。二是推动了国内产业结构升级。“十五”期间引进国外先进适用技术累计金额730亿美元，占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引进技术总额的35％左右；2005年，以信息产业为主体的高技术产业规模达到3.3万亿元，增加值近8000亿元，占GDP比重达到5.2％，高技术产业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三是形成了若干个各具特色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增长集群”。珠江三角洲已成为世界知名的IT加工组装中心和重要出口基地；长江三角洲已经成为现代通信、软件、微电子等领域的外商投资集中地带；环渤海地区的移动通信、航空航天和集成电路产业呈现迅速发展的态势。四是显著增强了企业国际竞争力。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名品牌和著名企业迅速崛起，企业出口规模迅速扩大，2005年高新技术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亿美元的企业达到279家。五是提高了利用外资质量。以信息产业为代表的高新技术产业“十五”期间累计吸引外商直接投资超过700亿美元，高新技术产品在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额中所占比重从“九五”末期的25％提高到42.5％。六是优化了与主要贸易伙伴的贸易结构，2005年高新技术产品占我对香港、欧盟和美国的出口额的比重分别比“九五”末期提高了1.1倍、76％和92％。&nbsp;<BR><BR>　　科技兴贸工作在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也逐渐形成了科技兴贸战略的组织、政策、出口和服务体系：一是形成了科技兴贸十部门联合工作机制。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国科学院相继加入联合工作机制，从原外经贸部、原经贸委、科技部和信息产业部等四部委扩大到了科技兴贸十部门联合工作机制。二是建立了科技兴贸政策体系。2003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商务部等八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3］92号），初步建立了我国科技兴贸政策体系框架；各部门、各地区认真贯彻落实《若干意见》，相继在便捷通关、便捷检验检疫、出口退税、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了科技兴贸政策体系。三是确立了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体系。相继认定了20个科技兴贸重点城市、25个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6个国家软件出口基地和医药出口基地，建立了1000家重点企业联系制度，出口体系正发挥着日益显著的示范和带动作用。四是搭建了高新技术成果展示和交易的平台。中国（深圳）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中国苏州电子信息博览会、中国大连国际软件交易会、中国北京国际科技产业博览会、上海国际工业博览会和中国杨陵农业高新科技成果博览会等六大高科技会展已逐步成为展示我国高新技术领域最高发展水平、最高发展成就的窗口，科研成果产业化、商品化的重要平台，高新技术国际交流和合作的桥梁和国内外客商交流合作、共同发展的舞台。&nbsp;<BR><BR>　　“十五”期间科技兴贸工作所取得的显著成效，为“十一五”期间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nbsp;<BR><BR>　　二、面临的机遇与挑战&nbsp;<BR><BR>　　“十一五”期间科技兴贸工作面临重大机遇。从国际形势看，世界高技术产业及贸易将进入新一轮的快速发展期，高技术产业发展正面临着重大技术转型和突破，高技术产业的全球转移呈现新特点。全球信息产业将快速增长，世界范围内的生物技术和生命科学将进入大规模产业化阶段，新材料、新能源等新兴产业将迅速崛起；高技术产业的快速发展，将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对外贸易的发展，全球贸易结构中高新技术产品比重将显著增加。高科技领域的创新和突破将引发新的产业革命，从根本上推动高技术产业实现跨越式发展。发达国家不仅将高技术产业的生产环节向外转移，而且逐步将研发和营销环节向外转移；不仅将制造业向外转移，而且相关服务业也将向外转移。我国仍将是跨国公司产业转移和投资的主要地区。&nbsp;<BR><BR>　　从国内发展看，我国国民经济进入了人均GDP1000－3000美元的关键阶段。“十一五”期间，我国经济和产业结构变化更加深刻，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进一步加快，高技术产业及其贸易发展将对我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加入世贸组织的效应将进一步显现。随着加入世贸过渡期的结束，我国与世界经济发展的融合度将显著提升，我国对世界市场供求关系影响力将大幅增强，对世界经济和贸易增长的贡献率将进一步提高。高技术产业及其贸易发展前景喜人。据测算，“十一五”期间，在保持GDP年均增长7％和高技术产业增加值年均增长19％的条件下，到2010年，我国高技术产业增加值占GDP比例将达到10％，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占世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比重将达到8％。&nbsp;<BR><BR>　　但同时，我国也面临严峻挑战。国际竞争压力增大。新兴国家在争取世界高技术产业转移的过程中，将从单纯依靠劳动力、土地等要素优势转向智力资源、市场空间等更大范围的竞争；针对我国的贸易保护和贸易摩擦也将不断增多。我国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增长制约因素加剧。我国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未有根本转变、资源和环境约束日趋紧张、企业核心竞争力不强等问题严重制约我国经济和对外贸易增长的质量和效率。高技术产业及其贸易发展存有隐忧。一是自主创新能力不足。本土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没有实现大幅提高，关键技术的自给率低，对外技术依存度在50％以上，高科技含量的关键设备基本依赖进口。二是企业出口效益较低。我国高技术产业尚处于世界高技术产业链的中低端环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中自主品牌产品所占比重偏低，部分国内企业虽然开始出口自主品牌产品，但由于缺乏自主知识产权，品牌的附加值仍然偏低，出口效益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提高。三是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中的产品、国别和地区结构性矛盾日益加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中电子信息产品占90%以上，美、欧等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仍然是主要出口市场，主要出口地区集中在东部沿海。四是企业技术创新机制不完善，科技成果产业化水平低。五是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亟待加快发展。六是本土企业跨国经营和应对贸易纠纷的能力亟待增强，缺乏基于本土且实力雄厚的跨国企业，对外投资对产品出口的带动作用仍不明显。&nbsp;<BR><BR>　　“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承上启下的关键时期。“十一五”期间深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关系到我国能否抓住当前国际产业调整重组的机遇，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增强我国出口商品国际竞争力；关系到我国能否解决贸易摩擦加剧等突出矛盾，跨越国外的各种贸易壁垒；关系到我国能否处理好外贸发展速度与结构、规模与效益的关系，实现对外贸易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nbsp;<BR><BR>　　三、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nbsp;<BR><BR>　　（一）指导思想&nbsp;<BR><BR>　　深入贯彻全国科技大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创新型国家为目标，加快转变贸易增长方式，进一步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大力支持具有自主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加强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实现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历史性跨越。&nbsp;<BR><BR>　　（二）工作目标&nbsp;<BR><BR>　　―― 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到2010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占外贸出口的比重提高到35%，软件出口超过100亿美元，医药产品出口超过200亿美元。&nbsp;<BR><BR>　　――完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体系。到2010年，在信息、医药、软件、新材料等高新技术领域建设100家出口创新基地；培育100家高新技术产品年出口额在10亿美元以上的大型跨国公司或企业集团；培育1000家高新技术产品年出口额1亿美元以上的大型企业；同时重点扶持一大批科技型出口骨干企业。&nbsp;<BR><BR>　　――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到2010年，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的高新技术产品占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总额的比重提高到15%左右；同时，重点培育160个高科技自主出口品牌。&nbsp;<BR><BR>　　――加强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到2010年，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许可合同额占技术引进合同总额的比重提高到50%左右，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配套资金比例有所提高，形成市场导向、政府推动、企业为主的技术引进、消化、吸收体系。&nbsp;<BR><BR>　　―― 提高出口产品国际竞争力。到2010年，出口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比重大幅提高，重点扶持的出口免验和绿色通道企业达到2500家，构建较为完善的高新技术产品国际市场营销和售后服务网络。&nbsp;<BR><BR>　　四、主要任务&nbsp;<BR><BR>　　（一）实施“出口创新基地”工程。在现有的国家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医药出口基地和软件出口基地的基础上，根据各地区的基础条件和发展实际，在电子信息、软件、医药、新材料、空天、精细化工等高新技术领域分期分批认定和建设一批出口创新基地，力争到2010年出口创新基地总数达到100家，出口创新基地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占全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总额的比重达到70%。&nbsp;<BR><BR>　　（二）实施“自主知识产权联合行动”工程。自主创新能力是国家和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组成，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是提高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要在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同时，鼓励和支持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从而增强我国高新技术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加强知识产权兴贸工作，通过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保护、利用，扩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出口，使自主知识产权成为提升出口产品国际竞争力的重要因素。&nbsp;<BR><BR>　　（三）实施“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工程。要在加大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同时，大力促进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引导组织对重大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以“企业为主、市场导向、政府推动”的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促进体系。&nbsp;<BR><BR>　　（四）实施“出口创新企业”工程。培育具有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高新技术大型企业集团和骨干企业，是实现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持续增长的坚实基础。要通过培育一百家跨国集团、一千家大型企业、一万家科技型出口骨干企业，促进贸易、产业和企业的有机结合，促进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nbsp;<BR><BR>　　五、主要措施&nbsp;<BR><BR>　　（一）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nbsp;<BR><BR>　　1. 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适时调整和完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积极研究并推动财政、税收信贷、信用保险、国际结算等方面扶持政策的出台，扩大具有自主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出口。&nbsp;<BR><BR>　　2. 促进软件出口。出台鼓励软件和信息服务外包出口的相关政策；对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实施软件工程过程管理、人才培养、知识产权保护等予以支持；鼓励企业在主要软件外包市场设立信息中心，发展软件外包业务。&nbsp;<BR><BR>　　3. 促进医药产品出口。出台促进医药产品出口的政策措施，建设一批国家医药出口基地，重点支持中药、生物制药、医疗器械出口；推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产品开拓非洲市场。&nbsp;<BR><BR>　　4．发展新的出口增长点。积极培育新材料、汽车、船舶、航空航天等领域的出口增长点；采取政府支持、市场化运作、产业化导向的方式促进新兴高技术产业化，加强贸易、科技与产业的有机结合；推动数字电视、新一代通信产品、新型显示器、半导体等产业的技术进步与产业升级。&nbsp;<BR><BR>　　（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nbsp;<BR><BR>　　5. 加大对企业自主研发的支持力度。增加对企业高新技术出口产品技术开发的专项资金支持，组织企业对重点出口产品的关键技术进行联合开发，特别是要鼓励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兴贸重点城市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要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本地区和基地出口企业的技术开发工作。&nbsp;<BR><BR>　　6．建立科技成果转移机制。建立面向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科技成果转移机制，向重点出口企业推介具有国际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特别是国家计划的重点科技成果；国家技术改造资金优先支持面向高新技术产品的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nbsp;<BR><BR>　　7. 加强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引导组织对重大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通过科技人才“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推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政府采购优先购买我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的高新技术产品，支持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nbsp;<BR><BR>　　8. 提高传统出口产品技术含量。选择纺织、服装、鞋、玩具等传统出口产品，提高生产工艺、设备改造、原材料加工等环节技术水平；以水海、园艺、畜禽和有机产品等优势农产品为重点，运用先进适用技术提高精深加工程度，延长产业链，全面提升技术含量和附加值。&nbsp;<BR><BR>　　9. 加强知识产权的创造利用和管理。建立规范、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发展各类知识产权中介机构，提供便利的知识产权服务；加强科技成果、专利等无形资产的评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对企业和科研机构取得的科研成果，重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nbsp;<BR><BR>　　（三）培育出口主体&nbsp;<BR><BR>　　10. 扶持民营和中小企业出口。进一步提升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的体制和政策环境，完善促进民营和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配套政策；推动民营和中小企业不断增强自主创新能力；鼓励民营和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nbsp;<BR><BR>　　11. 培育大型企业集团。完善1000家科技兴贸重点企业联系制度，在电子信息、软件、生物医药等领域培育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和自主创新能力的骨干企业，积极推动企业进行国际化经营，将自身竞争优势与跨国经营获取的优势相结合，构建开拓国际市场的良好运作机制。&nbsp;<BR><BR>　　12.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发展。鼓励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配套产业，延伸产业链；加大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支持力度，鼓励外资研发中心的技术成果在国内进行产业化；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转让技术。&nbsp;<BR><BR>　　13. 加强出口体系建设。在现有的国家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软件出口基地和医药出口基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认定和建设出口创新基地；发挥国家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集聚效应，研究和完善配套政策，增强其在科技兴贸工作中的骨干作用。推动形成若干个面向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大协作区”，在资金、技术等方面进行协作；鼓励中西部地区与东部地区进行互补合作，建立“科技兴贸合作机制”。&nbsp;<BR><BR>　　（四）发展服务贸易&nbsp;<BR><BR>　　14. 促进服务贸易发展。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出台相关的政策措施；扩大旅游、国际会展、中文教育、医疗服务和国际电信服务、国际运输等服务贸易出口；加快发展软件与信息服务外包；完善服务贸易管理体制，建立部际联合工作机制，形成对服务贸易统一的宏观管理；完善服务贸易统计制度；开展服务贸易促进工作，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nbsp;<BR><BR>　　15. 推动物流现代化。提升流通行业信息化水平，引导企业进行供应链管理，鼓励发展第三方物流服务，实现物流管理系统化、服务技术标准化、经营模式现代化、商务运营电子化、连锁配送网络化。&nbsp;<BR><BR>　　16. 加强技术引进的政策引导。充分利用国家鼓励、限制和禁止的引进技术目录和相关鼓励政策，进一步引导外资投向通信、生物医药、软件等高技术产业；鼓励政策性银行开展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政策贷款，支持企业在电子通信、机械制造、石油化工等领域引进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的同时，加大消化吸收再创新的力度。&nbsp;<BR><BR>　　17. 探索技术引进新模式。依托国内重大工程项目，采取集中市场资源、捆绑招标谈判、技贸结合方式，引进更多先进技术；引导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外建立研发中心，引进国外智力资源；鼓励国内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与跨国公司共同设立研发机构；鼓励国内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技术配套，加速高新技术研发领域的国际化进程。&nbsp;<BR><BR>　　18. 推动成熟工业化技术出口。研究出台切实可行的技术出口鼓励措施，鼓励信息、家电、纺织、建材、轻工等行业领域的技术出口，带动国内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nbsp;<BR><BR>　　（五）开拓国际市场&nbsp;<BR><BR>　　19. 继续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按照“巩固主要市场、开拓新兴市场、加强区域合作”的原则，巩固美、日、欧等主要市场。支持国内高新技术企业出国办展，大力开拓东盟、中东、拉美、独联体等新兴市场。充实科技兴贸在“10+1”、“10+3”等区域经济合作中的作用，提升合作层次，形成区域经济合作与科技兴贸战略的良性互动。&nbsp;<BR><BR>　　20. 发挥展会的桥梁和平台作用。继续办好深圳高交会、苏州电博会、大连软交会、北京科博会、上海工博会和杨凌农高会等高科技展会，推进国际化招展、市场化组展、专业化办展、现代化布展，真正办出水平、办出特色、抓住重点、办出成效。&nbsp;<BR><BR>　　21. 加强与“走出去”战略和对外援助的结合。实施“走出去”战略，综合运用贸易、投资、经济技术合作、国际援助等多种方式，推动科技型企业走出去。充分利用政府间合作协议、援助协议把企业和产品带出去，融入国际市场。鼓励出口基地加快在海外建立科技园，出口企业联合构建产品出口战略联盟，出口企业和外贸企业共同推动拓展海外市场。推动通信运营业和电子信息制造业联合开拓国际市场。&nbsp;<BR><BR>　　22. 推进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加强中韩技术合作，促进中韩贸易平衡，推动中日在信息和环保领域的技术合作，加快落实中以在农业生物技术领域的合作，促进与爱尔兰、印度在软件和信息服务领域的合作，继续促美、欧进一步放宽对华高技术出口管制。&nbsp;<BR><BR>　　23. 引导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加大政策引导力度，积极支持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通过跨国合作、企业并购和跨国经营等方式，提升企业在国际分工中的地位和水平。积极协调金融、保险和外汇部门对企业跨国经营给予全面的政策性支持。推动和引导企业建立国际化的营销渠道，建立国际服务网络。&nbsp;<BR><BR>　　（六）优化贸易环境&nbsp;<BR><BR>　　24. 完善相关配套服务。研究推进大型企业集团的发展模式，加快境外投资、境外资源开发、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等领域的立法进程，为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创造良好条件与环境。发展和完善风险投资体制，改善风险投资环境，完善信贷、保险和担保体系。给予企业在融资、担保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nbsp;<BR><BR>　　25. 推进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建设。完善技术性贸易措施国内协调机制；建立技术性贸易措施咨询服务体系和预警与快速反应体系，收集、通报国外技术法规及产品标准的变化信息，对影响我国产品出口的国外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组织专家研究、论证，制定并发布《出口商品技术指南》，引导企业应对国外技术壁垒。建立和完善出口商品技术竞争力监测体系，形成动态监测及定期报告制度，服务决策和规划。&nbsp;<BR><BR>　　26. 加快高新技术标准化技术基础工作。进一步加强高新技术出口企业急需的检验检测标准的研究与制定工作，并积极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制定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技术标准，推行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标准的实施。鼓励我国高新技术出口企业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特别将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融入国际标准中，为高新技术出口企业创造良好的国际市场环境。&nbsp;<BR><BR>　　27. 加强高新技术产品的认证认可工作。积极组织推动电子信息产品、新材料、环保型和节能型以及使用绿色能源产品等认证。对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积极开展和推动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及其他国际通行的管理体系认证，引导企业走质量安全效益发展道路。&nbsp;<BR><BR>　　28. 强化便利化服务。简化进出口环节审批程序，逐步减少数量限制；进一步扩大享受产品免验或便捷检验检疫和绿色通道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范围；继续为出口额高、资信好的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提供便捷通关服务，对中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给予适当倾斜，降低门槛。&nbsp;<BR><BR>　　29. 建立有效的出口服务中介组织。培育和发展信息咨询、物流代理、国际认证、争端解决的专业化中介服务组织；规范进出口商会和各类流通协会，建立起机制完善、协调有效的商会协会体系，加强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加强人员培训，帮助企业应对知识产权纠纷和贸易摩擦。&nbsp;<BR><BR>　　30. 加强信息服务。要加快公共信息产品的开发，通过建立科技出口信息服务数据库，为企业提供技术贸易、高新技术产品国际市场动态、行业发展、技术标准、出口管制、国别贸易政策等各类信息；同时，充分发挥我驻外经商机构的作用，为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供指导和服务。&nbsp;<BR><BR>　　31. 建立科技兴贸评价指标体系。丰富监测分析内容，将目前以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规模和速度指标为主，转变为融合产业竞争力、产业结构调整、对外贸和国民经济增长拉动度等方面的综合指标体系，全面、准确反映实施科技兴贸战略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nbsp;<BR><BR>　　（七）加强组织领导&nbsp;<BR><BR>　　32. 进一步完善联合工作机制。加强部际联合工作机制的组织协调，指导各地区因地制宜地从资金、服务等方面采取措施推动本地区科技兴贸战略的实施。&nbsp;<BR><BR>　　33. 建立务实高效的科技兴贸干部队伍。建立科技兴贸干部定期培训制度，完善信息交流渠道，加强对地方科技兴贸工作的指导，推动各地建立和完善科技兴贸地方联合工作机制，为科技兴贸工作的深入开展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和干部基础。&nbsp;<BR><BR>　　附件：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业对外贸易“十一五”规划》]]></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电子信息产业对外贸易“十一五”规划</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13.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3:03:18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十五”期间，面对错综复杂的国内外发展环境和不断加剧的市场竞争，我国电子信息产业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在国家宏观政策和外贸战略的引导和支持下，产品进出口保持持续快速增长，为我国电子信息产业与国家对外贸易的良性发展做出积极贡献。党的十六大确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观， 电子信息产业也明确“争取用10－15年的时间，把我国建设成为世界电子信息产业强国”的发展目标。“十一五”规划期是实现上述发展目标的一个承前启后的关键时期。为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促进电子信息产业对外贸易由大到强和协调发展，发挥其对产业发展、国家外贸及经济增长的倍增效应和带动作用，特制定本规划。 <BR><BR>　　一、“十五”回顾 <BR><BR>　　“十五”期间，我国电子信息产品进出口取得可喜成绩，实现了五年翻两番的快速发展,为信息产业和国家外贸发展做出重要贡献，成为了我国扩大出口和实施科技兴贸战略的主要力量。一是在世界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与贸易中的地位和影响不断扩大，成为世界电子信息产业第二大国，电视机、DVD、手机、显示器、程控交换机等产品产量和出口量均居世界第一。二是拉动我国外贸快速增长，年均外贸增速超过30%，连续多年成为外贸规模最大的行业，对全国外贸增长的贡献率达35%以上。三是促进外贸结构优化升级，近几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90%以上来自电子信息产业。四是带动产业快速发展，产业出口依存度超过50%，对行业规模扩张形成重要拉动力，成为影响产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BR><BR>　　几年来，电子信息产业对外贸易呈现一些新的特点和好的趋向，特别在出口方面表现明显。一是技术含量与附加值高的产品出口比重不断提高，基站、路由器、软件、集成电路等高端产品出口快速增长。二是形成一批龙头企业。2004年商务部公布的中国出口额最大的200家企业名单中电子信息企业超过三分之一，其中前6名均来自电子信息企业。三是出口市场日趋多元化，在对美、日、欧等传统市场出口同时，东盟、非洲、东欧等新市场增长迅猛。四是产业集群效应日益突出，形成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环渤海地区等产业制造和出口基地。五是企业“走出去”不断取得新进展，海尔、TCL、华为、中兴等企业通过对外投资和跨国并购不断壮大实力，树立品牌。 <BR><BR>　　电子信息产业对外贸易成绩得益于国家改革开放战略的实施。电子信息产业抓住我国加入WTO和国际产业转移的有利时机，立足国内资源与市场优势，吸引跨国投资促进产业集聚，不断提高产品国际竞争力，为产品出口持续增长奠定坚实基础。国家重视信息产业发展，提出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和优先发展信息产业的重要方针，出台很多的政策措施，为增强电子信息产业实力和促进产品出口予以了有力支持。在国务院直接领导下，信息产业部与商务部、科技部等多个部门建立了联合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科技兴贸战略，为电子信息产品出口的快速增长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地方政府在响应国家战略号召、落实外贸政策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东部沿海地区通过发展外向型产业，形成若干具有世界影响力的产业基地。 <BR><BR>　　应该看到，电子信息产业对外贸易大而不强，增长的基础薄弱，与国内产业的协调发展不够，也存在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和矛盾。一是缺乏核心技术，产品出口附加值和技术含量较低，产品层次、贸易结构和经济效益偏低。二是本土企业实力不强，与外资企业的差距拉大，国际化经营和应对贸易纠纷的意识和能力都有待提高。三是产业发展面临的资源和环境约束日愈突出，国内土地、水电、钢材及其他一些生产要素的供应日趋紧张，产业保护环境的水平亟需增强。四是部分行业出口与进口的结构失衡，也存在与国内产业发展脱节的现象，特别在基础元器件行业表现尤为突出。 <BR><BR>　　二、“十一五”期间面临的形势 <BR><BR>　　从宏观形势看，世界经济和贸易总体仍将保持适度增长，据世界银行等权威机构预计，未来5年全球经济增长率将达3%以上，区域性的国际合作体系建设不断深入，各种不确定因素增多。我国加入WTO的积极效应日趋明显，国家继续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加快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外贸增长方式，走资源节约和保护环境的新型工业化道路，人民币汇率机制改革也逐步深入。这些都将对我国电子信息产业投资及产品进出口带来深远影响。 <BR><BR>　　从技术发展看，信息技术的创新性与渗透性，将推动电子信息产业与贸易的快速增长。据IDC等权威机构预计，新兴技术发展将使未来几年全球电子信息产品市场的增长率超过7%。电子信息产业在较长时期内仍将是最具增长潜力的领域，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趋势日益明显，对社会经济各领域的渗透将愈加广泛和深化，特别是3C融合将不断催生新产品及新业务，移动通信、数字电视、网络产品、半导体、软件将成为未来产业的经济增长点。 <BR><BR>　　从产业布局看，我国仍将是世界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的热点地区。全球产业链分解和区域转移的热潮日益“升温”，跨国公司集中资源发展研发及销售和服务的趋势愈加明显，并将选择离市场最近的地方建立事业基地，以此展开新一轮的战略调整和资源整合。我国人力资源丰富和市场空间巨大的优势仍将有所显现，高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继续向我国转移，跨国公司在华战略不断深化升级；同时生产要素约束和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日益明显，产业投资增幅相对放缓。随着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及其他区域经济发展战略的逐渐推进和实施，外商投资和产业布局也将呈现新的趋向。 <BR><BR>　　从市场竞争看，国际竞争的范围将更加全面，从技术日益扩及成本、物流、服务等领域，技术渗透性使新产品多元竞争日益突出，电信、广播等服务行业国际竞争加剧，将影响电子信息产业竞争格局。跨国公司在产业竞争中的主导地位日趋明显，本土企业跨国经营的压力和动力不断加大，跨国并购和对外投资的探索行动增多。国家间的竞争日益加剧，除在产业发展和招商引资上，对国际组织和国际标准的话语权争夺和摩擦上将成为新的热点。 <BR><BR>　　从贸易环境看，贸易摩擦和国际争端日趋频繁，形式愈加深化。反倾销、技术性贸易壁垒、知识产权纠纷等贸易摩擦日益增多，从技术标准、政策源头等打压我产业发展的争端将呈上升态势。还有两个值得关注的趋势：一是国外对我经济政治的打压往往转化为贸易领域的摩擦，二是国外产业转移同时将贸易矛盾聚集于我国。 <BR><BR>　　三、“十一五”指导思想与发展目标 <BR><BR>　　（一）指导思想 <BR><BR>　　“十一五”期间，开展电子信息产业对外贸易工作的指导思想是由大做强和协调发展。具体是要坚持统筹协调的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建立并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提高产品国际竞争力和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产品结构调整和贸易方式转变，提升对外贸易的整体效益；加快推进信息产业“走出去”战略，通过服务业与制造业合作带动产品出口，扶植本土企业国际化经营，培育配置全球资源、掌控核心技术的跨国公司；提升外资引进水平，促进产业良性聚集；加强政策调研和部门协作，优化产业与贸易发展环境；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协调应对国际贸易摩擦，继续推动电子信息产品进出口快速协调增长，为国家转变外贸增长方式、优化贸易结构做出积极贡献，为实现从产业大国、贸易大国向产业强国、贸易强国的历史性跨越奠定坚实的基础。 <BR><BR>　　（二）工作原则 <BR><BR>　　1、加强分类指导，继续引导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转移上加大力度、深化层次，壮大产业贸易规模；扶持本土企业做大做强，鼓励其“走出去”，提升跨国经营能力。 <BR><BR>　　2、促进电子信息产品出口和提高传统产品出口层次并重，推动服务业和制造业联动发展，以技术创新为依托，推动外贸结构优化升级和效应提升。 <BR><BR>　　3、以产业利益为起点，加强部门协调，确实转变政府职能，依法行政，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环境。 <BR><BR>　　4、促进协调发展，结合产业发展方向推动贸易增长，推动贸易与经济、社会、环境的循环发展，增强外贸持续增长的基础。 <BR><BR>　　5、以产业基地与园区建设为依托，发挥地方的积极主动性，促进产业、外贸与区域的协调发展。 <BR><BR>　　（三）发展目标 <BR><BR>　　1、“十一五”期间，电子信息产品出口额年均增长15%，到2010年实现出口突破4000亿美元，占全国外贸比例35%以上，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中继续保持90%的份额。 <BR><BR>　　2、主要产品在全球市场份额继续位居前列，产品结构和贸易方式逐步优化，数字产品、网络产品、软件、集成电路、新型显示器件出口比重不断提高，汽车电子、医疗电子、数控设备等出口增长超过行业平均增速。 <BR><BR>　　3、出口100亿美元以上的企业超过5家，出口10亿美元以上的企业超过50家；争取本土企业中有1-2家进入《财富》500强。形成一批具有一定国际竞争力的跨国公司，建立起国际化的投资、生产、营销体系，境外收入超过40%，主要产品全球份额占5%以上。 <BR><BR>　　4、形成10个以上世界知名自主品牌，具有自主品牌的产品出口比重超过20%，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比重大幅提高。 <BR><BR>　　（四）发展重点 <BR><BR>　　 1、基础产品，主要包括集成电路、新型显示器件、片式元件、新型电子材料等。 <BR><BR>　　2、软件，主要包括嵌入式软件及软件外包服务。 <BR><BR>　　3、整机产品，主要包括新一代通信设备、数字化音视频产品、网络终端产品等。 <BR><BR>　　4、应用产品，主要包括汽车电子、机床电子、医疗电子等。 <BR><BR>　　四、主要促进措施 <BR><BR>　　（一）确立发展战略，加强组织保证 <BR><BR>　　1、将推动电子信息产品出口和企业“走出去”作为全行业工作的一项中心任务，提升为产业发展和国家外经贸的重要战略，成为国家发展战略的组成部分，形成政策扶持体系。 <BR><BR>　　2、加强组织保证，在信息产业部出口协调办公室基础上成立专门职能机构，充实人员队伍，负责电子信息产品出口及企业“走出去”的协调促进工作。指导地方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从资金和人员等方面加大工作力度，鼓励有条件省市专门设立相应处室，专职负责出口与“走出去”的协调促进工作。 <BR><BR>　　（二）加强自主创新，优化产品结构 <BR><BR>　　3、通过电子发展基金、集成电路研发专项资金等手段，加大对出口企业研发的扶持力度，重点支持软件、关键元器件和新型材料及其生产设备的开发，建设共用技术应用平台，鼓励各种形式的研发合作，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促进产业与贸易结构的优化升级。 <BR><BR>　　4、抓好新一代移动通信、数字电视、下一代网络、新型显示器件、集成电路、软件等重大工程和技术标准的实施，加快发展一批量大面广、技术层次较高的信息终端产品，培育新的出口增长点。 <BR><BR>　　5、扶持软件外包，联合有关部门出台鼓励软件外包的政策措施，从出口信贷扶持、促进企业合作、建设公共平台、人才培训等方面帮助企业增强软件外包能力，完善国际市场渠道，促进服务与产品的联动出口。 <BR><BR>　　6、加强信息技术在社会经济各领域的应用，以传统产业改造为重点，配合做好高技术产业东北振兴专项，实施信息技术应用“倍增计划”，加快发展汽车电子、机床电子、医疗电子等应用电子产品，提高传统产品出口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 <BR><BR>　　（三）加强国际合作，引导信息产业“走出去” <BR><BR>　　7、推动通信运营业和电子制造业多形式合作拓展国际市场，争取国家援外资金扶持海外通信工程，并通过信贷扶持、政府合作项目等引导企业参与海外经营和国际竞争，带动通信产品出口。积极探索电子信息产业与电视、娱乐等其他服务行业合作拓展国际市场的模式，提升产品出口的层次。 <BR><BR>　　8、推进各种双边和多边的产业合作，参与WTO、APEC、东盟10+3等有关产业经贸合作的谈判，促进区域间的自由贸易；有针对性地组织企业对东欧、拉美、非洲、东盟等一些新兴市场进行市场考察、参展办展，积极邀请外国电子信息企业及相关政府部门来华考察访问，加大国际宣传同时达成合作项目。 <BR><BR>　　9、抓好北京科博会、深圳高交会、青岛青博会等高科技展会，在专业化、国际化、市场化方面加大工作力度，有效发挥其桥梁与平台作用，推动电子信息产业国际合作和贸易发展。 <BR><BR>　　（四）促进大企业国际化经营，培育本土跨国公司 <BR><BR>　　10、贯彻落实《关于加快推进电子信息产业大公司战略的指导意见》，加强对电子信息百强企业的指导和培训，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引导和鼓励企业在研发能力、跨国经营、资本运作等方面下功夫，并从政府采购、重大专项、电子发展基金、对外合作项目、人才培训等方面对大企业予以倾斜扶持，鼓励其加快国际化经营，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和国际技术联盟。 <BR><BR>　　11、从研发、融资、保险和出口退税等方面积极支持企业进行国际化经营，并从通关、质检、外汇和人员出入境方面提供便利，培育基于本土并在全球具有重要影响力的跨国企业。 <BR><BR>　　（五）提升外资引进水平，引导产业良性聚集 <BR><BR>　　12、抓住当前国际产业转移和结构调整的有利时机，提升外资引进的水平，与国内产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有机结合，鼓励和引导跨国电子企业参与西部大开发和老工业基地振兴，鼓励和引导外商在华加强研发和延伸加工环节，加快在华建设总部基地，促进产业良性聚集，提升在全球产业分工中的地位与层次。联合有关部门做好反盗版、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的工作，为外商创造更好的投资环境。 <BR><BR>　　13、引导地方有序引资，形成产业协调发展的布局，扶持若干产业聚集地区健全产业配套服务体系，更好地承接国外产业的转移，促进跨国公司向我国转移并扎根。完善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及产业园建设，出台相应的扶持政策；加强检查指导，推动各产业基地落实配套措施，在提高集中度、完善产业链和掌握核心技术上不断取得进展。 <BR><BR>　　（六）加强协调服务，应对贸易摩擦 <BR><BR>　　14、落实科技兴贸战略的政策措施，利用部门协作机制，研究解决电子信息产品进出口面临的重大问题，加强政策调研，为产业外贸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配合有关部门推动出口退税机制完善，进一步对电子信息产业倾斜扶持，促进外贸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跟踪研究人民币汇率变化带来的影响，及时宣传引导企业适应汇率机制的改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国外技术法规的分析评议工作，利用WTO的合法权利，减少产品出口面临的TBT障碍。 <BR><BR>　　15、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产品进出口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加强与重点企业的联系机制，做好对其政策宣传和服务引导工作。发挥驻外使领馆的作用，争取国家在部分重要的国家增设信息技术官员，为电子信息产品出口和企业“走出去”提供更专业的服务。 <BR><BR>　　16、联合有关部门建立产业应对贸易摩擦和规范恶性竞争的协作机制，突破重点国家对我市场经济地位的歧视，规避和应对大量的反倾销诉讼；同时探索引入奖惩机制引导企业良性竞争。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增加话语权，争取在国际标准制定和核心技术共享上实现新的突破，规避和应对国外对我的技术打压。 <BR><BR>　　17、增强国际规则运用的水平，健全产业损害监测和预警机制，增强国内产业在环保、节能上的水平，为应对国外的相应壁垒增添砝码，促进外贸结构平衡和产业健康发展。 <BR><BR>　　18、加强宣传培训，提高企业和行业协会规避和应对贸易摩擦的意识和能力，扶持若干重点行业协会，有效发挥其在规范企业竞争秩序、应对贸易摩擦中的组织领导协调作用。 ]]></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关于鼓励企业应对国外技术壁垒的指导意见</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12.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3:02:17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实施科技兴贸战略以来，我国企业积极适应国际市场需求，针对国外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及食品安全和动植物卫生措施等日益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研发关键技术，实施技术改造，开展国际认证，提升技术竞争力，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不断增加，总体质量和安全、卫生、环保水平及经济效益逐步提高，贸易结构进一步优化，应对国外技术壁垒工作取得了实效。 <BR><BR>　　但是，伴随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不断深入，传统的关税、配额、许可证管理等贸易措施对国际贸易的影响逐步减弱，日益活跃的技术因素正在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而我国多数企业目前还不能很好的适应这一趋势，对目标市场准入条件的变化不敏感，产业链实现技术整合、联合应对国外技术壁垒的能力很弱，出口商品中仍然普遍存在着技术含量低，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少，易受国外技术壁垒限制等问题。 <BR><BR>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整体提升我国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的技术竞争力，必须加强政策引导，更好地鼓励和支持企业应对国外技术壁垒。在“十一五”期间，要逐步实现对主要国际市场的技术准入条件的动态监测；要向企业无偿提供重点出口商品的技术指南服务，并在每个重点商品领域培育若干自主创新的示范企业；要重点发展并掌握跨越国外技术壁垒的关键技术；要配合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结构调整，及时调整相关产品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要重点培育并显著提高企业主动适应国际市场不断严格的技术要求的能力，自主应用节能、环保等高新技术提高出口综合效益的能力，运用自有优势技术开拓国际市场的能力。为实现上述目标，现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如下： <BR><BR>　　一、制定应对国外技术壁垒的规划 <BR><BR>　　按照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进一步深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根据促进企业应对国外技术壁垒的总体目标，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切实可行的目标和规划，有条件的要制定配套鼓励政策和措施。 <BR><BR>　　各地区要把规划重点放在对本地区外贸发展，尤其对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意义重大的商品和企业上；各行业要把规划重点放在对本行业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的跨区域产业集群、产业带，以及制约本行业对外贸易竞争力的关键技术上。努力避免或减少国外技术壁垒对各地区、各行业发展的负面影响。 <BR><BR>　　各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发挥科技兴贸、技术性贸易措施和认证认可等联合工作机制的作用，集成各方资源，分工负责，共同促进本地区企业应对国外技术壁垒。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在向企业传达国外最新技术要求、我国产品遭遇国外扣留、退货或预警信息及指导企业应对国外技术壁垒方面积极发挥作用。 <BR><BR>　　二、实施对国际市场技术准入条件和出口商品技术竞争力的监测 <BR><BR>　　各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各行业组织要客观、及时、有效地跟踪研究主要目标市场对本地区、本行业重点出口商品的技术准入条件(尤其是国外新制修订的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和动植物检疫和食品安全法规、标准)及我出口商品被国外预警、扣留、退回或销毁情况，建立和完善出口商品技术竞争力监测体系，形成动态监测及定期报告制度，定期衡量出口商品的技术水平与市场需求的适应程度，调查和评价国外技术壁垒对本地区、本行业的影响，辅助决策和规划。 <BR><BR>　　各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各行业组织要按照商务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及全国技术性贸易措施部际联席会议的统一安排，组织企业参与对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通报的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及食品卫生和动植物卫生措施的研究、评议工作，及时、有效地反映既符合WTO规则，又代表我国整体利益的评议意见，争取对我出口有利的目标市场环境，使国外最终出台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对我国产品出口造成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并根据国外技术要求的变化情况快速做出适当调整，以确保出口产品符合目标市场新的技术要求。各部门和企业可直接登录国家质检总局所属的TBT、SPS通报咨询中心网站了解和下载最新通报措施的情况。 <BR><BR>　　三、完善对企业出口经营活动的技术服务 <BR><BR>　　商务部会同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在出口经营活动中的实际需求，针对重点出口商品，组织有关地区、行业组织、研究机构等制定并统一发布《出口商品技术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帮助企业了解并掌握目标市场的技术准入条件，提出解决方案和建议，引导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提高技术水平，规避国外技术壁垒可能带来的贸易风险。“十一五”期间，为企业无偿提供的《指南》服务将至少涉及年出口额50%的商品。 <BR><BR>　　商务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支持和鼓励相关的技术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为企业出口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技术性贸易措施预警机制的作用，向商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提供最新的和权威信息，以及我国产品被国外扣留、退回、销毁或预警的信息，支持和帮助企业适当规避风险和进行有目的的整改。 <BR><BR>　　鼓励探索采用多种方式，逐步完善技术服务体系，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出口经营活动中遇到的技术壁垒问题。 <BR><BR>　　四、加强标准体系建设，完善标准管理 <BR><BR>　　标准化主管部门在制定国内标准时，要大大推动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加强与国际标准组织的合作，实质性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并积极鼓励和支持企业以适当的方式参与相关国际标准的制修订，争取在国际标准制修订中充分体现我国应有利益。进一步提高国家标准制修订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鼓励企业通过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直接向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项目建议，参与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重点支持新一代移动通信等高新技术领域以及农业、环保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标准立项和制定。 <BR><BR>　　五、加强认证认可体系建设，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BR><BR>　　认证认可主管部门要逐步健全符合匡际规则和运行做法的认证认可体系，逐步完善认证认可法规、市场监管、产品认证、检测和检查机构管理及市场监管和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推进实施国家信息安全、农产品、环保产品等新的自愿性认证和跨部门认证。进一步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逐步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目录。稳步推进国际互认活动。积极参与认证认可国际规则的制修订工作。 <BR><BR>　　六、统筹资源，集中解决当前具有共性的技术壁垒问题 <BR><BR>　　商务部会同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对目标市场特殊技术要求的动态监测情况，充分征求产业界的意见，分析我国现实存在的差距，提出需要重点发展的尤其是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关键技术和高新技术，制订并动态调整《跨越国外技术壁垒的重点发展技术目录》(以下简称《目录》)，集成各有关方面的资源，对发展《目录》中所列技术的活动优先给予扶持。“十一五”期间，要重点发展并掌握对外贸易领域急需的关键技术，促进企业跨越国外技术壁垒；继续在对外贸易领域推广并普及节能、环保等方面的高新技术，提高出口贸易在经济、社会等方面的综合效益。 <BR><BR>　　各地区、各行业可根据《目录》结合实际发展需要。提出并制订本地区、本行业需要重点发展的技术目录。 <BR><BR>　　七、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BR><BR>　　各行业组织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并指定专门机构和适量人员专门负责应对国外技术壁垒工作，切实发挥企业与政府约桥梁作用，并加强行业组织之间的协调和联合，实现上下游产业链的技术整合，互通信息，形成跨行业合力，扩大国际交流与合作，收集、研究、分析并向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反映企业遭遇的技术壁垒并提出相应的建议，根据需要参与对外交涉，维护企业和行业的利益。提倡各有关行业将《指南》作为规范出口经营行为的重要自律守则之一，从源头抓起提高出口商品的技术竞争力，树立和维护行业在国际市场的整体形象。 <BR><BR><BR>　　八、鼓励和支持企业应对国外技术壁垒 <BR><BR>　　鼓励出口贸易公司和生产加工企业指定或设立应该对国外技术壁垒的专门部门和适量人员，负责跟踪、研究、应对及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报告遭遇壁垒情况；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及时向企业传达国外最新的技术要求并指导企业有效应对。鼓励企业自愿试点，参照《指南》组织出口经营活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对试点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并提供优先指导、服务、培育等政策文持。 <BR><BR>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对国外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及食品安全和动植物卫生措施的研究，鼓励和支持试点企业在应对国外技术壁垒，提升技术竞争力，开展研发关键技术、技改、国际认证等方面的活动。 <BR><BR>　　经过一定时期的培育，达到统一评价标准的试点企业可以申请成为自主创新示范企业。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接受试点企业的申请，实施初审，并报送至商务部。经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综合评审，商务部将确定并公布示范企业名录，并对示范企业在开拓国际市场、“走出去”等方面给与鼓励和支持。 <BR><BR>　　充分运用市场机制，鼓励企业自主提升国际竞争力。要充分运用税收、信贷、财政等经济手段，鼓励和引导企业以国际市场为导向，主动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通过技术创新等方式提升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在“十一五”期间，要培育若干家重点企业，通过关键技术、核心标准等手段成功开拓国际市场。 <BR>]]></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11.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3:01:20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DIV align=center>第一章总则 </DIV>
<DIV><BR>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履行我国在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加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BR><BR>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有关行政法规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及《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BR><BR>　　本办法所称两用物项和技术是指前款有关行政法规管制的物项和技术。 <BR><BR>　　第三条商务部是全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BR><BR>　　第四条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和发布《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情况对《管理目录》进行调整，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BR><BR>　　第五条商务部委托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BR><BR>　　许可证局和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委托范围内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发证工作。 <BR><BR>　　第六条以任何方式进口或出口，以及过境、转运、通运《管理目录》中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均应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出口许可证。 <BR><BR>　　两用物项和技术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BR><BR>　　两用物项和技术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BR><BR>　　第七条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时，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海关凭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 <BR><BR>　　第八条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风险的，无论该物项和技术是否列入《管理目录》，都应当申请出口许可，并按照本办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BR><BR>　　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过程中，如发现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风险的，应及时向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采取措施中止合同的执行。 <BR><BR>　　第九条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经营者未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进出口经营者自行承担。 <BR><BR>　　海关有权对进出口经营者进口或者出口的商品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提出质疑，进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口或者出口许可，或者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属于管制范围的相关证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其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商务部审定。对进出口经营者未能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或者商务部相关证明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BR><BR>　　第十条实施临时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适用本办法。</DIV>
<DIV>&nbsp;</DIV>
<DIV align=center>第二章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和签发</DIV>
<DIV>&nbsp;</DIV>
<DIV>　　第十一条进出口经营者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后，凭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在京的中央企业向许可证局申领），其中： <BR><BR>　　（一）核、核两用品、生物两用品、有关化学品、导弹相关物项、易制毒化学品和计算机进出口的批准文件为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批复单。其中，核材料的出口凭国防科工委的批准文件办理相关手续。 <BR><BR>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凭《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或《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BR><BR>　　（二）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批准文件为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发的监控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核准单。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向许可证局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BR><BR>　　第十二条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视为正常出口，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申请出口许可，并按本办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BR><BR>　　第十三条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实行网上申领。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BR><BR>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BR><BR>　　（二）进出口经营者公函（介绍信）原件、进出口经营者领证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网上报送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申领表。 <BR><BR>　　如因异地申领等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被委托人应提供进出口经营者出具的委托公函（其中应注明委托理由和被委托人身份）原件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BR><BR>　　第十四条发证机构收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含电子文本、数据）和相关材料并经核对无误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BR><BR>　　第十五条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实行“非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同时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 <BR><BR>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同一合同项下的同一商品如需分批办理出口许可证，出口经营者应在申领时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相应份数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准文件。同一次申领分批量最多不超过十二批。 <BR><BR>　　“非一批一证”制是指每证在有效期内可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十二次，由海关在许可证背面“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核减数量；“一批一证”制是指每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一证一关”制是指每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使用。 <BR><BR>　　第十六条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办理海关手续联；第二联为海关留存核对联；第三联为银行办理结汇联；第四联为发证机构留存联。 <BR><BR>　　第十七条进出口经营者在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时，应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合同、假文件等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BR></DIV>
<DIV align=center>第三章特殊情况的处理 </DIV>
<DIV><BR>　　第十八条“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的两用物项在报关时溢装数量不得超过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的5%。“非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两用物项，每批进口时，按其实际进口数量进行核扣，最后一批进口物项报关时，其溢装数量按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算。 <BR><BR>　　第十九条赴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的展品，参展单位（出口经营者）应凭出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批准办展的文件，按规定申请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并按本办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BR><BR>　　对于非卖展品，应在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非卖展品”字样。参展单位应在展览会结束后六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境内，由海关凭有关出境时的单证予以核销。在特殊情况下，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BR><BR>　　第二十条运出境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货样或实验用样品，视为正常出口，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申请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并按本办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BR><BR>　　第二十一条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的，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执行，并接受海关监管。 <BR><BR>　　第二十二条对于民用航空零部件等两用物项和技术以特定海关监管方式出口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BR><BR>　　第二十三条凡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和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经营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BR><BR>第四章监督检查 <BR><BR>　　第二十四条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仅限于申领许可证的进出口经营者使用。 <BR><BR>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BR><BR>　　第二十五条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应在批准的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动失效，海关不予验放。 <BR><BR>　　第二十六条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BR><BR>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跨年度使用时，在有效期内只能使用到次年3月31日，逾期发证机构将根据原许可证有效期换发许可证。 <BR><BR>　　第二十七条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证面内容。 <BR><BR>如需对证面内容进行更改，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进出口许可，并凭原许可证和新的批准文件向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BR><BR>　　第二十八条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证面的进口商、收货人应分别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相一致；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证面的出口商、发货人应分别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发货单位相一致。<BR><BR>　　第二十九条已领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生遗失的，进出口经营者应当立即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构及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并在全国性经济类报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构凭遗失声明，并核实该证确未通关后，可注销该许可证，并依据原许可证内容签发新证。<BR><BR>　　第三十条进出口经营者应妥善保存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的文件和有关资料五年，以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BR><BR>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务部或海关举报进出口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商务部和海关应为举报者保密，并依法对违规行为予以查处。对查证属实的，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可给予举报者奖励。 <BR><BR>　　第三十二条发证机构应及时传送发证数据，保证进出口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认真核对，定时检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许可证局应当每季度将核对后的海关反馈核查数据报商务部。 <BR><BR>　　第三十三条各发证机构不得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无效。<BR><BR>　　对于前款所涉进出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吊销。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机构应当给予明确回复。<BR><BR>　　第三十四条商务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重点是检查是否有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违章发证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问题。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与许可证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 <BR><BR>许可证局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向商务部报告。 <BR><BR>第五章法律责任 <BR><BR>　　第三十五条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BR>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两用物项和技术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BR>　　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BR><BR>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务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BR><BR>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将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按期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商务部和出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机构。　　商务部可给予该组展单位和参展单位警告，或对组展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BR><BR>　　第三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商务部可自第三十五条至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禁止违法行为人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BR><BR>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越权或者超范围发证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可暂停或者取消对其发证委托。 <BR><BR>　　第四十一条发证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R><BR>第六章附则 <BR><BR>　　第四十二条商务部对委托的发证机构进行调整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经营者在发证机构调整前申领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BR><BR>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商务部和海关总署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BR><BR>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BR><BR>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3年第9号令），商务部、海关总署2003年第74号公告，《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内企业经营航空发动机修理等业务出境监管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4〕235号），《海关总署办公厅 外经贸部办公厅关于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证件海关验放问题的通知》（署办发〔2002〕89号），《政法司、监管司关于明确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政法函〔2004〕2号）同时废止。 <BR><BR>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2004年27号令）和《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2004年28号令）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DIV>]]></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关于促进医药产品出口的若干意见</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10.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3:00:23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医药产品出口逐年递增，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2004年我国医药产品出口达到 119．7亿美元，与2003年同期相比增长28．3％，创历史最高水平，医药产品出口种类增多，出口市场逐步呈现多元化趋势，总体水平已经在发展中国家处于领先地位。<BR><BR>　　但我国医药产品出口中存在的问题也日益突出。2004年我国医药产品出口仅占我国外贸出口的2％，与我国外贸出口水平不相适应。自主创新能力弱、国际化导向差、出口经营方式粗放、出口产品结构不合理等问题也越来越制约着我国医药产品出口质量和效益的提高。<BR><BR>　　为紧紧抓住本世纪前20年医药尤其是生物医药技术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努力培植我国医药出口新的增长点，优化医药产品出口结构，提高医药产品国际竞争力，现提出如下意见：<BR><BR>　　一、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和工作原则<BR><BR>　　第一条　指导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企业为主体，以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为动力，以国际市场需求为导向，充分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有效发挥出口对产业发展的拉动作用，加强医药行业标准与国际标准的接轨和互认，建设适合医药产品特点的国际营销渠道，扩大我国医药产品出口。<BR><BR>　　第二条　发展目标。在2010年之前，基本建立以国际市场需求为导向的医药产品研发体系，逐步提高医药产品出口的质量、档次和附加值，促进医药产品出口的全面增长，争取医药产品出口年增长率保持12%。到2010年，力争医药产品年出口额达到230亿美元，创立20个医药自主品牌。2010年到2020年期间。医药产品出口年增长率争取达到16％。到2020年，医药产品出口额达到1000亿美元，知名自主品牌达到100个，力争有5-10个重点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并建成15-20个年出口额达20亿美元以上的医药出口基地，50家年出口额在l亿美元以上的医药出口骨干企业，一批年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的重点医药企业，国际营销体系初步建成。<BR><BR>　　第三条　工作原则。一是把长远规划与近期发展相结合。着眼长远，立足当前，制定医药产品出口中长期规划，结合不同医药产品的特点，实施不同的发展战略。二是企业自主和政府支持相结合。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协调和发挥政府、企业、科研机构和中介组织等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扩大医药产品出口创造良好环境。三是把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巩固现有出口市场，采取针对性举措，力争重点产品、重点市场取得突破性进展，四是把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与鼓励发展国有、民营企业相结合，提高利用外资效率，扩大出口规模，提升出口产品技术水平。<BR><BR>　　二、培育出口主体，优化产品结构<BR><BR>　　第四条　建设国家医药出口基地。加强对医药出口基地的管理和指导，推动有关城市成立医药出口基地建设管理委员会，制定相关发展规划，创造良好的医药出口发展条　件。鼓励出口企业研究开发和生产适应国际市场的医药品种，优化布局，推动产业集聚，促进结构调整，培育地区性的规模竞争优势，并发挥其窗口、辐射、示范和带动作用。<BR><BR>　　第五条　确定和培育重点企业。以国家医药出口基地为主体，确定一批分别具有技术研发优势或产业基础优势，以及市场营销优势的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加快培育企业核心竞争力，支持企业通过国际标准认证，加快国际化进程，谋求拓展全球市场。<BR><BR>　　第六条　加快培育具有潜在优势的中药产品出口。选择一批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中药品种进行重点开发推广。在建立完善种植养殖措施的基础上，鼓励中药制剂、中药饮片和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种植药材的出口。<BR><BR>　　第七条　稳步扩大具有比较优势的化学合成原料药、医药中间体和非专利药的出口。借助跨国公司构建全球供应链体系的时机，引进国外资金与先进技术，加强对化学原料药生产工艺的研究，产品符合我国和进口国标准，努力创造在国际市场上占有相当市场份额的出口名牌。提倡借鉴与创新相结合，支持企业发展非专利药品出口。<BR><BR>　　第八条　大力鼓励生物药的出口。加强对基因工程药物、生物疫菌和生物诊断试剂的开发与研究，努力发展具有优势的疫苗菌苗等生物医药产品的出口，积极开展中草药有效生物活性成份的发酵生产，应用现代生物技术大规模工业化提取中草药的有效生物活性成分，大力开发疫苗与诊断试剂。<BR><BR>　　第九条　重点发展医疗器械与具有高科技含量的大型医疗设备的出口。继续扩大一次性医疗器械出口。重点扶持发展科技含量高、拥有核心技术如超声聚焦刀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出口，适当引进先进大型医疗设备的研发与生产技术。<BR><BR>　　三、提升技术水平，鼓励境外注册认证<BR><BR>　　第十条　合理调配医药科技资源，加强与医药产品出口相关的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加强中医药国际化研究，选择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的产品做好科技攻关。支持建立和完善技术交易市场，促进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鼓励风险基金进入医药研发领域。<BR><BR>　　第十一条　加强医药产品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应对工作。推进中医药标准化战略，加强与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的沟通和国际标准的调研，争取中医药国际标准主动权。加强国际标准的调研，加大科技投入，做好对(二垩英、多环芳烃等)外源性环境毒物的去除和控制及制皮方法的研究推广。<BR><BR>　　第十二条　加强医药产品知识产权的研究与保护。要提高创新层次，促进基础性专利的产生，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和力度，支持在境外申请专利，逐步增加我国医药领域知识产权的数量。<BR><BR>　　第十三条　加强医药产品不良反应的监测与研究。鼓励有关机构有步骤地开展对中药毒性、毒理的研究，支持有关国际组织建立相关的咨询中心，加强对国际市场安全使用中药产品的指导，建立国际市场中药不良反应快速应对机制。<BR><BR>　　第十四条　推动医药产品境外注册和相关认证工作。建立国际医药市场法规数据库，并进行相应的对策研究，支持相关行业中介组织建立国际医药注册指导中心，力争2010年达到20家，覆盖主要出口地区。充分利用相关政策和资金，对符合条　件的医药产品出口企业的境外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进口国要求的认证等给予支持。<BR><BR>　　四、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开拓市场<BR><BR>　　第十五条　加强对重点市场的开发工作。充分发挥驻外经商参处(室)优势，加强对国际市场医药产品需求的调研。继续巩固传统的亚洲市场，努力开发东欧、非洲、南美新兴市场，重点突破欧美发达国家市场。<BR><BR>　　第十六条　促进国际营销渠道建设。加强对国外市场营销渠道的研究，大力发展医药电子商务，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国际营销方式。争取2010年之前。行业中介机构分别在医药产品出口重点市场建立10个医药产品销售指导中心，提供医药产品的市场需求、营销渠道等方面的信息服务。深入研究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机构采购政策，力争一批我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医药产品进入采购清单，大力扶持青蒿素等优势产品的出口。<BR><BR>　　第十七条　加快实施医药产业“走出去”战略，鼓励医药企业以参股控股、并购、租赁、境外上市、设立研发中心等方式进入国际市场。鼓励医药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业务，享受国家“走出去”优惠政策。<BR><BR>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多双边机制和国际组织等多方面的作用。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全方位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妥善应对国际贸易摩擦，争取与部分重点国家在相关认证(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和检测等方面达成互认协议。<BR><BR>　　第十九条　建立政府合作机制。结合不同市场特点，与条　件成熟的重点国家和地区在双边联(混)委会机制下成立医药工作组，推动我国医药产品进入当地市场，优先推动内地与港澳“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EPA)项下中医药领域合作。运用WTO的协调机制，协助发展中国家解决重点疾病防治的药物和器械供应。搭建国际交流平台，促进国内外医药企业的广泛交流与合作。<BR><BR>　　第二十条　积极推进“以医带药”市场战略的实施。通过政府多双边渠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提高各国对我国中医药的认知度。强化和规范对国外中医药留学人员的培养，利用援外资金支持在具备条　件的发展中国家开展中医药合作办学、合作办医院，带动中药产品出口。<BR><BR>　　第二十一条　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加强对易于遭受国外反倾销的化学原料药，医疗器械等重点产品的监控，及时收集整理出口产品的有关信息，指导行业和企业进行必要的调整应对。要指导行业加强对国外产品的倾销、垄断、补贴的调查，按照WTO的规则建立我国医药产业的保障措施。<BR><BR>　　五、加大政策扶持，强化部门协调<BR><BR>　　第二十二条　加强部门协作。建立商务部、科技部、财政部、卫生部、税务总局、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等相关部门参与的促进医药产品出口部际协调工作机制，制定医药产品出口发展规划与战略举措，协调解决我国医药产业国际化过程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医药产品出口部际协调工作机制在开展工作时要充分听取行业组织和企业的意见，地方参照设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BR><BR>　　第二十三条　简化行政审批。适当调整医药产品进出口相关管理办法，建立出口服务与审批的快速通道。适时调整医药产品进出口海关编码，增列中药提取物、中药饮片等重点产品的编码，为有关统计分析和政策决策提供依据。<BR><BR>　　第二十四条　加强生态和濒危物种保护。配合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西部大开发和生态建设战略，促进中药材以利用野生资源为主转向人工繁育资源，大力发展中药材野生动植物繁育基地，努力研究中药濒危、珍稀物种的人工替代品种。有关部门要为企业办理进出口手续提供必要的方便，逐步推进含野生动物成分中成药的标记管理制度。<BR><BR>　　第二十五条　利用现有资金渠道扶持医药产业。继续执行《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3］92号)中相关财政资金支持政策，加大对医药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支持，利用现有高新技术产品技改贴息和研发资助等资金渠道对符合条　件的医药企业予以资助。<BR><BR>　　第二十六条　完善金融服务体系。进出口银行提高授信额度，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政策范围内，积极为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提供保险支持；帮助重点企业以抵押、质押和定金等多种担保方式获得出口信贷。<BR><BR>　　第二十七条　继续鼓励外商投资医药领域。逐步放宽医药领域对外商投资的限制，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并根据《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有计划、有步骤地扩大外商投资鼓励类目录中医药产品范围。<BR><BR>　　第二十八条　鼓励组建医药经济联盟。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构建研发、生产、物流、营销等环节的产业价值链；以骨干企业为主体，鼓励有条　件的地区建立重点品种或特色品种的供应链体系；引导有条　件的地区发挥资源或区位优势，构建医药经济圈。<BR><BR>　　六、完善中介机构，加强信息服务<BR><BR>　　第二十九条　加强现代物流、展览等服务。建立具有较高水平的医药产品国际会展服务和物流中心。地方政府要因地制宜，给予重点支持。鼓励企业在国外联合建立地区性的产品分流中心，积极支持举办国际医药产品专业展览金，鼓励企业参加国际专业展览会。<BR><BR>　　第三十条　建立相对完善的市场信用体系。加强信用体系建设，鼓励医药出口企业建立良好的商业信誉，支持行业组织在医药领域开展企业信用评级试点。企业的信用情况将作为享受鼓励政策的依据之一。<BR><BR>　　第三十一条　建立国家医药出口信息共享平台。逐步收集、整理、完善国际国内医药产业、市场、政策法规等方面信息，为企业提供技术、人才、市场、投资及政策等方面的咨询服务。<BR><BR>　　第三十二条　加强中介组织建设。充分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建立并实施行业经营管理规范，支持中介组织加强协调，实现行业自主管理、自我监督，强化行业自我服务功能；规范医药出口经营秩序，建立医药出口良好企业认证制度，维护我国医药国际声誉；为医药出口企业提供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符合WTO规则的法律援助和咨询服务。<BR>]]></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商务部科技部关于鼓励科技型企业“走出去”的若干意见</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09.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2:58:28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科技型企业“走出去”是科技兴贸战略与“走出去”战略的有机结合，是“走出去”战略向高层次发展的标志，也是贯彻十六大精神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更好地利用两个市场和两种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为贯彻落实“走出去”战略，鼓励科技型企业“走出去”，现提出如下意见： <BR><BR>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BR><BR>　　（一）指导思想 <BR><BR>　　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利用国际科技资源，优化资源配置，依靠知识产权，拓宽发展空间。依靠科技型企业“走出去”，带动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关键设备、技术、劳务和技术服务的出口，利用国际科技资源，增强其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跨国公司。 <BR><BR>　　（二）工作目标 <BR><BR>　　以经贸为龙头、以科技为动力、以产业为基础、以有利于培育中国自己的跨国公司为工作目标。通过鼓励和支持有比较优势的科技型企业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推动我国企业加快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同时化解贸易摩擦，降低贸易风险，提高国际竞争力，带动商品和劳务出口。形成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实力的跨国公司和著名品牌，促进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BR><BR>　　二、科技型企业和高科技项目界定 <BR><BR>　　科技型企业“走出去”从事高科技项目时可享受本文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BR><BR>　　（一）科技型企业的界定 <BR><BR>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即可认定为科技型企业： <BR><BR>　　1、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BR><BR>　　2、在中国境内注册，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 <BR><BR>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BR><BR>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5％以上。 <BR><BR>　　――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3％以上。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收入的5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50％以上。 <BR><BR>　　（二）高科技项目的界定 <BR><BR>　　1、科技型企业在境外从事下述范围内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可认定为高科技项目。 <BR><BR>　　高新技术产品的范围以《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统计目录》为准。 <BR><BR>　　――电子与信息技术 <BR><BR>　　――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BR><BR>　　――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BR><BR>　　――先进制造技术 <BR><BR>　　――航空航天技术 <BR><BR>　　――现代农业技术 <BR><BR>　　――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BR><BR>　　――环境保护新技术 <BR><BR>　　――海洋工程技术 <BR><BR>　　――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BR><BR>　　2、对未列入《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统计目录》的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由商务部会同科技部进行认定。 <BR><BR>　　三、科技型企业“走出去”方式 <BR><BR>　　科技型企业“走出去”是指上述科技型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投资办厂、设立研发中心、建立科技园、技术入股、跨国并购、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等。 <BR><BR>　　四、鼓励和支持政策措施 <BR><BR>　　（一）利用现有政策，加大对科技型企业“走出去”的扶持力度 <BR><BR>　　1、进一步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对科技型企业出口的积极作用，按照出口信用保险政策的规定，对于高科技项目加快承保速度；结合保函业务，形成配套的支持系统；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可为科技型企业的高科技项目出口研究增加新的保险产品。 <BR><BR>　　2、由国家政策性金融、外汇、保险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对科技型企业承揽的境外重大承包工程项目给予资金优惠支持。 <BR><BR>　　3、研究制定鼓励和支持有优势的科技型企业在境外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BR><BR>　　4、在对外承包工程方面，在研究制定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经营资格标准时，向科技型企业适当倾斜。 <BR><BR>　　（二）根据受援国需求，通过援外推动科技型企业“走出去” <BR><BR>　　1、通过援外物资出口渠道，向受援国提供我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促进我国产品出口。 <BR><BR>　　2、通过优惠贷款支持，推动我国科技型企业出口高新技术产品，并鼓励其在发展中国家开展投资合作项目。 <BR><BR>　　3、通过举办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推广我国实用技术，进而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 <BR><BR>　　4、通过援建科技成套项目，带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和科技型企业“走出去”。 <BR><BR>　　（三）通过国家级科技计划支持科技型企业“走出去” <BR><BR>　　1、对于已经“走出去”的科技型企业，在承担国家级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时，包括高新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国家重点科技攻关计划、火炬计划、科技兴贸计划和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给予适当的倾斜支持。 <BR><BR>　　2、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对于已经“走出去”的科技型企业优先支持。 <BR><BR>　　（四）加强科技型企业“走出去”服务体系建设 <BR><BR>　　建设科技型企业“走出去”服务平台，鼓励和支持相关中介机构的发展，为科技型企业海外发展提供人才信息、法律咨询、翻译、报关、专利申报、展会服务、培训等综合服务，该类机构视同科技型中介机构。建立海外科技企业孵化器，为中小科技型企业在海外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或创办科技型企业提供场地、政策、咨询等创业服务。经认定的海外科技企业孵化器可享受上述科技型企业“走出去”的优惠政策。 <BR><BR>　　五、鼓励科技型企业在海外设立研发机构 <BR><BR>　　科技型企业在海外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是指我国科技型企业独立或与境外企业、大学或科研机构在境外联合设立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专门的公共信息网络服务平台，集成对外贸易和投资、国际科技合作的有关信息资源，为科技型企业设立海外研发机构提供投资、研发、融资等信息咨询服务。充分发挥我国驻外使领馆的作用，加强对驻在国政策、技术和市场调研，为企业设立海外研发机构提供指导和帮助。 
<P align=right>　商务部 科技部 <BR><BR>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土资源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控制部分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有关措施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08.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2:56:34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海关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环境保护局(厅)： <BR>　<BR>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的精神，今年以来国家先后采取一系列措施控制钢铁、电解铝、铁合金、成品油等产品出口，取得较好效果。但部分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问题仍比较突出。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将进一步控制部分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有关措施通知如下： <BR><BR>　　一、停止部分产品的加工贸易。2006年1月1日起，将进口滴滴涕原药、六氯苯中间体、氯丹原药、六六六原药、对氯苯基及三氯乙醇原药、五氯酚钠原药、三环锡原药等农药原药，出口农药；进口分散染料，出口其制成品；进口木片、原木、木浆，出口木浆或纸张、纸板；进口生皮，出口半成品革或成品革；进口废铜或铜精矿，出口未锻轧铜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不再审批上述品种的加工贸易合同。此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海关备案的上述品种的加工贸易业务，允许按现行规定在批准有效期内执行完毕，到期后不予延期。未能按规定加工复出口的，按加工贸易内销规定办理手册核销手续。上述政策也适用于出口加工区和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具体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发文公告。 <BR><BR>　　二、调整部分产品的出口退税政策。2006年1月1日起，取消煤焦油和生皮、生毛皮、蓝湿皮、湿革、干革的出口退税；将列入《PIC公约》（《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及农药在国际贸易中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和《POPSP公约》（《限制某些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中的25种农药品种，将分散染料，汞，钨、锌、锡、锑及其制品，金属镁及其初级产品，硫酸二钠，石蜡的出口退税率下调到5%。具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BR><BR>　　三、控制部分资源性产品出口数量。对于部分可用竭的资源性产品，从保护国内资源的角度，在控制国内生产和消费的同时，也要进一步控制出口数量。对稀土等产品出口数量要适当调减。焦炭出口配额量维持上年水平，不再增加。严格控制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成品油。汽、煤、柴油的出口数量，由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海关按照核定数量放行。2006年，除大连西太平洋、湛江东兴炼厂以及部分必须履约的长期合同外，不再批准其他的原油加工贸易合同。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与境外企业签订的长期合同中必须履约出口的（包括供应港、澳航煤等），尽量从上述企业加工贸易出口量中安排，确有困难的可按一般贸易出口。 <BR><BR>　　各地要继续关注高耗能、高污染产业的发展状况，引导企业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能源和资源耗费，延长产业链，提高出口商品的结构层次、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培育新的竞争优势。 <BR></P>
<P align=right>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商务部 <BR>国土资源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 <BR>二○○五年十二月九日</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商务部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促进医药产品出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07.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2:55:17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科委)，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国税，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 <BR><BR>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医药产业稳步发展，医药产品出口逐年递增，总体水平已经在发展中国家处于领先地位，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我国医药产品出口中存在的自主创新能力弱、国际化导向差、出口经营方式粗放、出口产品结构不合理等问题也日益突出，越来越制约着我国医药出口质量和效益的提高，也日益影响着我国医药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BR><BR>　　抓住本世纪头20年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发挥优势，突出重点，提高我国医药核心竞争力，大力促进我国优势医药产品出口，是带动国内医药产业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必然要求，是转变对外贸易增长方式，提高出口质量和效益的迫切需要，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 <BR><BR>　　商务部、科技部、财政部、卫生部、税务总局、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联合制定了《关于促进医药产品出口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做好各项工作。 </P>
<P align=right><BR>商务部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BR>卫生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林业局 <BR>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BR>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商务部海关总署令</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06.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2:54:10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2005年第29号</P>
<P>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海关总署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BR></P>
<P align=right>部长： 薄熙来 <BR>署长： 牟新生 <BR>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鼓励企业应对国外技术壁垒的指导意见》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05.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2:53:19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有关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 <BR><BR>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整体提升我国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的技术竞争力，商务部会同质检总局制定了《关于鼓励企业应对国外技术壁垒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BR><BR>　　特此通知 </P>
<P align=right>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 <BR>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科学技术部关于修订《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04.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2:52:15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 <BR><BR>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共同组织编制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现将申报列入目录的高新技术产品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BR><BR>　　一、申报条件 <BR><BR>　　1、申报产品必须属于确定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电子信息、先进制造、航空航天、现代交通、生物和医药、新材料、能源与节能、环境保护、地球、空间与海洋、核应用技术、现代农业）； <BR><BR>　　2、申报产品应技术含量高，具有较高的创新性和先进性，生产工艺先进，低能耗、无污染，具有较好的市场竞争力和应用前景。 <BR><BR>　　二、申报程序 <BR><BR>　　1、产品申报采用网上申报和文本申报相结合的方式，网上填报的内容（生成数据库）和文本申报内容必须完全一致，否则不予受理。网上申报进入申报网站填报，文本申报的格式及表格从网上下载，按附件要求编写。 <BR><BR>　　2、企业在网上申报的同时向所在地科技厅（委、局）提出申报，填写《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产品申报表（见附件1），并按附件2要求将材料准备齐全，申报材料统一用A4纸装订，请勿用塑料夹或文件夹装订。 <BR><BR>　　3、科技厅（委、局）在受理企业申报产品时，应依据高新技术产品所属技术领域，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初审。 <BR><BR>　　4、通过初审的产品，由各地科技厅（委、局）汇总行文，附相关材料一式二份报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 <BR><BR>　　5、科技部将对上报的产品进行整理、分类，并组织专家评审认定。 <BR><BR>　　6、申报截止日期：2005年6月20日。 <BR><BR>　　三、联系方式（略） <BR><BR>　　附件1：<A href="http://kjxm.gdstc.gov.cn/msg/dk/upload/kjxmzcfg/kjxmfj0601.doc">《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产品申报表</A> <BR><BR>　　附件2：<A href="http://kjxm.gdstc.gov.cn/msg/dk/upload/kjxmzcfg/kjxmfj0602.doc">《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申报材料清单</A> </P>
<P align=right><BR>　　科学技术部 <BR>二○○五年五月八日</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知识产权局中科院关于印发《科技兴贸“十一五”规划》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02.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2:51:22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信息产业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知识产权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BR><BR>　　“十五”期间，各部门、各地区深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完善工作机制，出台配套政策，有力地推动了全国科技兴贸工作迈上新台阶。科技兴贸战略的实施不仅优化了贸易结构，为提高我国出口商品质量和效益发挥了积极作用，而且有效地促进了产业结构调整和国民经济快速、持续、健康发展。 <BR><BR>　　为在“十一五”期间深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知识产权局、中科院联合编制了《科技兴贸“十一五”规划》，现印发你单位，请结合实际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继续做好各项工作，推动我国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发展不断迈上新台阶。 <BR><BR>特此通知 </P>
<P align=right>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财政部 <BR>信息产业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BR>质检总局 知识产权局 中科院 <BR>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901.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2:50:36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第一章总则 </P>
<P>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以及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BR><BR>　　第二条　创新基金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国家设立创新基金旨在增强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引导地方、企业、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机制。 <BR><BR>　　第三条　创新基金来源于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创新基金的年度预算安排由财政部根据中央财政预算情况和创新基金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向国务院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BR><BR>　　第四条　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P>
<P align=center>　　第二章开支范围 </P>
<P>　　第五条　创新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所需的支出。具体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BR><BR>　　第六条　项目费是指用于支持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经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立项的项目经费。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分别以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金投入等方式给予支持。其中，创新基金对每个项目的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BR><BR>　　(一)无偿资助 <BR><BR>　　主要用于技术创新项目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包括人工费、仪器设备购置和安装费、商业软件购置费、租赁费、试制费、材料费、燃料及动力费、鉴定验收费、培训费等与技术创新项目直接相关的支出。 <BR><BR>　　(二)贷款贴息 <BR><BR>　　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的技术创新性、需要中试或扩大规模、形成小批量生产、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项目立项后，根据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有效借款合同及项目执行期内的有效付息单据核拨贴息资金。 <BR><BR>　　(三)资本金投入方式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BR><BR>　　第七条　管理费是指用于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从事创新基金项目的评审、评估和日常管理工作的经费。包括基本支出(项目管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和项目支出两部分，具体按《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2〕355号)和《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4〕84号)执行。 <BR><BR>　　管理费实行预决算管理。管理中心年度管理费预算通过科学技术部报财政部审批后，列入创新基金预算。年度管理费决算经审计后，通过科学技术部报财政部。 <BR><BR>　　第八条　其他费用是指经财政部批准开支的与创新基金有关的其他支出。</P>
<P align=center>　　第三章项目审批和资金拨付 </P>
<P>　　第九条　企业依照《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申请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项目的受理、评审和监管。 <BR><BR>　　第十条　企业在申报项目时须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推荐。出具推荐意见前，须征求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的意见，并将推荐项目名单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BR><BR>　　第十一条　通过受理审查的项目，管理中心组织专家和评估机构进行评审、评估。根据评审、评估意见，管理中心本着“择优支持”的原则，提出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和金额建议，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经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的项目正式立项。 <BR><BR>　　第十二条　创新基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正式立项的项目由管理中心与项目承担企业、推荐单位签订合同。 <BR><BR>　　第十三条　创新基金项目资金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拨付。 <BR><BR>　　采用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项目立项后拨付70％，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其余资金(第二次拨款)；采用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立项后按企业有效借款合同及付息单据核定的应贴息数额拨付80％，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其余资金(第二次拨款)。 <BR><BR>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依据合同金额每年分批编制立项项目用款计划，报财政部审批。 <BR><BR>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每年根据项目验收情况分批编制二次拨款计划，报财政部审核。 <BR><BR>　　第十六条　财政部对管理中心报送的立项项目用款计划和二次拨款计划审核后，将创新基金项目资金指标下达到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P>
<P align=center>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检查 </P>
<P>　　第十七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创新基金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当地创新基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管理中心负责制定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的工作规范，组织实施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 <BR><BR>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按要求定期填报监理信息调查表(半年报、年报)。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可委托地市级科技主管部门或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理。管理中心根据企业监理信息调查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的监理意见、省级财政部门的检查意见、实地检查情况等，提出项目执行情况分析报告，报送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BR><BR>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创新基金项目的跟踪问效。科技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项目监理信息汇总情况抄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要定期抽查项目执行情况，对于所辖地区创新基金使用管理情况提出年度执行情况报告，下一年度4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管理中心。 <BR><BR>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合同，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创新基金拨款，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BR><BR>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企业须对项目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无偿资助项目承担企业，在收到创新基金拨款后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形成资产部分转入资本公积，消耗部分予以核销；贷款贴息项目承担企业，在收到创新基金拨款后作为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处理。 <BR><BR>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对创新基金项目实行定期检查，管理中心实行重点检查。财政部、科学技术部采取委托有关监督检查部门抽查、社会中介机构检查以及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创新基金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力度。 <BR><BR>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有重大违约行为，将终止合同并采取通报、停止拨款、追回项目资金等相应处理措施。需追回项目资金的，由管理中心负责监督企业将未使用的扶持资金如数上缴国库，已形成资产的将资产变现后上缴国库。 <BR><BR>　　凡违反创新基金有关管理办法及国家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的行为，将视情节分别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P>
<P align=center>　　第五章附则 </P>
<P>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创新基金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国科发计字〔1999〕260号)同时废止。 <BR><BR>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899.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2:49:26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 <BR><BR>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管理，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P>
<P>　　附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P>
<P align=right>财政部科技部 <BR>二○○五年二月十七日</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科学技术部令第10号 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898.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2:48:39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DIV>　　《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月6日科学技术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DIV>
<DIV align=center><BR>　 　科技部部长徐冠华<BR>　二OO六年二月五日 </DIV>]]></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896.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2:47:09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P>
<P><BR><BR><BR>　　第一章 总则 <BR><BR>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BR><BR>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BR><BR>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BR><BR>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BR><BR>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BR><BR>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BR><BR>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BR><BR>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BR><BR>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BR><BR>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BR><BR>　　第二章 数据电文 <BR><BR>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BR><BR>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BR><BR>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BR><BR>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BR><BR>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BR><BR>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BR><BR>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BR><BR>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BR><BR>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BR><BR>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BR><BR>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BR><BR>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BR><BR>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BR><BR>　　（四）其他相关因素。 <BR><BR>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BR><BR>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BR><BR>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BR><BR>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BR><BR>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BR><BR>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BR><BR>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BR><BR>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BR><BR>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BR><BR>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BR><BR>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BR><BR>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BR><BR>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BR><BR>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BR><BR>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BR><BR>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BR><BR>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BR><BR>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BR><BR>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BR><BR>　　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BR><BR>　　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BR><BR>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BR><BR>　　（一）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BR><BR>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BR><BR>　　（三）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BR><BR>　　（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BR><BR>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BR>&nbsp;<BR>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BR><BR>　　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BR><BR>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BR><BR>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BR><BR>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BR><BR>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BR><BR>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BR><BR>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BR><BR>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BR><BR>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BR><BR>　　（三）证书序列号； <BR><BR>　　（四）证书有效期； <BR><BR>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BR><BR>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BR><BR>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BR><BR>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BR><BR>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BR><BR>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BR><BR>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BR><BR>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BR><BR>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BR><BR>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BR><BR>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BR><BR>　　第四章 法律责任 <BR><BR>　　第二十七条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BR><BR>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BR><BR>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BR>　　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BR><BR>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BR><BR>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BR><BR>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BR>　　第五章 附则 <BR><BR>　　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BR><BR>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BR><BR>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BR><BR>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BR><BR>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BR><BR>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BR><BR>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BR><BR>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关于印发《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894.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2:45:24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DIV align=center>国科发财字〔2005〕484号</DIV>
<DIV>部机关各厅、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BR><BR></DIV>
<DIV>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科技计划管理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部制定了《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并已商财政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BR>附件：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DIV>
<DIV></DIV>
<DIV align=center><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科学技术部<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二ＯＯ五年十二月八日</DIV>
<P>
<HR>

<P>&nbsp;</P>
<DIV></DIV>
<DIV>附件：</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STRONG></DIV>
<DIV><BR>　　第一章&nbsp;&nbsp;&nbsp; 总&nbsp; 则<BR><BR>　　第一条&nbsp; 为进一步规范科技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管理费（以下简称“计划管理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四部委《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国办发[2002]2号）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BR><BR>　　第二条&nbsp; 计划管理费是指为组织实施和管理国家科技计划及其经费而支出的费用，来源于中央财政预算拨款，根据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支付管理制度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核定、拨付。<BR><BR>　　第三条&nbsp; 计划管理费按照“集中管理、统一核算、规范使用、勤俭节约”的原则管理和使用。<BR><BR>　　第四条&nbsp; 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由科技部各有关司局组织实施，根据计划管理工作需要，可委托部属事业单位和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具体实施。</DIV>
<DIV><BR>　　第二章&nbsp;&nbsp;&nbsp; 预算管理<BR><BR>　　第五条&nbsp; 计划管理费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和各科技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预算。<BR><BR>　　第六条&nbsp; 计划管理费预算编制的原则：<BR>　　（一）年度预算，滚动管理的原则。计划管理费预算应当按照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并将上一年度结余经费纳入本年度资金来源滚动管理。<BR>　　（二）勤俭节约，实事求是的原则。计划管理费预算应当根据科技计划管理职能和业务工作需要，按照各支出科目的开支标准编制。<BR><BR>　　第七条&nbsp; 计划管理费预算编制的程序：<BR>　　（一）各司局根据计划管理工作任务认真测算，按照计划类别提出需求报条件财务司。<BR>　　（二）条件财务司汇总计划管理费需求，结合各科技计划管理工作情况，提出计划管理费年度预算安排，报经部务会同意后报财政部核批。<BR>　　（三）条件财务司根据财政部核批的计划管理费预算，提出计划管理费年度预算具体安排方案，报经部务会同意后通知各司局执行。<BR><BR>　　第八条&nbsp; 核定的计划管理费预算总额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程序重新报批。</DIV>
<P>　　第三章&nbsp;&nbsp;&nbsp; 支出管理<BR><BR>　　第九条&nbsp; 核定后的计划管理费预算，按照财政国库支付相关要求办理拨付手续。计划管理费直接拨付到部机关专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和核算。<BR><BR>　　第十条&nbsp; 条件财务司负责计划管理费的预算管理和审核工作。部机关财务负责计划管理费的日常核算工作。<BR><BR>　　第十一条&nbsp; 计划管理工作各项支出要在核定的预算范围内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合理的开支标准执行。<BR><BR>　　第十二条&nbsp; 计划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规划制定和战略研究、课题立项和预算评审评估、招标和监理、监督检查和验收、财务审计、绩效考评以及根据科技计划管理需要而开展的相关专项工作等支付的费用。<BR><BR>　　第十三条&nbsp; 计划管理费预算设置以下科目：会议费、差旅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审计/评审评估/招投标/重大项目监理费、设备购置费、出版物/文献/信息传播费、其他费用等。<BR><BR>　　第十四条&nbsp; 计划管理费的主要开支标准有：<BR>　　（一）会议费。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相关会议主要分两类：A类会议是为整个科技计划宏观层面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召开的计划战略研讨会、计划年度会议等；B类会议是科技计划内部各领域组织召开的目标论证会、评审评估会、工作座谈会等。<BR>　　会议费开支标准见下表：<BR>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572 border=1>
<TBODY>
<TR>
<TD width=104>
<DIV align=center><FONT face=仿宋_GB2312>会议类别</FONT></DIV></TD>
<TD width=156>
<DIV align=center><FONT face=仿宋_GB2312>住宿费（元</FONT>/<FONT face=仿宋_GB2312>人天）</FONT></DIV></TD>
<TD width=146>
<DIV align=center><FONT face=仿宋_GB2312>伙食费（元</FONT>/<FONT face=仿宋_GB2312>人天）</FONT></DIV></TD>
<TD width=166>
<DIV align=center><FONT face=仿宋_GB2312>场租等杂费（元</FONT>/<FONT face=仿宋_GB2312>人天）</FONT></DIV></TD></TR>
<TR>
<TD width=104>
<DIV align=center>A<FONT face=仿宋_GB2312>类会议</FONT></DIV></TD>
<TD width=156>
<DIV align=center>150-220</DIV></TD>
<TD width=146>
<DIV align=center>100-150</DIV></TD>
<TD width=166>
<DIV align=center>100-120</DIV></TD></TR>
<TR>
<TD width=104>
<DIV align=center>B<FONT face=仿宋_GB2312>类会议</FONT></DIV></TD>
<TD width=156>
<DIV align=center>120-200</DIV></TD>
<TD width=146>
<DIV align=center>80-130</DIV></TD>
<TD width=166>
<DIV align=center>80-100</DIV></TD></TR></TBODY></TABLE></P>
<DIV>　　各单位应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和会期。100人以上的大型会议以及会期超过三天的会议，应从严审批预算。确有必要超过标准的，要单独报批。严禁将个人消费的长途电话费、洗衣费、参观门票等列入会议费开支，严禁会议发放礼品、纪念品等。<BR>　　（二）差旅费执行国家行政和事业单位差旅费支出标准。<BR>　　（三）专家咨询费的开支标准见下表：</DIV>
<P>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572 border=1>
<TBODY>
<TR>
<TD width=180>
<DIV align=center><FONT face=仿宋_GB2312>咨询专家</FONT></DIV></TD>
<TD width=101>
<DIV align=center><FONT face=仿宋_GB2312>咨询方式</FONT></DIV></TD>
<TD width=291 colSpan=2>
<DIV align=center><FONT face=仿宋_GB2312>标准（元）</FONT></DIV></TD></TR>
<TR>
<TD width=180 rowSpan=2>
<DIV align=center><FONT face=仿宋_GB2312>具有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FONT></DIV></TD>
<TD width=101>
<DIV align=center><FONT face=仿宋_GB2312>会议咨询</FONT></DIV></TD>
<TD width=125>
<DIV align=center>500-800<FONT face=仿宋_GB2312>（人</FONT>/<FONT face=仿宋_GB2312>天）（第</FONT>1<FONT face=仿宋_GB2312>、</FONT>2<FONT face=仿宋_GB2312>天）</FONT></DIV></TD>
<TD width=166>
<DIV align=center>300-400<FONT face=仿宋_GB2312>（人</FONT>/<FONT face=仿宋_GB2312>天）</FONT>&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FONT face=仿宋_GB2312>（第</FONT>3<FONT face=仿宋_GB2312>天及以后）</FONT></DIV></TD></TR>
<TR>
<TD width=101>
<DIV align=center><FONT face=仿宋_GB2312>通讯咨询</FONT></DIV></TD>
<TD width=291 colSpan=2>
<DIV align=center>60-100<FONT face=仿宋_GB2312>（人</FONT>/<FONT face=仿宋_GB2312>个项目）</FONT></DIV></TD></TR>
<TR>
<TD width=180 rowSpan=2>
<DIV align=center><FONT face=仿宋_GB2312>其他人员</FONT></DIV></TD>
<TD width=101>
<DIV align=center><FONT face=仿宋_GB2312>会议咨询</FONT></DIV></TD>
<TD width=125>
<DIV align=center>300-500<FONT face=仿宋_GB2312>（人</FONT>/<FONT face=仿宋_GB2312>天）（第</FONT>1<FONT face=仿宋_GB2312>、</FONT>2<FONT face=仿宋_GB2312>天）</FONT></DIV></TD>
<TD width=166>
<DIV align=center>200-300<FONT face=仿宋_GB2312>（人</FONT>/<FONT face=仿宋_GB2312>天）</FONT>&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FONT face=仿宋_GB2312>（第</FONT>3<FONT face=仿宋_GB2312>天及以后）</FONT></DIV></TD></TR>
<TR>
<TD width=101>
<DIV align=center><FONT face=仿宋_GB2312>通讯咨询</FONT></DIV></TD>
<TD width=291 colSpan=2>
<DIV align=center>40-80<FONT face=仿宋_GB2312>（人</FONT>/<FONT face=仿宋_GB2312>个项目）</FONT></DIV></TD></TR></TBODY></TABLE></P>
<DIV>　　（四）劳务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规范管理，主要用于聘用人员的劳务性费用。<BR>　　（五）评审评估费的开支标准结合计划课题数量、业务量及管理要求核定。具体开支标准见下表：</DIV>
<DIV align=center>评审评估费付费标准<BR></DIV>
<DIV align=center>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578 border=1>
<TBODY>
<TR>
<TD width=74>
<DIV align=center><FONT face=仿宋_GB2312>方式</FONT></DIV></TD>
<TD width=322>
<DIV align=center><FONT face=仿宋_GB2312>标准</FONT></DIV></TD>
<TD width=181>
<DIV align=center><FONT face=仿宋_GB2312>备注</FONT></DIV></TD></TR>
<TR>
<TD width=74>
<DIV align=center><FONT face=仿宋_GB2312>评估</FONT></DIV></TD>
<TD width=322>
<DIV align=center>2500-3500<FONT face=仿宋_GB2312>元</FONT>/<FONT face=仿宋_GB2312>个课题</FONT></DIV></TD>
<TD width=181 rowSpan=4>
<DIV><FONT face=仿宋_GB2312>对于单个课题金额较大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评估评审业务，可在按标准计算的评估评审费基础上协商增加，并在委托任务协议书中列明。</FONT></DIV></TD></TR>
<TR>
<TD width=74 rowSpan=3>
<DIV align=center><FONT face=仿宋_GB2312>评审</FONT></DIV></TD>
<TD width=322>
<DIV><FONT face=仿宋_GB2312>评审组织工作费用：</FONT>800-1200<FONT face=仿宋_GB2312>元</FONT>/<FONT face=仿宋_GB2312>个课题</FONT></DIV></TD></TR>
<TR>
<TD width=322>
<DIV><FONT face=仿宋_GB2312>评审专家咨询费用：执行专家咨询费开支标准</FONT></DIV></TD></TR>
<TR>
<TD width=322>
<DIV><FONT face=仿宋_GB2312>评审会议费用：执行会议费开支标准</FONT></DIV></TD></TR></TBODY></TABLE></DIV>
<DIV>　　（六）设备购置费主要用于计划管理工作所必需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小型设备购置。设备购置费原则上不予开支，确有需要的，应单独报批。<BR><BR>　　第十五条&nbsp; 各司局根据计划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择优委托部属事业单位或资质良好的社会中介专业机构开展工作的，应加强对该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BR><BR>　　第十六条&nbsp; 委托事项必须签订委托任务协议书，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工作的内容和质量要求、工作进度、支付的费用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委托任务协议书应附支出明细预算，详细列示各项支出的标准、任务量、金额等。<BR><BR>　　第十七条&nbsp; 各司局和被委托单位在委托任务完成后，根据委托任务协议书在部机关财务办理费用结算手续。对数额较大，需要提前预支经费的，可以根据委托任务协议书预支部分经费。<BR><BR>　　第十八条&nbsp; 建立计划管理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司局应按要求认真编制计划管理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计划管理费预算执行情况。<BR></DIV>
<DIV>　　第四章&nbsp;&nbsp;&nbsp; 监督检查<BR><BR>　　第十九条&nbsp; 各司局要建立健全计划管理费管理、支出的监督约束和内部控制机制，实行领导负责制，加强内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BR><BR>　　第二十条&nbsp; 条件财务司负责对计划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部机关财务对日常发生的费用支出行使监督权，加强对计划管理费支出的财务审核，对无预算、超预算、不符合开支范围和手续不完备的支出不予支付。<BR><BR>　　第二十一条&nbsp; 计划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BR><BR>　　第二十二条&nbsp; 计划管理费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挪用、挤占计划管理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BR><BR></DIV>
<DIV>　　第五章&nbsp;&nbsp;&nbsp; 附&nbsp; 则<BR><BR>　　第二十三条&nbsp;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BR><BR>　　第二十四条&nbsp;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DIV>]]></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关于严肃财经纪律 规范国家科技计划课题经费使用和加强监管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892.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2:44:22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国科发财字[2005]462号 </P>
<P align=left><BR>各有关部门、单位： <BR><BR>　　“十五”以来，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逐步完善评审评估机制，强化过程监督，科技经费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但通过近两年的科研专项经费审计和监督检查发现，在国家科技计划课题经费管理和使用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为严肃财经纪律，确保合理有效地使用好科技经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四部委《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国办发[2002]2号）以及各科技计划经费管理办法和相关财经法律法规，现就规范课题经费使用和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BR><BR>　　一、严禁从课题经费提成用于人员奖励支出。一些单位为鼓励科研人员争取课题经费，自行制定内部政策，从获得的课题经费中提成用作科研人员奖励支出。按规定，人员费应按照研究人员的工作量和国家相关标准在课题预算人员费科目中据实列支。人员费必须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课题经费用于人员奖励等超出预算范围的支出。 <BR><BR>　　二、严禁从课题经费中直接提取管理费计入课题成本。课题管理费是指难以直接计入课题成本的费用，包括课题依托单位为课题提供服务的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房屋占用费和现有仪器设备使用费或折旧费等。按规定，课题管理费应按照财务制度允许的分摊方法，分摊计入课题成本，在批复的预算范围内列支。严禁课题依托单位直接从课题经费中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变相截留课题经费的行为。 <BR><BR>　　三、严禁挤占挪用课题经费，超预算范围开支的行为。课题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用于与课题研究相关的支出，不得将课题经费用于旅游、福利劳保、娱乐等活动和与课题研究活动无关的宴请，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方式变相谋取私利，不得用课题经费经商办企业。与课题研究活动相关的必要支出，也要在保证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开支标准。 <BR><BR>　　四、严禁违反规定自行调整课题经费预算。按规定，课题经费预算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由于课题研究目标、重大技术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课题经费总预算造成较大影响的，可以进行调整，但必须按原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对于课题经费预算科目之间的调整，调整幅度超过10%的，必须按原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调整幅度不足10%的，需在课题结题报告中详细说明调整的理由、金额等情况，并在课题验收时予以确认。 <BR>　　五、严禁编制虚假预算套取课题经费。部分课题在申报预算时，存在编报虚假预算现象，虚列人员费、考察调研费、会议费、设备购置费、对外协作费等，课题完成后形成课题资金大量结余，长期挂账用于课题以外的支出，造成科技资金的极大浪费。从2006年开始，对课题结余资金问题，我部将在结题验收和专项审计中加大清查力度，对专项经费5%以内且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课题结余经费，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留给依托单位用于补助科研发展支出；对课题经费结余超过5%或结余在20万元以上的课题，必须将全部结余资金按原渠道上缴。 <BR><BR>　　六、严禁课题结题后不及时进行财务结算，长期挂账报销费用。部分课题存在不及时结题或结题后不及时办理财务结算手续的情况，长期挂账报销费用，由课题组甚至课题负责人随意支取，影响了科技预算的严肃性。课题必须按规定及时结题，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必须按程序提前办理课题延期手续。课题验收结题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财务结算手续，认真清理账目，正确计算课题实际成本，按规定妥善处理结余经费，课题组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占用课题结余经费。<BR><BR>　　七、严禁提供虚假配套承诺或不及时足额提供配套资金。在课题申请时，部分单位为争取课题经费，提供虚假配套承诺或将课题占用的房屋、仪器设备原值等列入配套，加大配套资金额度套取科技资金。在课题执行中，存在配套资金到位不及时、到位率低甚至不提供配套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课题研究活动的正常进行。承诺提供配套资金的各有关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提供配套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并将配套资金和专项经费纳入课题预算统一管理和核算。 <BR><BR>　　八、严禁课题经费脱离依托单位财务部门监管。目前，在课题管理中普遍存在重项目执行、轻经费监管，重预算、轻决算的情况，科研人员自行编制财务决算报表，依托单位财务部门监督缺位，导致账表不符、财务数据不真实的问题经常发生。按规定，课题负责人行使经费使用自主权应在批准的预算范围内和依托单位的日常监督下进行。课题执行各方应高度重视课题经费的财务管理工作，课题经费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接受依托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保证课题经费的合理使用和财务核算的准确规范。 <BR><BR>　　九、各主管部门、课题依托单位、课题负责人应高度重视课题经费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分级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提高课题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水平。 <BR><BR>　　1、课题负责人和课题组成员要认真学习有关规章制度，增强预算管理和财务监督意识，严格执行批复的课题预算，坚持实事求是、勤俭节约的原则，合理使用课题经费，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BR>　　对有违反上述第三、四、五、六、七、八条之一行为的，科技部将视具体情况对相关当事人实行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暂停课题拨款、通报批评、终止课题执行、追回已拨经费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其课题申报资格并记录相关当事人的信用；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将违规违纪行为及处理结果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告。 <BR><BR>　　2、课题依托单位要认真履行对课题执行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提高课题经费管理水平；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规章制度，及时修订与之不符的内部管理规定。课题依托单位负责人要高度重视课题经费管理工作，杜绝本单位课题经费管理和使用中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 <BR>　　对有违反上述第一、二、六、七条之一行为或对第三、四、五、八条之一相关职责履行不力造成违规违纪行为发生的，科技部和主管部门将视具体情况对课题依托单位实行限期整改、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该单位课题申报资格并记录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信用；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并将违规违纪行为及处理结果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告。 <BR><BR>　　3、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所属单位的财务监管力度，将课题经费作为本部门经费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审计、专项检查、绩效考评等手段及时了解课题经费使用情况；要对所属单位的课题经费管理加强指导，提高所属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要加强与科技部的沟通，杜绝本部门所属单位在课题经费管理和使用中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科技部将根据各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记录其相关信用。 <BR><BR>　　4、科技部将不断完善科技经费监管体系建设，建章立制，指导和规范科技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将进一步加强与主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分工负责；将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对课题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抽查，加大对课题经费的监管力度，严肃查处违反课题经费管理制度的行为。 <BR><BR>　　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接到本通知后，要认真组织所属单位开展课题经费自查工作，对存在的问题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在今年年底之前纠正完毕，并于2006年1月15日前将自查和处理结果汇总报科技部。 </P>
<P align=right><BR><BR><BR>　　　　　　　　　　　科学技术部 <BR>　　　　　　　　　　二ＯＯ五年十一月十六日</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890.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2:43:18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目录 <BR>　　第一章 总则 <BR>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BR>　　第三章 评审组织 <BR>　　第四章 推荐 <BR>　　第五章 评审 <BR>　　第六章 监督及异议处理 <BR>　　第七章 授奖 <BR>　　第八章 附则 <BR><BR>　　第一章 总则 <BR>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下称奖励条例)，制定本细则。 <BR><BR>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以下称国际科技合作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BR><BR>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BR><BR>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BR><BR>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BR>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BR><BR>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是国家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BR><BR>　　第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宏观管理和指导。 <BR>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BR><BR>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BR><BR>　　第一节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BR><BR>　　第八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一)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是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BR><BR>　　第九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二)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BR><BR>　　第十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BR><BR>　　第二节 国家自然科学奖 <BR><BR>　　第十一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BR><BR>　　第十二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是指：（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二）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BR><BR>　　第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BR><BR>　　第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的候选人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BR><BR>　　(一)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二)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 <BR>　　(三)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BR><BR>　　第十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BR><BR>　　第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科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BR>　　(一)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BR>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BR>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具有特别重大科学价值、在国内外自然科学界有重大影响的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可以评为特等奖。 <BR><BR>　　第三节 国家技术发明奖 <BR><BR>　　第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BR>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BR><BR>　　第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其他公众信息渠道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过。 <BR><BR>　　第十九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BR><BR>　　第二十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三)所称“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应用效果。 <BR><BR>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BR>　　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6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BR><BR>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BR>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主要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BR>　　(二)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BR>　　对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显著优于国内外同类技术或者产品，并取得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特别重大的技术发明，可以评为特等奖。 <BR><BR>　　第四节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BR><BR>　　第二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一)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实用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推广应用。 <BR><BR>　　第二十四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二)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BR><BR>　　第二十五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三)所称“国家安全项目”，是指在军队建设、国防科研、国家安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并在一定时期内仅用于国防、国家安全目的，对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增强国防实力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 <BR><BR>　　第二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四)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和国防工程等。 <BR><BR>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符合奖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另行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 <BR><BR>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四)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BR><BR>　　第二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BR>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BR><BR>　　第三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特等奖授奖人数和单位数不限。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和单位数经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BR><BR>　　第三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当总体符合下列条件： <BR>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领先水平。 <BR>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很大贡献。 <BR>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BR><BR>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BR>　　(一)技术开发项目类： <BR>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BR>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BR>　　(二)社会公益项目类： <BR>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BR>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BR>　　(三)国家安全项目类： <BR>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十分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BR>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BR>　　(四)重大工程项目类： <BR>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BR>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BR>　　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特别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的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 <BR><BR>　　第五节 国际科技合作奖 <BR><BR>　　第三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BR><BR>　　第三十四条 被授予国际科技合作奖的外国人或者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BR>　　(一)在与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BR>　　(二)在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推进了中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BR>　　(三)在促进中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中国的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BR><BR>　　第三十五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10个。 <BR><BR>　　第三章　评审组织 <BR><BR>　　第三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二）审定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四）为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五）研究、解决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BR><BR>　　第三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15－20人。主任委员由科学技术部部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1至2人、秘书长1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BR>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BR><BR>　　第三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等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BR>　　（一）负责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二）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四）对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BR><BR>　　第三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建议。秘书长由奖励办公室主任担任。 <BR>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BR><BR>　　第四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内设专用项目小组，负责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报告。 <BR><BR>　　第四十一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评审组，对相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项目进行初评，初评结果报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BR><BR>　　第四十二条 各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3人、委员若干人，组长一般由相应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担任。评审组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科学技术部认定。 <BR>　　各评审组的委员组成，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有资格的人选中提出，经评审委员会秘书长审核，报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评审组委员每年要进行一定比例的轮换。 <BR><BR>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负责涉及国防、国家安全方面的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组的日常工作。 <BR><BR>　　第四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评审组的委员代替，并享有与其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名，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BR><BR>　　第四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的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BR><BR>　　第四章　推荐 <BR><BR>　　第四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所列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 <BR><BR>　　第四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其他单位”，是指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央有关部门及其他特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BR><BR>　　第四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科学技术专家”，是指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BR><BR>　　第四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各推荐单位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进行推荐。 <BR>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每人每年度可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年度可3人以上共同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 <BR>　　推荐单位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应当在推荐前征得5名以上熟悉该项目的院士的同意。 <BR><BR>　　第五十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严格控制候选人、候选单位的数量。 <BR>　　综合性的重大自然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限额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 <BR><BR>　　第五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由奖励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BR><BR>　　第五十二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过3人。 <BR><BR>　　第五十三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BR><BR>　　第五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BR><BR>　　第五十五条 同一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BR><BR>　　第五十六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BR>　　连续两年参加评审未予授奖的，如再次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BR><BR>　　第五十七条 我国公民或者组织在国外以及我国公民在中国的外资机构，单独或者合作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符合奖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且成果的主要学术思想、技术路线和研究工作由我国公民或者组织提出和完成，并享有有关的知识产权，可以推荐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候选组织。 <BR><BR>　　第五十八条 对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特别意义或者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适时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BR><BR>　　第五章　评审 <BR><BR>　　第五十九条 符合奖励条例第十五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不提交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BR><BR>　　第六十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形式审查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BR><BR>　　第六十一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应评审组进行初评。 <BR><BR>　　第六十二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的初评结果应当征询我国有关驻外使、领馆或者派出机构的意见。 <BR><BR>　　第六十三条 在保障国家安全和候选人、候选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奖励办公室可以邀请海外同行专家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进行评议，并将有关意见提交相关评审组织。 <BR><BR>　　第六十四条 对通过初评的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人选，及通过初评且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人选及项目，提交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BR><BR>　　第六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BR><BR>　　第六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BR>　　(一)初评以网络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 <BR>　　(二)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 <BR>　　(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其中，对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审定。 <BR>　　(四)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各评审委员会、评审组的评审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有效。 <BR>　　(五)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的人选，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通过。 <BR>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二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不含二分之一）通过。 <BR><BR>　　第六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BR><BR>　　第六章　监督及异议处理 <BR><BR>　　第六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BR>　　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组成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出，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 <BR><BR>　　第六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和奖励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有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的工作情况。必要时，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可以要求进行专题汇报。 <BR><BR>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方面收到举报或者投诉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BR><BR>　　第七十一条 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活动中违反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专家学者，可以分别情况建议有关方面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的处理。<BR><BR>　　第七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实行评审信誉制度。科学技术部对参加评审活动的专家学者建立信誉档案，信誉记录作为提出评审委员会委员和评审组委员人选的重要依据。 <BR><BR>　　第七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的监督。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BR>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BR><BR>　　第七十四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BR>　　推荐单位、推荐人及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BR>&nbsp;<BR>　　第七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BR>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匿名方式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BR><BR>　　第七十六条 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奖励办公室、推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推荐人，以及其他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 <BR><BR>　　第七十七条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属于本细则第七十四条所述情况，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予受理。 <BR><BR>　　第七十八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BR>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BR>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评审。 <BR>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 <BR><BR>　　第七十九条 异议处理过程中，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候选人、候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异议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 <BR><BR>　　第八十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向相关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 <BR>　　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异议处理情况。 <BR><BR>　　第八十一条 异议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BR><BR>　　第八十二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将异议材料直接提交评审组织或者其委员；委员收到异议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奖励办公室，不得提交评审组织讨论和转发其他委员。 <BR><BR>　　第七章　授奖 <BR><BR>　　第八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BR><BR>　　第八十四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由国务院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BR>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为500万元。其中50万元属获奖人个人所得，450万元由获奖人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BR><BR>　　第八十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 <BR>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由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公布。 <BR><BR>　　第八十六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BR><BR>　　第八章　附则 </P>
<P><BR>　　第八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BR><BR>　　第八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66]]></BBB></item><item><title>科学技术部令第9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kj/pgjzcfg/200801/73888.htm</link><guid></guid><category>国　家</category><pubDate>Tue, 15 Jan 2008 02:41:32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nbsp;《关于修改&lt;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gt;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16日科学技术部第1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 align=right><BR><BR>科技部部长 徐冠华 <BR><BR>二ＯＯ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P>
<P align=center><BR><BR>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P>
<P><BR>&nbsp;&nbsp;&nbsp;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现对科学技术部1999年12月24日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科学技术部令第1号）作如下修改：&nbsp;<BR><BR>&nbsp;&nbsp;&nbsp; 一、第三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nbsp;<BR><BR>&nbsp;&nbsp;&nbsp; 二、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作为第一款；将“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单列为第二款。&nbsp;<BR><BR>&nbsp;&nbsp;&nbsp;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二）项“在学术上处于国际领先或者先进水平”，并将第三项调整为第二项。&nbsp;<BR><BR>&nbsp;&nbsp;&nbsp;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nbsp;<BR><BR>&nbsp;&nbsp;&nbsp;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nbsp;<BR><BR>&nbsp;&nbsp;&nbsp;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并将本条修改为：“(一)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具有特别重大科学价值、在国内外自然科学界有重大影响的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可以评为特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nbsp;<BR><BR>&nbsp;&nbsp;&nbsp; 八、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6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nbsp;<BR><BR>&nbsp;&nbsp;&nbsp; 九、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将本条修改为：“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对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显著优于国内外同类技术或者产品，并取得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特别重大的技术发明，可以评为特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十、第三十条增加“特等奖授奖人数和单位数不限”，并将本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特等奖授奖人数和单位数不限。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和单位数经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nbsp;<BR><BR>&nbsp;&nbsp;&nbsp; 十一、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特别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的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并将本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nbsp;<BR><BR>&nbsp;&nbsp;&nbsp; (一)技术开发项目类：&nbsp;<BR><BR>&nbsp;&nbsp;&nbsp;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二)社会公益项目类：&nbsp;<BR><BR>&nbsp;&nbsp;&nbsp;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三)国家安全项目类：&nbsp;<BR><BR>&nbsp;&nbsp;&nbsp;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十分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四)重大工程项目类：&nbsp;<BR><BR>&nbsp;&nbsp;&nbsp;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特别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的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十二、第三十六条增加一项“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作为第（三）项。&nbsp;<BR><BR>&nbsp;&nbsp;&nbsp; 十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建议。秘书长由奖励办公室主任担任。”&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款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nbsp;<BR><BR>&nbsp;&nbsp;&nbsp; 十四、第四十条增加“并将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并将本条修改为“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内设专用项目小组，负责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报告。”&nbsp;<BR><BR>&nbsp;&nbsp;&nbsp; 十五、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评审组，对相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项目进行初评，初评结果报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nbsp;<BR><BR>&nbsp;&nbsp;&nbsp; 十六、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各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3人、委员若干人，组长一般由相应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担任。评审组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科学技术部认定。&nbsp;<BR><BR>&nbsp;&nbsp;&nbsp; 各评审组的委员组成，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有资格的人选中提出，经评审委员会秘书长审核，报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评审组委员每年要进行一定比例的轮换。”&nbsp;<BR><BR>&nbsp;&nbsp;&nbsp;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评审组的委员代替，并享有与其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名，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nbsp;<BR><BR>&nbsp;&nbsp;&nbsp; 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的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nbsp;<BR><BR>&nbsp;&nbsp;&nbsp; 十九、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每人每年度可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年度可3人以上共同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推荐单位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应当在推荐前征得5名以上熟悉该项目的院士的同意。”&nbsp;<BR><BR>&nbsp;&nbsp;&nbsp;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严格控制候选人、候选单位的数量。&nbsp;<BR><BR>&nbsp;&nbsp;&nbsp; 综合性的重大自然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限额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nbsp;<BR><BR>&nbsp;&nbsp;&nbsp;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过3人。”&nbsp;<BR><BR>&nbsp;&nbsp;&nbsp; 二十二、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nbsp;<BR><BR>&nbsp;&nbsp;&nbsp; 连续两年参加评审未予授奖的，如再次推荐须隔一年进行。”&nbsp;<BR><BR>&nbsp;&nbsp;&nbsp;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对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特别意义或者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适时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励。”&nbsp;<BR><BR>&nbsp;&nbsp;&nbsp; 二十四、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应评审组进行初评。”&nbsp;<BR><BR>&nbsp;&nbsp;&nbsp; 二十五、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形式审查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在适当范围内公布。”&nbsp;<BR><BR>&nbsp;&nbsp;&nbsp;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在保障国家安全和候选人、候选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奖励办公室可以邀请海外同行专家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进行评议，并将有关意见提交相关评审组织。”&nbsp;<BR><BR>&nbsp;&nbsp;&nbsp; 二十七、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对通过初评的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人选，及通过初评且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人选及项目，提交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nbsp;<BR><BR>&nbsp;&nbsp;&nbsp; 二十八、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一)初评以网络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nbsp;<BR><BR>&nbsp;&nbsp;&nbsp; (二)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nbsp;<BR><BR>&nbsp;&nbsp;&nbsp; (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其中，对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审定。&nbsp;<BR><BR>&nbsp;&nbsp;&nbsp; (四)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各评审委员会、评审组的评审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有效。&nbsp;<BR><BR>&nbsp;&nbsp;&nbsp; (五)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的人选，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通过。&nbsp;<BR><BR>&nbsp;&nbsp;&nbsp;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二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不含二分之一）通过。”&nbsp;<BR><BR>&nbsp;&nbsp;&nbsp; 二十九、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nbsp;<BR><BR>&nbsp;&nbsp;&nbsp; 三十、第六章异议及其处理修改为“监督及异议处理”。&nbsp;<BR><BR>&nbsp;&nbsp;&nbsp;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nbsp;<BR><BR>&nbsp;&nbsp;&nbsp; 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组成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出，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nbsp;<BR><BR>&nbsp;&nbsp;&nbsp;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和奖励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有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的工作情况。必要时，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可以要求进行专题汇报。”&nbsp;<BR><BR>&nbsp;&nbsp;&nbsp;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方面收到举报或者投诉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nbsp;<BR><BR>&nbsp;&nbsp;&nbsp;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活动中违反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专家学者，可以分别情况建议有关方面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的处理。”&nbsp;<BR><BR>&nbsp;&nbsp;&nbsp;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实行评审信誉制度。科学技术部对参加评审活动的专家学者建立信誉档案，信誉记录作为提出评审委员会委员和评审组委员人选的重要依据。”&nbsp;<BR><BR>&nbsp;&nbsp;&nbsp; 三十六、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nbsp;<BR><BR>&nbsp;&nbsp;&nbsp;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奖励办公室、推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推荐人，以及其他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nbsp;<BR><BR>&nbsp;&nbsp;&nbsp; 三十八、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nbsp;<BR><BR>&nbsp;&nbsp;&nbsp;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nbsp;<BR><BR>&nbsp;&nbsp;&nbsp;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评审。&nbsp;<BR><BR>&nbsp;&nbsp;&nbsp;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nbsp;<BR><BR>&nbsp;&nbsp;&nbsp;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异议处理过程中，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候选人、候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异议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nbsp;<BR><BR>&nbsp;&nbsp;&nbsp; 四十、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八十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异议处理情况。”&nbsp;<BR><BR>&nbsp;&nbsp;&nbsp; 四十一、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异议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nbsp;<BR><BR>&nbsp;&nbsp;&nbsp;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将异议材料直接提交评审组织或者其委员；委员收到异议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奖励办公室，不得提交评审组织讨论和转发其他委员。”&nbsp;<BR><BR>&nbsp;&nbsp;&nbsp; 四十三、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由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公布。”&nbsp;<BR><BR>&nbsp;&nbsp;&nbsp;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nbsp;<BR><BR>&nbsp;&nbsp;&nbsp; 本决定自2004年12月27日起施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BR><BR><BR></P>
<P align=center>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P>
<P><BR><BR>&nbsp;&nbsp;&nbsp; （1999年12月24日科学技术部令第1号发布，根据2004年12月27日科学技术部令第9号《关于修改&lt;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gt;的决定》修改）&nbsp;<BR><BR><BR>&nbsp;&nbsp;&nbsp; 目 录&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一章 总 则&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三章 评审组织&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四章 推 荐&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五章 评 审&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六章 监督及异议处理&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七章 授 奖&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八章 附 则&nbsp;<BR><BR><BR><BR>&nbsp;&nbsp;&nbsp; 第一章 总 则&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以下称奖励条例)，制定本细则。&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以下称国际科技合作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nbsp;<BR><BR>&nbsp;&nbsp;&nbsp;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是国家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宏观管理和指导。&nbsp;<BR><BR>&nbsp;&nbsp;&nbsp;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一节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八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一) 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是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九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二) 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十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节 国家自然科学奖&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十一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十二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是指：（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二）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的候选人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nbsp;<BR><BR>&nbsp;&nbsp;&nbsp; (一) 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nbsp;<BR><BR>&nbsp;&nbsp;&nbsp; (二) 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nbsp;<BR><BR>&nbsp;&nbsp;&nbsp; (三) 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十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科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nbsp;<BR><BR>&nbsp;&nbsp;&nbsp; (一) 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二) 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具有特别重大科学价值、在国内外自然科学界有重大影响的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可以评为特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三节 国家技术发明奖&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nbsp;<BR><BR>&nbsp;&nbsp;&nbsp;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其他公众信息渠道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过。&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十九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十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三)所称“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应用效果。&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nbsp;<BR><BR>&nbsp;&nbsp;&nbsp; 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6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nbsp;<BR><BR>&nbsp;&nbsp;&nbsp; (一)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主要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二)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对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显著优于国内外同类技术或者产品，并取得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特别重大的技术发明，可以评为特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四节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一) 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实用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推广应用。&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十四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 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五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 所称“国家安全项目”，是指在军队建设、国防科研、国家安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并在一定时期内仅用于国防、国家安全目的，对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增强国防实力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 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和国防工程等。&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符合奖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另行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nbsp;<BR><BR>&nbsp;&nbsp;&nbsp; (一) 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nbsp;<BR><BR>&nbsp;&nbsp;&nbsp; (二) 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nbsp;<BR><BR>&nbsp;&nbsp;&nbsp; (三) 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nbsp;<BR><BR>&nbsp;&nbsp;&nbsp; (四) 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nbsp;<BR><BR>&nbsp;&nbsp;&nbsp;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三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特等奖授奖人数和单位数不限。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和单位数经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当总体符合下列条件：&nbsp;<BR><BR>&nbsp;&nbsp;&nbsp; (一) 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领先水平。&nbsp;<BR><BR>&nbsp;&nbsp;&nbsp; (二) 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很大贡献。&nbsp;<BR><BR>&nbsp;&nbsp;&nbsp; (三) 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nbsp;<BR><BR>&nbsp;&nbsp;&nbsp; (一) 技术开发项目类：&nbsp;<BR><BR>&nbsp;&nbsp;&nbsp;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二) 社会公益项目类：&nbsp;<BR><BR>&nbsp;&nbsp;&nbsp;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三) 国家安全项目类：&nbsp;<BR><BR>&nbsp;&nbsp;&nbsp;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十分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四)重大工程项目类：&nbsp;<BR><BR>&nbsp;&nbsp;&nbsp;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特别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的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五节 国际科技合作奖&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三十四条 被授予国际科技合作奖的外国人或者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nbsp;<BR><BR>&nbsp;&nbsp;&nbsp; (一)在与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nbsp;<BR><BR>&nbsp;&nbsp;&nbsp; (二) 在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推进了中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nbsp;<BR><BR>&nbsp;&nbsp;&nbsp; (三) 在促进中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中国的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五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10个。&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三章 评审组织&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三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nbsp;<BR><BR>&nbsp;&nbsp;&nbsp;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nbsp;<BR><BR>&nbsp;&nbsp;&nbsp; （二）审定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nbsp;<BR><BR>&nbsp;&nbsp;&nbsp;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nbsp;<BR><BR>&nbsp;&nbsp;&nbsp; （四）为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nbsp;<BR><BR>&nbsp;&nbsp;&nbsp; （五）研究、解决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15－20人。主任委员由科学技术部部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1至2人、秘书长1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nbsp;<BR><BR>&nbsp;&nbsp;&nbsp;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三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等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nbsp;<BR><BR>&nbsp;&nbsp;&nbsp; （一）负责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nbsp;<BR><BR>&nbsp;&nbsp;&nbsp; （二）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nbsp;<BR><BR>&nbsp;&nbsp;&nbsp;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nbsp;<BR><BR>&nbsp;&nbsp;&nbsp; （四）对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建议。秘书长由奖励办公室主任担任。&nbsp;<BR><BR>&nbsp;&nbsp;&nbsp;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四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内设专用项目小组，负责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报告。&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一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评审组，对相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项目进行初评，初评结果报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二条 各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3人、委员若干人，组长一般由相应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担任。评审组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科学技术部认定。&nbsp;<BR><BR>&nbsp;&nbsp;&nbsp; 各评审组的委员组成，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有资格的人选中提出，经评审委员会秘书长审核，报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评审组委员每年要进行一定比例的轮换。&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负责涉及国防、国家安全方面的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组的日常工作。&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四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评审组的委员代替，并享有与其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名，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的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nbsp;<BR><BR><BR>&nbsp;&nbsp;&nbsp; 第四章 推 荐&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四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所列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其他单位”，是指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央有关部门及其他特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四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科学技术专家”，是指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nbsp;<BR><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各推荐单位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进行推荐。&nbsp;<BR><BR>&nbsp;&nbsp;&nbsp;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每人每年度可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年度可3人以上共同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nbsp;<BR><BR>&nbsp;&nbsp;&nbsp; 推荐单位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应当在推荐前征得5名以上熟悉该项目的院士的同意。&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五十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严格控制候选人、候选单位的数量。&nbsp;<BR><BR>&nbsp;&nbsp;&nbsp; 综合性的重大自然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限额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由奖励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二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过3人。&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三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nbsp;<BR><BR>&nbsp;&nbsp;&nbsp; 第五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